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晏斐斐
被
上訴人 林玟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提起上訴
,僅表明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
惟上
訴人
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95條
、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