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政治
上列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公司原來係美商高陵科技公司百
分百轉投資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3,000
萬元,所營事業包括電子零組件及電池製造、電腦及事務性
機器設備、電池、電子材料等批發、零售
暨國際貿易等,主
要係從事矽原料、多晶矽開發與純化之研究及應用等。公司
數年來雖上下共同努力,然因資金短缺,後繼無力,財務狀
況積重難返,不得已而遣散員工,僅機器設備尚留大溪工廠
之租賃廠房,又因積欠廠房租金,計約740 餘萬元,現遭
第
三人即房東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
假扣押及
查封聲請人公司部分機器設備,並起訴請求
遷讓返還及給付租金,聲請人
迄今負債約3,300 萬元,及部
分員工
資遣費160 萬4,296 元,又聲請人公司資產皆為機器
設備,累積折舊後殘值約3,422 萬0,676 元,另銀行存款僅
3,197 元,聲請人公司累積虧損甚巨,現已欠租,無能力另
租廠房,人事薪資難以為繼,員工被迫遣散,所營事業難期
繼續經營,是聲請人公司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
,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
公司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對於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此
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
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
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
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
止。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
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自應依
同法第63條,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
,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
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
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
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
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
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
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
破產程
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
人及其他債權人,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家其企業有限公司、中央碳素股份有限公
司等16名債權人之債務計約4,074 萬4,892 元(僅本金,未
含利息、損害金等),另積欠員工
資遣費計約160 萬4,296
元,合計負債已達約4,234 萬9,188 元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名冊及採購單、發票、
存證信函、對帳單、
租賃契
約書、合約書及
本票裁定等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29
號卷,下稱破字卷第5 頁至46頁),且經部分債權人於原審
具狀陳報在卷(見破字卷第101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
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而聲請人並
無積欠相關稅款,亦經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原審函覆明確(見破字
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第180 頁)。至於聲請
人之資產部分,查聲請人現僅有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
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活期存
款及外匯綜合存款等現金存款合計3,197 元;另有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長晶爐等機器設備,該等設備目前累積折舊後會計
殘值約3,422 萬0,676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㈡、財產狀況說明書㈠附證清單及機器設備
買賣契約、發票
、匯出匯款申請書、估價單、訂購單、合約書等以佐其說(
見破字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破抗字第10號卷,
下稱破抗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
第94頁),並
參諸聲請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機械設備」科目
所載,機械設備扣除折舊後金額3,607 萬4,838 元(計算式
:77,985,522元-41,910,684元=36,074,838元,見破字卷
第146 頁),
堪認聲請人陳稱其動產等機器設備扣除折舊後
仍有3,422 餘萬元
一節為可取。綜此,聲請人現有財產顯已
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應可認定。
㈡併參諸聲請人前為經營事業而向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然自民國102 年1 月起即
已積欠租金未給付,業經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聲請人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情,
亦有
起訴狀繕本可稽(見破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且經債
權人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
無訛(見破字卷第149 頁至第169 頁);足悉,聲請人已有
停止向債權人支付之情事,依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
其為不能清償。
㈢又聲請人業已資遣員工,且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目前已無繼
續經營事業之事實,此節觀諸上開債權人名冊第17項、員工
資遣費明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
市政府104 年1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
破字卷第6 頁、第46頁及破抗字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更可查見。則聲請人亦無繼續清償債務之信用及能力至
灼。
㈣綜此各節,審諸聲請人前述財產、營業信用等狀況,
堪認其
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合於宣告破產之條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已符合破產要件
,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破產,應屬有據,
爰依破產法第5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