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台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春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明慧
被
上訴人 胡榮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週轉於民國92年間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下稱
系爭借款),當場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系爭借款證明之用,
詎料系爭支票
發票日屆至前,上訴人以
目前無力清償,希望緩期並給予過票,
惟嗣後一再以相同理由
拒絕返還借款,
迄今尚分別積欠「98,000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萬元及自9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67,000 元及自
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上
訴人曾明慧應給付被上訴人98,000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 萬
元及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000 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並無向
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其等現金、
其等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之用,及其等去
電稱無力清償乞求緩情清償並給予過票
等情,更無上訴人所述
仍不斷以同一理由拒絕以致借款未獲清償之事,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及
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
合致,故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存在,被上訴人空言主
張,依法無據。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執
有系爭支票,即
遽認兩造間確有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曾明慧在票據背面
背書,即主張其有連帶保證
之意,然在票據背面簽名者,僅需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付票據上
責任,如附表編號2、3號支票固有上訴人曾明慧背書,但尚不
能依此認定上訴人曾明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
債權已成立
連帶
保證契約,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明慧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上述主
張,
亦屬無據。且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6月5日、7
月20日、8月6日,被上訴人遲至103年5 月8日始就系爭支票
聲
請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款、
第2款、第132條規定,已罹於對支票發票人1 年,及執票人對
前手4 個月之時效,是其等拒絕給付票款,
即屬有據。況且,
被上訴人就支票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之限度為何,均未
盡舉證之責,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其等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亦為
灼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
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01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
堪信為
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明慧為附表編號1 號支票之發票人及背
書人,上訴人台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諾公司)為附表編號
2、3號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曾明慧則為背書人,而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惟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
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
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就系爭支票並未提示付款(見司
促卷第2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
),則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
自
非法所許。
⒉又按支票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固有付款
請求權與追索權,惟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第13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業如前述,伊
對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曾明慧已喪
失追索權,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曾明慧給付票款,
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台諾公司向伊借款325,000 元,上訴
人曾明慧則為連帶
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則為上訴人否認之。而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既遭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台諾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以及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台諾公司負
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借款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台諾公司間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僅
以現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就票據借款情節存在
云云,尚無可取。
⒊次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經過,被上訴
人雖舉證人李思錡為證。然查,證人李思錡於原審證述:我
在建設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是朋友,當天我開車載被上訴人
去新店一個保養廠的地方,被上訴人拿了3 疊共30萬元現金
給我,…到了現場我把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對
方。對方有開公司票給被上訴人,票是否這幾張,我不記得
,我只記得有拿錢給對方,對方有開3 張票。當天我沒事,
因為被上訴人說跟對方有認識,所以就開車帶被上訴人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36至36反面)。
觀諸證人李思錡
上開證言,
所述之金額除已與被上訴人主張325,000 元明顯不符外,就
交付款項之原因、交付之對象、借貸之條件如何、何時還款
等借貸合致同意之事實,證人李思錡均未能確實指明,自難
憑證人李思錡所謂
渠曾開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新店的保養廠
交付金錢之證言,即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
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台諾公司間有325,000 元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諾公司
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尚難採信。從而,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諾公司返還系爭
借款,誠非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上訴人台諾公司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明慧
連帶給付,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曾明慧應給付被上訴人98,000元及自9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萬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000元及自92年8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票據│發票日 │面額元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
│編號│ │(新臺幣│日 │ │ │ │ │
│ │ │) │ │ │ │ │ │
├──┼────┼────┼────┼─────┼──────┼───┼───┤
│ 1│92/6/5 │ 98,000 │92/6/6 │N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曾明慧│曾明慧│
│ │ │ │ │ │復興分行 │ │ │
├──┼────┼────┼────┼─────┼──────┼───┼───┤
│ 2│92/7 │ 60,000 │92/7/21 │CU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台諾科│ │
│ │ /20 │ │ │ │土城分行 │技有限│曾明慧│
│ │ │ │ │ │ │公司 │ │
├──┼────┼────┼────┼─────┼──────┼───┼───┤
│ 3│92/8/6 │ 167,000│92/8/7 │AR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台諾科│曾明慧│
│ │ │ │ │ │銀行新店分行│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