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吳啟孝
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緯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哲雄
上列
當事人間就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異議人對相
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
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
按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陳報對破產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4萬1330元,
但福聚公司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清償12萬750 元,
爰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超過2萬580元範圍
予
以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
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
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
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
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
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
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
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
合先敘明。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債權明細及福聚
公司渣打銀行對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北
院隆民代104年破字第1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對異議
人之異議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未陳述任何意見,
堪認異議人
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異議人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
於超過2萬580元範圍予以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