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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鈴 1            樓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鈴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瑞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 、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 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 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 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瑞鈴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3 號更 生事件進行更生,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 分為兩階段還款,第1 期至第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4,787元;第3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987 元,總清償金額 為588,664 元,清償成數為57.06%,惟嗣後,債務人任職之 众社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 人業已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23 號卷第125 至126 頁),且債務人亦於104 年 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 ,薪資被調降,但工作內容並無因此減少,依舊耗費大量私 人時間處理公事,導致聲請人長期無暇照顧二名孩子,近日 經學校通知,長子蘇嘉禾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需要家 長多加注意,後續經醫院診斷確實此一症狀,因此聲請人決 定離職專心照顧小孩。聲請人目前已無薪資收入,僅能靠政 府補助過活,入不敷出,且明年起因今年曾有工作收入,所 能領取之補助勢必會再減少,故聲請人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 計畫,請鈞處直接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並檢附众社企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蘇嘉禾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本 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第127 至131 頁)。又 查,債務人每月受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00 元、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8,2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各7, 300 元,合計債務人受有社會補助金額為29,600元,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第13 2 至133 頁)。復查,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更生方 案,其每月之支出項目有個人膳食費9,000 元、房屋租金11 5 元、水費145 元、電費700 元、瓦斯費1,320 元、勞保費 528 元、市話費1,732 元、手機通信費4,096 元、交通費1, 177 元、扶養費15,000元、日用品費3,000 元,共計36,813 元,經核上開支出項目均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是可知債務 人每月支出費用已大於社會補助款29,600元,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3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債務人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難 認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有如實履行之可能 ,再者,更生方案未有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且查債務人 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確 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8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件堪認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之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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