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天地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德郎
訴訟代理人 鄭竹凱
被
上訴人 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簽訂報價單1份(下稱
系爭報價單
)而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
人施作建置「天地圖愛台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_第一階
段」(事後兩造
合意愛台瘋更改為○○○),內容係對大陸人
士介紹臺灣風土人情及各縣市吃喝玩樂之行程,約定承攬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9,000元,並於簽約時支付總價之40%
,上線曝光時支付30%,全案驗收後再支付30%,上訴人已於
101年8月17日支付40%之款項即151,600元;承攬
期間兩造經
過多次討論溝通設計及修改商標及版型,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提供伺服器掛載網站(網址:http://61.
220.44.214:90/)以招攬業務,被上訴人是時業已交付工作
物,
復於同年10月5日將上訴人所提之缺失修正完成,並由
上訴人專案窗口張逸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說明全案已
完成,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
負責人且約定討論下階段需求,上訴人公司秘書兼財務胡旭
麗(英文名Doll y)並向被上訴人確認月底即可付款,但上
訴人負責人拒不見面。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剩餘60%之承攬報酬,是上訴
人已構成
給付遲延,除應加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之次
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5之遲延
罰金。
㈡被上訴人依據網站設計之使用目的及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
網站放置在server(伺服器)即為交付,上訴人負責人將網
站交由被上訴人代管,當時在大陸均得以觀看到所有網站內
容,上訴人亦始能據以驗收,又因上訴人要求網站需向全中
國開放無對外作阻擋,故無防火牆的設定。胡旭麗已要求被
上訴人將6家商店資料與系爭網站鏈接,足見上訴人已經在
使用系爭網站營業,且上訴人公司職員均可自行進入系爭網
站修改網頁鏈接,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網站上線曝光並交
付
無訛。
㈢被上訴人從未承諾於101年8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況因上訴
人方負責溝通聯絡系爭網站相關事宜之人變更始致系爭網站
內容與圖像設計遲未定案,上訴人提供圖資之時間亦有延宕
,被上訴人未交付遲延。
㈣兩造已共同開會討論,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網
站網頁即承攬工作物,不得僅因上訴人以外之人隨意陳述即
認工作物有瑕疵,且上訴人專案經理張逸帆已寄發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工作已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開
立發票請款,足見工作物已驗收完畢並無瑕疵。上訴人所謂
之瑕疵係在驗收完成後始提出,且上訴人事後使用上或業務
上產生新需求已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在系爭網站第一階
段所應完成之項目,應於第二階段需求再討論。
㈤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7,400元,
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5之遲延
罰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完成亦未交付工作物、未達到系爭契約目的、系
爭網站未上線曝光、未通過驗收程序,依據
民法第490條、
505條規定,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尾款:
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初,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契約目的在
於提供大陸用戶瀏覽使用,以得知臺灣旅遊資訊,並須與大
陸酷訊旅遊網完成網站對接,開展上訴人行銷業務,提供工
具供上訴人人員為業務開發,
惟被上訴人均未完成。
⒉系爭網站公開上線曝光須於驗收程序確認後始得為之,上訴
人雖無法提供網站server(伺服器),但仍有提供網域名稱
,被上訴人所給的網址(http://61.220.44.214:90/)僅係
測試網址,
非對外正式使用,故被上訴人未讓不特定用戶透
過搜索及輸入上訴人正式網址(itaifeng.com)以觀看系爭
網站內容,自非上線曝光,且系爭網站未完成驗收程序,亦
應不得對外公開上線。上訴人僅請被上訴人提供server做代
掛網站,用以檢驗及調整缺失,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提供serv
er後即謂上線曝光或交付工作物。況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網站
設定防火牆,上訴人亦未以該網站作為招商之用,系爭網站
上試作3個商家只是為了網站之檢驗及調整缺失所用,並非
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又上訴人職員張逸帆僅就
其工作負責範圍內檢視系爭網站,並非最後驗收負責人,且
請款與驗收完畢係屬二事,系爭網站未經驗收完成,上訴人
自無須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工作物、驗收單據、系統程式清單與功
能說明、系統測試報告書,且網站排版及使用功能均有問題
,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完成網站,致與大陸端連接時
無法開啟,另測試系爭網站者郭菁菁為上訴人於大陸營運團
隊之一員,亦認系爭網站排版不專業,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中所述之明顯瑕疵,均未超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
範圍,被上訴人本有義務修補瑕疵,惟經上訴人要求後,被
上訴人仍未修補,足認系爭網站尚在修補瑕疵之階段,工作
物並未完成。
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網站時,為趕上大陸地區十一
假期,請求被上訴人儘快完成系爭網站,並於系爭契約載明
工期估計為45個工作天,
詎被上訴人
迄今均未交付工作物,
亦未依上訴人要求交付網站使用說明書、網站後台最高權限
管理者管理帳號,復未依上訴人要求修改網站及交付網站,
上訴人為儘快拓展業務,於被上訴人表明不願配合修改網站
及交付資料後即委請其他公司製作臨時網站,故依民法第23
