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舜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趙佑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舜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曾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最大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
月付新臺幣(下同)3,335 元之還款計畫,
惟因
聲請人無法
負擔遂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自102 年7 月
迄今前後任職於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席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
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19,273元,並無其
他兼職及補助亦無其他財產,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1,558,965 元,另積欠臺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16,979 元、簽帳
卡債務2,658,691 元(均含本金、
遲延利息、
督促程序及強
制
執行費用),有該等債權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
第170 號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
65頁、第67頁),是總計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本金部分
即達4,434,635 元(計算式:1,558,965 元+216,979 元+
2,658,691 元=4,434,635 元)。又聲請人前於104 年8 月
7 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0 號事件受
理,惟聲請人因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9,273元而支出達21,500
元,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0 號卷宗核
閱
無訛。而聲請人陳明其自102 年7 月起前後任職於臺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駿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19,273元,並提出102 、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匯款明細等資料
為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內記載,其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9,500 元、膳食費9,00
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2,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約
影本、電話費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債務達4,434,635 元,而聲請人除前開薪資收入外,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聲
請人之
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
,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