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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緯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就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 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陳報對破產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4萬1330元, 但福聚公司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清償12萬750 元,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超過2萬580元範圍予 以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 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 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 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 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 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 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債權明細及福聚 公司渣打銀行對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北 院隆民代104年破字第1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對異議 人之異議陳述意見,相對人未陳述任何意見,認異議人 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異議人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 於超過2萬580元範圍予以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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