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傳奇
代 理 人 趙幼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傳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游傳奇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於103 年11月
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4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
持有之股票均已下市,
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僅係被保險人,
而非要保
人,縱終止保險契約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
堪認債務人前
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4 年9 月11日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104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
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
債務人免責
與否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陳述意
見:
㈠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未到庭,
惟具狀陳稱: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可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分期購物、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
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反對債
務人受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合庫銀行未到庭,僅具狀陳稱:債務人原積欠債權人
之債務,業於103 年11月13日由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游皖靈代
為清償,現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因此對債務人受
不免責裁定一事礙難表示意見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
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
情事,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可
知,債務人於102 年至104 年期間,較高額消費有預借現金
5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3 筆消費合計35,141元、歐付寶單筆8,900 元、國外刷卡單
筆3,005 元,該等消費皆非生活必要支出,多屬奢侈、浪費
性質,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情況;又本件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具
狀併到庭陳稱: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
所負債務皆是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即103 年4 月以後使用
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人於103 年4 月前已負債累累並有延
滯還款情形,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㈦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因為身體狀況找工作有困
難,債務人並無不應免責的情況,且債務人名下目前都沒有
財產等語。
四、
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
其因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吸
入性肺炎等疾病,致無法工作且長期需要就醫治療,生活支
出靠家人接濟等語,有
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暉中醫診所病歷表、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物理治療及藥材收據、人間診所商品明細收
據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13至
16頁、第33至34頁、第46至47頁、第86至87頁),且依債務
人所提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74至75頁),債務人除於101 年有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984 元、上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利所得6,790 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
253 元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43 元、於102 年有資
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3,918 元外,並無薪資所
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不符,本院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花旗商銀雖提出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
主張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分期購物、預借現金等,顯係奢侈
消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
定而應受不免責裁定等語;債權人滙豐商銀亦提出債務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債務人於102 年至104 年期間,有預
借現金5 筆共80,000元、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3 筆消
費合計35,141元,另有歐付寶單筆消費紀錄8,900 元、國外
刷卡單筆消費3,005 元(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
第201 至205 頁),該等消費多屬奢侈、浪費性質,債務人
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情況等語,惟本院審酌債務人
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此期間,共以花旗商銀之信用卡
預借現金3 筆(其中2 筆之月付金分為6,424 元、3,581 元
,另1 筆為語音預借現金35,000元);於103 年5 月至9 月
期間,曾以滙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5 筆共80,000元,而預
借現金之行為,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而
足,尚難以債務人有該等預借現金之行為即謂其所為係非必
要之奢侈性消費;債務人亦有以
前揭信用卡代地價稅、中華
電信費等紀錄,另有於頂好、家樂福、農會生鮮、特力屋、
HOLA和樂家居館等各類商店為數百、數千至萬元不等之消費
,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尚無從僅以該月結單之交易明細
所載之消費處所及金額即判定債務人此部分係屬消費奢侈商
品。又縱認債務人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陶板屋、雅虎
奇摩購物中心、富邦媒體科技股、歐付寶、國外刷卡等消費
紀錄,係屬奢侈、浪費之行為,然該等消費總額合計為31,3
42元(計算式:2,664 +2,196 +1,098 +1,699 +7,100
+4,680 +8,900 +3,005 =31,342),占債務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所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2,786,452 元之比例
約1.1%(計算式:31,342÷2,786,452 ≒0.011 ),此部分
所負債務之總額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所占比例極低,本院
實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臺灣企銀固提出債務人103 年4 月至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主張債務人所負債務皆是其
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即103 年4 月以後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
,債務人於103 年4 月前已負債累累並有延滯還款情形,顯
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
債務人於消費當時並無法預見將來會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
存在,本院認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不
免責事由。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
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