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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羅俞恒 相 對 人 羅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羅俞恒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黃玉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黃玉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 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羅俞恒及羅 志仁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羅黃玉娟名下如 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需要與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之需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 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 第337 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羅志仁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興建契約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 8.00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羅黃玉娟,權利範 圍:1/5。 二、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面 積55.09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羅黃玉娟,權利範圍: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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