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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鳳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高郡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陳鵬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政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鳳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 104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 人名下現無財產及有價值之商業保單,僅有股票少許零 股(台積電1 股、富邦金1 股、國泰金1 股、寶成1 股 、環電1 股),變賣後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已無變 價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表示意見: 1.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年屆60歲,長期患有「右側腦膜瘤 合併腦壓昇高及意識改變、糖尿病、高血壓」,因病無 法工作,無多餘之財產清償債務,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如有,亦屬輕微,依消 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應免責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提出較2 年前更形惡化 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 101 年4 月2 日勞工保險退保,其於101 年5 月4 日所 領取之給付即用於清償第三人李維東之債務,嗣後並無 工作,每月必要支出仰賴其前夫資助,然其無收入仍可 維持其基本生活,推斷其有其他收入未據實陳報;另應 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至今是否有出國或離島 旅遊、短期投資,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借 款內容多為保險、油料等非必要支出,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勤 勉工作清償債務,應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擴 張信用刷卡消費,不在意日後還款能力,已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經債權人予以停卡,其近 2 年方無新增借款、刷卡消費行為,如因債務人節制2 年消費即可將前債一筆勾銷顯有道德風險,債務人應與 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應不免責等語。 6.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 人應有因浪費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 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消 費有頻繁至加氣站消費,應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不 免責等語。 8.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9.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10.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1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不 應免責,其年59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 12.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具狀亦未到本院調查程序表示意見 。 (三)債務人自101 年5 月起至今,除於101 年5 月領有勞保退 休給付75萬5997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李維東之債務外,並無 工作收入,且於103 年2 月間罹患右側腦膜瘤合併腦壓昇 高及意識改變,無法工作,又為低收入戶,生活全賴前夫 及子女支應等語,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償證明公 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4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3 、4 、6 至12頁),債務人復於本院調查 證據中亦自陳沒有工作或其他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債務人確實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之要件不符。 (四)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次按債務人於 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 3 年5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有債務 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調解卷第2 頁),並於10 3 年6 月17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69頁),是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觀諸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債務 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6、44至49、66至69 頁背面),債務人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頻繁使 用信用卡至新安和加氣站、黃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頂好 、大潤發消費,另有代扣電信費、人壽保險等消費記錄, 復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刷卡金額在加油站消費 是因為伊給伊前夫刷的,之前信用卡的錢前夫會幫伊繳; 伊的卡是伊和伊前夫都有在用;黃紀企業有限公司是修車 廠等語,有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6 頁),然債務人並無工作收入,生活僅仰賴其 前夫及子女支應,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 元,債務人明知 其並無支付能力卻仍繼續擴張信用恣意消費,並容其前夫 持其卡使用循環利息消費,核債務人持卡消費行為顯係無 收入及無財產供還款擔保,且無清償計畫仍使用信用卡消 費之投機行為,債務人持卡消費所支出之總額顯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甚鉅,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五)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 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 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認債務人既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且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法院為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 ,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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