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志豪
被
上訴人 嘉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
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
拾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
元。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
按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3,200元,
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2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家族共28人辦理103年8月23日至25日之「遨翔澎湖灣休閒三
日遊」行程(下稱
系爭行程),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被
上訴人定金154,000元(5,500元/人×28人=154,000元)後,
因受復興航空澎湖空難事件影響,於103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
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行程,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旅遊契約
之約定,返還上訴人定金80%即123,200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復興航空澎湖空難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知悉後,始於103年7月24日給付定金154,000元,且上
訴人預定搭乘遠東航空班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上午與
上訴人確認參加系爭行程,同日下午1時51分匯付定金予包機
業者印象旅行社後,上訴人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表示取消系爭
行程;上訴人所付154,000元為包機之機票費,依系爭行程表
之約定,不得退費,因印象旅行社與遠東航空間之包機合約約
定包機日期不得更改或取消,故不得退款,又印象旅行社早於
103年6月27日即給付遠東航空包機款,印象旅行社收到上訴人
所付機票費後,雖未開票,然已為上訴人保留座位,依旅行業
之潛規則,視同開票;若遠東航空退款給印象旅行社,印象旅
行社再退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退款給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曾於103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若印象旅行社另
行售出機位,可退還機票費,否則機票費由航空公司沒收,上
訴人已回復表示同意;國內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第2
款
所稱賠償,係指旅遊費用20%,
而非定金20%,且所稱旅遊費
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每人500元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200元,
另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第
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家族共28人辦
理系爭行程,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54,
000元(5,500元/人×28人=154,000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25日下午1時51分將該定金匯付印象旅行社後,上訴人
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行程。(見原審
卷第3至6頁之103年7月18日電子郵件及系爭行程表、第7頁
之收費證明及103年7月2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第46頁之郵政行匯款申請書)
㈡系爭行程中,住宿2人房者每人團費12,650元,住宿4人房者
每人團費11,650元。每人團費包含:來回機票5,500元、交
通(澎湖本島遊覽車)700元、2人房2,300元、4人房1,300
元、北海珊瑚礁海釣+吉貝生態體驗+水上活動1,500元、觀
光海田450元、餐費900元(午餐3餐共600元、晚餐1餐300元
)、導遊小費300元、保險費200元及被上訴人利潤800元。
(見原審卷第6頁之系爭行程表、本院卷第18頁之報價表)
㈢系爭行程表之其他費用欄記載「包機機票無
退票價值、成行
率100%、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其中「包機機票無退
票價值」係指包機機票不得退票,「成行率100%」係指旅客
若不克前往,得於機票開票前換人遞補,「開完票後不得更
改或取消」係指機票開票後不得更改姓名,亦不得退票。(
見原審卷第6頁之系爭行程表)
㈣本院卷第42至45頁係關於系爭行程之定型化「國內(團體)
旅遊契約書」,但兩造並未於103年7月間簽訂該契約書。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家族共28人辦理系爭行程,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被上
訴人定金154,000元後,於103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向被上訴人
表示取消系爭行程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定金80%即123,2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已
合意成立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所定應記
載事項之旅遊契約:
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
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旅遊契約非須以書面方
式為之,且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中央
主管機關
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
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5項「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
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公告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範本」(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所定應記載事項縱然未
記載於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⒉本件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家族辦理系爭行程,
上訴人又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54,000元,
自應推定兩造間已成立旅遊契約。又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
約,惟審酌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國內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所定應記載事項,構成兩造間國內旅
遊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69頁),被上訴人亦
提出其製作之「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陳稱:被上訴人製作「國內(團體)旅遊契
約書」後,因上訴人取消行程,故尚未交付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且該「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
所
載內容實與上開範本相同等情,
堪認兩造合意成立之旅遊
契約內容,即為上開範本所定應記載事項。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定金75,960元: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2款規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旅行社
解除契約,但應繳交
行政規費,其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
者,應賠償旅遊費用20%,而做為
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
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可見兩造間之旅遊契約約定上
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任意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惟須賠償行政規費及部分旅遊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旅遊開始前第28日解除契約,所
給付之定金154,000元扣除20%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123,200元等語,惟「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
本」第18條所稱旅遊費用,應指兩造約定之團費,即住宿
2人房者每人團費12,650元,住宿4人房者每人團費11,65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非指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且
做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又
被上訴人主張行政規費為每人500元,上訴人雖認為過高
,惟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獲利潤為每人800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之行政規費既未高於其利潤,
難認過高。從而,上訴
人解除契約時,係於系爭行程開始前28天,符合「國內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上訴人家
族28人每人團費先扣除行政規費500元後,應賠償之旅遊
費用20%分別為2人房每人2,430元(12,650元-500元=12
,150元,12,150元×20%=2,430元)、4人房每人2,230元
(11,650元-500元=11,150元,11,150元×20%=2,230
元),再按上訴人所提103年7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暫留
2人房4間、4人房5間」計算,28人應賠償之旅遊費用合計
64,040元(2人房每人2,430元×8人=19,440元,加4人房
每人2,230元×20人=44,600元),故上訴人所付定金154
,000元,扣除應繳交之行政規費合計14,000元(每人500
元×28人=14,000元)及應賠償之旅遊費用64,040元後,
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75,960元(154,000元-14,000元-
64,040元=75,960元)。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付154,000元為包機之機票費
,依系爭行程表其他費用欄所載「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
成行率100%、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上訴人不得請
求退票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
行程表其他費用欄所載「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係指包機
機票不得退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於103
年7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54,000元係定金(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出具之收費證明亦僅記載「團費訂
金」,並無關於機票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難認
係上訴人為購買包機機票而給付者,從而難認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何況,系爭行程表其他費用欄除記載「包機機
票無退票價值」外,尚記載「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
,係指機票開票後不得更改姓名,亦不得退票(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
自承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下
午3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行程時,包機機票尚未
開票(見本院卷第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取
消系爭行程時,並無已開票而不得退票之情形,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退票等語,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
另辯稱:其匯付印象旅行社154,000元後,印象旅行社雖
未開票,然已為上訴人保留座位,依旅行業之潛規則,視
同開票等語,未據舉證,且依系爭行程表報名辦法欄記載
「填妥下列表格後回傳本公司,我們即刻為您保留需求機
位,並主動回覆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上
訴人須填妥表格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上訴人保留
機位並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其不曾填任何表格回傳
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為
上訴人保留機位而不得退票。
⒋另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31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若印象旅行社另行售出機位,可退還機票
費,否則機票費由航空公司沒收,上訴人已回復表示同意
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審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以航空公司的說法,他們是不會
把LOCAL的訂金退回的,除非LOCAL有把位置另外賣出去,
要不然這個費用到最後就是被航空公司沒收了」等語及上
訴人回覆「既然如此,就請他/你們儘量出清」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固得認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所稱「除非
LOCAL有把位置另外賣出去」等語,請被上訴人儘量售出
機位,惟難認上訴人同意所付定金由航空公司沒收;何況
,依被上訴人辯稱:印象旅行社與遠東航空間之包機合約
約定包機日期不得更改或取消,故不得退款,印象旅行社
早於103年6月27日即給付遠東航空包機款等語,可見遠東
航空早已受領印象旅行社給付之包機款,故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之定金得否退還,應與遠東航空無關,上訴人無從
同意所付定金由航空公司沒收。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
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75,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75,960元部分,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上訴人勝訴部分之第1、2審訴訟費用分別為裁判費1,000元、
1,500元,合計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