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依婷
代 理 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
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
,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5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開始
更生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更
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以
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共72期、
清償總金額為14 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28.19%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
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
表示意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2 號卷宗第155 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
費4500元、交通費400 元、租金3000元(104 年6 月畢業
後為4000多元,以4500元計,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12 號卷宗第188 頁104 年5 月5 日
訊問筆錄)、國
民年金保險費878 元、健保費749 元、日用品費500 元,
總計債務人104 年6 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1527元(計
算式為:4500元+400元+4500 元+ 878 元+749元+500元=
1 萬1527元)。又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受僱於
第三人范大龍
,協助翻譯教材、校閱、工作室清潔,每月薪資1 萬2000
元,並於104 年6 月畢業後覓得兼職展售人員工作每月可
增加2000元收入,每月收入為1 萬4000元,有薪資證明、
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104 年5 月5 日訊問
筆錄、晨瑋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附卷
可佐(見
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卷宗第157 、188 、
191 頁)。再
參酌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之前置協商
收入
切結書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卷第
68頁),其當時任職於高富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員
工,每月領有2 萬3000元之收入,且此為前3 個月平均收
入,近3 個月時薪調高,每小時調整為120 元,足見債務
人原有每月領取2 萬3000元收入之工作能力,其今年6 月
自臺北大學畢業後覓得較此收入為高之工作,當屬可期,
惟其目前僅願受僱於第三人范大龍及兼職展售人員每月領
有1 萬4000元之收入,與其原收入差距9000元之多,如以
原收入作為計算更生方案清償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清償1
萬1000元,不需4 年即可完全清償總金額為51萬788 元之
更生債務,則債務人現以每月1 萬4000元收入作為清償更
生方案之計算標準,每月僅清償2000元、清償成數僅28.1
9 %,對債權
人權益影響甚鉅,更生方案還款條件顯
非公
允,法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
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
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104 年1 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
認可。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1條第2 項
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
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