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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晏斐斐 被上訴人  林玟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提起上訴 ,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惟上 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95條 、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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