2條規定,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工作物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利
益,上訴人有權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
上訴人對外合作停擺及網站上線時間延宕,更片面違約關閉
系爭網站造成上訴人商業上巨大損失及商譽、信譽受損,依
據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
尾款。
㈡因被上訴人明確拒絕修補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亦不需給付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7,400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報價單而成立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建置「天地圖愛台瘋網站(即系爭網
站)_第一階段」(事後兩造合意愛台瘋更改為○○○),被
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如系爭報價單「項目」所示,約定
之承攬總價為379,000元(含稅),有系爭報價單及附件在
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151,600
元,尚有227,400元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1016號
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契約未付
款項,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㈣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發件人「Curtis Kuang」為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關鑫,「Dolly Dolly」、「Dolly Hu」為上
訴人會計胡旭麗,「helix darren」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德郎,「帆帆」、「帆帆小公主」為上訴人員工張逸帆。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有3大項7小項
,包括:1網站前/後台企劃;2美術-2-1網頁設計(HTML/
FLASH)、2-2CIS設計(簡易);3程式(詳細功能請參閱附件)
-3-1前台網頁/圖台串接(CSS/JAVA/PHP)、3-2系統規畫/內
容/廣告上下架管理(PHP/MYSQL)、3-3多語系規劃3-4站內搜
尋引擎3-5API串接/規劃(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上開「3
程式」之詳細功能依報價單附件所示則包括:1商家關鍵字
搜尋(對應商家名稱/標籤/區域等特定欄),2商家主頁展示
,3優惠列印,4商家產品資訊,5管理者層及管理設定(兩層
+群組),6商家圖庫管理,7商家資訊上稿,8商家類別維護
,9飯店、酒店線上預訂預告畫面,10地圖查詢展示(圖台/
圖資),11精選情報展示+上稿,12官方活動展示+上稿(BANN
ER管理),13中國入口網API串接,14文章分享至社交平台功
能,15文章內關鍵字手動連結(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報
價單約定條款第5條並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完成支付總
價40%,本站上線曝光支付總價30%,全案驗收支付總價30%
。...」。從而,若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各項工作並交付予上
訴人,即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上訴
人自應依付款之約定給付報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中國入口
網API串接部分,詳後述),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無訛
等情
,
業據其提出系爭網站網頁、統一發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與上訴人會計胡旭麗之手機通訊畫面等件(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52
頁至第157頁)為證。由上開證物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完成
系爭網站之建置,且兩造於101年9月間陸續就系爭網站之內
容互為溝通、修正,至101年10月9日時經上訴人確認系爭網
站第一階段功能已無問題,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上訴
人收受,上訴人會計胡旭麗復於101年10月26日寄發電子郵
件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神采時尚牙科診所等6家商家之網頁連
結,且表示101年10月月底始能給付款項等情。另據證人張
逸帆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8、9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任職期間不到3個月,有與被上訴人溝通網站設計、美編,
伊係中途加入,之後由伊全權負責,伊當時在上訴人公司的
職稱為網站企劃,對外稱網站企劃專員;系爭網站有在網站
上先試作3個商家(醫美診所、文創、飯店),伊之老闆、
被上訴人和伊當時開會時有討論內容,當時講到要修改的部
分大都是屬於細項的部分(格式、文字、圖片),原審卷第
7頁的系爭網站網頁,與伊離職前看到的版型是一樣的;兩
造合約有分階段,具體細節伊不是太清楚,在伊離職前一段
時間,第一階段要結束,開會討論下一個階段需求,「(問
:有沒有在101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之前
要求修改的,被上訴人有修改過一遍,拿給我,利用帳號、
密碼進到後台系統看過,看完確認有修改了,跟老闆報告有
修改過。...」;101年10月9日的電子郵件(原審誤載為201
2年10月26日gmail,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應為101年10
月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3頁)確有此事,伊當時可以
在公司用電腦使用特定IP觀看系爭網站的前台及後台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
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上
訴人之要求完成系爭網站第一階段之內容,且兩造已進入系
爭網站第二階段之需求確認。至證人張逸帆雖另證稱
略以:
「我離職前,沒有完全修改完,有每個階段的項目,在我離
職時,他們還在開會討論,兩造合約有分階段,具體細節我
不是太清楚,但在我離職時,這網站沒有上線。」、「(問
:被上訴人有沒有要求妳在任職時,要妳驗收?)並不是我
驗收,要老闆同意才可以。本來有一位會計,後來也離職了
,後來還有老闆的弟弟也加入,有做幾次測試,地點都是在
