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鈴
1 樓
代 理 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鈴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瑞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
、
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
債權人不
公允;二、
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
案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
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
地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
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
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瑞鈴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3 號更
生事件進行更生,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
分為兩階段還款,第1 期至第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4,787元;第3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987 元,總清償金額
為588,664 元,清償成數為57.06%,
惟嗣後,債務人任職之
众社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
人業已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23 號卷第125 至126 頁),且債務人亦於104 年
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
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
,薪資被調降,但工作內容並無因此減少,依舊耗費大量私
人時間處理公事,導致聲請人長期無暇照顧二名孩子,近日
經學校通知,長子蘇嘉禾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需要家
長多加注意,後續經醫院診斷確實此一症狀,因此聲請人決
定離職專心照顧小孩。聲請人目前已無薪資收入,僅能靠政
府補助過活,入不敷出,且明年起因今年曾有工作收入,所
能領取之補助勢必會再減少,故聲請人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
計畫,請鈞處直接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並檢附众社企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蘇嘉禾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本
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第127 至131 頁)。又
查,債務人每月受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00 元、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8,2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生活補助各7,
300 元,合計債務人受有社會補助金額為29,600元,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第13
2 至133 頁)。復查,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更生方
案,其每月之支出項目有個人膳食費9,000 元、房屋租金11
5 元、水費145 元、電費700 元、瓦斯費1,320 元、勞保費
528 元、市話費1,732 元、手機通信費4,096 元、交通費1,
177 元、
扶養費15,000元、日用品費3,000 元,共計36,813
元,經核
上開支出項目均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是可知債務
人每月支出費用已大於社會補助款29,600元,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3 號卷宗
查核屬實,足見債務人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
難
認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更生方案有如實履行之可能
,再者,更生方案未有
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且查債務人
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堪認債務人確
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8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件
堪認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之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