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憲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
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分121期,年利率6%
償債,
惟嗣後聲請人尚積欠民間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含車貸)及永旭房屋有限公司之借款,且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之薪資聲請
強制執行,每月遭
扣薪3分之1,若再扣除
上開協商還款8,000元後,其剩餘金
額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之情事,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
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103年10月10日起每月還款
8,000元,共分121期,年利率6%償債,惟
嗣後聲請人尚積
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含車貸)及
永旭房屋有限公司之借款,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就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3分之1,若再
扣除上開協商還款8,000元後,其剩餘金額無法支應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故而毀諾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前置協商
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2月13日北市
工水人字第10461657000號函、本院104年2月5日北院木10
4司執宇字第1265號
執行命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
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
知函、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既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
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除郵局存款13,05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0元、台新銀行存款45元、中國信託銀行0元、96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現在任職於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現每月收入含本俸、專業加給、交
通費補助、值勤費、獎金、誤餐費等平均約為38,066元(
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尚須扣除每月房屋租金(含水費
、瓦斯費)8,500元、伙食費6,500元、扶養母親費2,000
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200元,且每月
須遭法院扣薪3分之1,又積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借款(含車貸)及永旭房屋有限公司之借款等情
,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
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2月13日北市工水
人字第10461657000號函、本院104年2月5日北院木104司
執宇字第1265號執行命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母親之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母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戶籍謄本、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列印表、中華電信收據、遠傳電信帳單、母親
之
不動產資料、母親之借款餘額證明書、母親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母親之高雄三信存摺、機車行車執
照、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臺新銀行存摺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
資料參考清單、房屋租金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臺灣高
鐵車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每
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強制執行扣薪後,其餘
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8,000 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
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
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
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
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
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