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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渭華 相 對 人 楙閎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意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同 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2年11月1日北 院木民翔102年度司司字第467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就任後 執行清算人職務,清算結果發現相對人之債權人有聲請人1 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989元,相對人公司資 產僅餘現金17元,相對人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 務,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 為無實益,自應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 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 ,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 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 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 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 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表各1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資料所載,債權人之債權總計已達420,989元,而依 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資產總額為現金17元,聲請人之資產總額 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 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 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上開債權之清償,並無助益,是依上 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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