被上訴人公司,時間不記得了,是用設計公司也就是被上訴
人公司帶來的筆記型電腦做測試,測試完現場有提出修正要
求,之後也有再用電子郵件再要求修改,內容不太確定是否
一樣。」、「(問:有沒有在101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完成
驗收?)驗收並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說可以就行,要老闆付錢
時確認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然證人身
為網站企劃專員,且於任職期間全權負責系爭契約,若非被
上訴人負責之系爭網站第一階段業經確認無訛,自不會於10
1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表示:「今天確
認過目前第一階段所有的愛台風網站功能都沒問題」,且通
知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網站修改完成,是證人事
後證稱伊無權為最後確認
云云,僅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又系爭網站之內容,在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後,本仍可隨時修
改或更動,縱認上訴人董事長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第一
階段工作後,又有另行修改網站內容之需求,
核屬工作物完
成後之另一工作內容修改問題,仍不影響系爭工作物已完成
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網站未設置防火牆云云,惟防
火牆之設置本非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之工作項目之一,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證明防火牆之設置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
之工作範圍,是雖被上訴人對於未設置防火牆
一節未表爭執
,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承攬工作物實無關聯。
㈢上訴人雖曾請求被上訴人針對訴外人郭菁菁於101年11月22
日電子郵件上所記載之網站問題全數改善修正,惟除該電子
郵件中提及之文字排列不整齊、字體大小不一,首頁分類功
能不用使用等項目,或可歸屬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之瑕疵問
題外,其餘郵件內所涉及之事項,係屬對於系爭網站內容之
主觀評論。而針對上開可能之網站瑕疵部分,業經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網站在觀看者所使用之
瀏覽器屬正常狀態下,確有上開郵件中所述之瑕疵存在,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其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
自無足取。至於其他對於網站功能之批評意見,被上訴人陳
稱此與上訴人之原始需求相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參以兩造至遲既已於101年10月9日確認被上訴人完成系
爭網站第一階段無誤,上訴人於事隔月餘,再請求被上訴人
依上開電子郵件之意見修改網站內容,已非屬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應為之工作範圍,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系爭
契約報酬之理由。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上線曝光」之要件,又未給
付工作物,其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云云。
惟查,因上訴人
未提供IP及伺服器供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網站,故係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網站放在特定之IP及被上訴人提供之伺服器上,上
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上訴人
指示交付工作物,並已完成上
線曝光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網站未經驗收
,不得上線曝光云云,惟除系爭網站第一階段業經上訴人驗
收無訛,前已敘及外,依系爭報價單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
,於「本站上線曝光」時上訴人即應支付承攬總價之30%,
於全案驗收時並支付尾款(剩餘之30%),則所謂之上線曝
光指的應是驗收前階段即存在之事實,解釋上可透過網路瀏
覽系爭網站即屬之,而系爭網站確實已可透過網路在被上訴
人提供之IP下瀏覽,上訴人員工並已要求被上訴人加入商家
聯結,上訴人方包含大陸地區之郭菁菁復可加以檢視並提出
修改要求,顯見系爭網站已上線曝光,
堪以認定,是上訴人
抗辯所謂上線曝光指的是一個能正式對外營運、網址為「
itaifeng.com」、可以給不特定人瀏覽的網站云云,與系爭
報價單約定之上線曝光定義顯屬矛盾,委無可取。此外,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網站聯結上訴人所提供之「itai
feng.com」,故未完成工作云云,然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沒有提供網域名稱的帳號密碼讓被上訴人把代管的IP去
聯結上開愛台瘋的網址等語;而上訴人則陳稱因為被上訴人
僅提供一個未完成的網站,上訴人不可能提供網域名稱的帳
號密碼去聯結一個未完成的網站,若被上訴人交付網站程式
碼及相關圖檔予上訴人,再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就可以自己
完成將網站聯結「itaifeng.com」的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從而,由上開兩造陳述可知,
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不將系爭網站與上訴人指定之網址聯
結,而係上訴人未提供聯結之必要資料所致,況系爭報價單
上亦無明載系爭網站需聯結「itaifeng.com」的網址始謂工
作完成,是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至
於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網站尚無法提供大陸用戶瀏覽使用,
無法達到使大陸用戶得知臺灣旅遊資訊之目的,亦與上訴人
未提供聯結「itaifeng.com」網址之相關資訊有關,尚無礙
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
示將系爭網站掛上IP並受上訴人委託提供伺服器存放並代管
時,即應認已為工作物之交付,而在此時,連同交付系爭網
站應併予交付之程式碼、圖檔等相關資料,亦應認同時交付
予上訴人,僅係兩造間就系爭網站另行成立一代管的委任關
係,至於是否因上訴人未給付代管費用,故被上訴人停止提
供IP、伺服器,導致系爭網站無法瀏覽,係屬兩造間代管委
