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羅俞恒
相 對 人 羅黃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聲請人羅俞恒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羅黃玉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羅黃玉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
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羅俞恒及羅
志仁為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羅黃玉娟名下如
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需要與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之需要,為此依
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
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
第337 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
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羅志仁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興建契約
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
系爭不動產,
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
8.00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
所有權人:羅黃玉娟,權利範
圍:1/5。
二、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面
積55.09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羅黃玉娟,權利範圍:1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