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昭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咏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昭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0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
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
輛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又前開汽
車據債務人陳稱業已報廢,且使用
迄今已逾21年,
參諸經
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早已無殘餘價值;又前開股票
面額雖為新臺幣10,000元,然經本院查詢未上市股票交易
行情,現已無成交價格,且負責人亦因證券詐欺遭判刑,
顯不易變價,故
堪認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
,
本案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
2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提出股票面額等值現金供分配外
,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或無意見,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
查核
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表示如下:
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
於95年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即遭銀行控
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
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
事實。
倘若以此為由
予以裁定其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再者,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僅中低收入補助7200元,
但每月必要支出共8,839元,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親友資
助,
惟若如債務人所言,若遇親友不願或無力資助之情況
下,以其每月所得中低收入補助7,200元,顯然不足以支
應其個人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倚
賴社會補助款及親友資助生活。請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
若為親友資助,其能否提出親友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
是否固定,足茲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親友資助生活,並無
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
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
有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入不敷
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另查債務人於本行處
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上載其工作為保險公司之資深財務
規劃師,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或財產(保單)未
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係有隱
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本行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不免責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工會
及勞工保險局有無購買商業型保單及社會福利金津貼等語
。
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年雖已73歲,按
相對人說法,支出大於收入,然相對人支出是否有過高
之
虞?
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8、債務人表示: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係
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查債務人於93年
間遭逢意外事故因而無法工作,迄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
且債務人現年73歲(民國00年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
倚賴老人補助及姐姐資助,有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
103年10月24日清算
聲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5年1月
20日調查筆錄等在卷
可稽(消債清卷第10至12頁、第23、
2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8至30頁、第131、132頁)。復
參
酌債務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其於101、102、103年
度給付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0元、0元、0元
等情。
堪
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
本件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
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
,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
由云云。參酌債務人陳報僅有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一意外險保險契約,有本院執行處104年6月15
日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再者,
經本院執行處向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由中國
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美商安達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查詢有無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一定期團體意外險保單,惟並無滿
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並無債務人投保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15、121、122、159頁),是債權人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另查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