任關係所生之後續問題,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
工作物之認定。
㈤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為45日,被上訴人並承諾
於101年8月底會完成工作,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工作物
,已屬給付遲延,且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云云
。然查:系爭報價單上雖備註:「
本案工時估計為45個工作
(日曆)天,最早於簽回次日起算」,然既謂「估計」,本
無法排除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影響系爭網站建置之因素
存在,又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允諾於101年8月底前完成
工作,上訴人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
自
難認被上訴人未於101月8月底前完成工作,即屬給付遲延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曾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未為
給付之相關事證,而於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並經
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完成驗收時,上訴人均未以給付遲延
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工作物之交付,是上訴人亦不得以給付遲
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更無再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故拒
絕受領之權利。
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中約定之「中國入口
網API串接」之工作,故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經查:上訴人
固抗辯於簽約之初,被上訴人即知系爭網站須與大陸酷訊旅
遊網完成網站對接,被上訴人始可謂完成工作云云,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諸系爭報價單上亦未有此約定,且上訴
人迄今亦未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簽約之初對於大陸入口
網上訴人並沒有特定,故始為廣泛約定,又上訴人於系爭網
站之第一階段一直無法提出與大陸酷訊網站串接之方式,伊
有建議以ifram方式連接,這需要與酷訊溝通,由其提供另
外一個頁面供伊聯結,但上訴人仍無法提供,所以將之移至
第二階段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14
1頁反面);觀諸兩造於101年9月24日之會議紀錄中,亦確
實有提及「酷訊用ifram方式串接到愛台風平台,....」之
內容,此參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即明(見
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子虛。而上
訴人對於與大陸酷訊網站連結需上訴人與該網站溝通提出頁
面被上訴人始可完成串接一節並未予爭執,復依卷內事證確
無法得出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串接大陸酷訊網站所需資料
之結論,從而,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期間,雖上訴人提
出以大陸酷訊網站為系爭網站應串接之大陸入口網站,惟系
爭網站未能與大陸酷訊網站串接,既係因上訴人未能配合始
未成功,自難認此部分工作之無法完成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且兩造在未能達成與大陸酷訊旅遊網站串接之前提下,
亦已完成驗收,益徵兩造業已合意將原約定之「中國入口網
API串接」,排除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範圍
內,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亦屬無理。
㈦又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明確拒絕修補瑕疵,故其業已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負給付報酬義務云云
。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已完成交付予上訴
人並經驗收完畢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於上訴人所謂
被上訴人應予修補之瑕疵,核屬工作物完成後另行修改內容
之範疇,故被上訴人拒絕依上訴人要求修改,非屬拒絕修補
瑕疵。再者,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1月22日,即已知悉發現
其所主張之「瑕疵」,此參訴外人郭菁菁101年11月22日之
電子郵件即明(見原審卷第56頁),惟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
13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解除契約之通知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8頁、第71頁),已逾民法第494條規定之1年期間。至於上
訴人主張已於102年4月23日召開第二次調解庭時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102年4月23日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另被上訴人已於101月10月
前給付工作物,上訴人於前開解除契約之通知中併表示因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故解除契約,亦
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解
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報酬。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
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10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
內支付本件未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則上訴人應於10
1年12月24日前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1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27,400
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