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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詹順貴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林育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朝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棟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 104年2月24日103年度店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 第1項分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原以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追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以被上 訴人就房屋漏水瑕疵未盡調查及據實說明義務為請求原因事 實,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依上揭 規定,仍應准許。 乙、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買受訴外人李淑 娟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花園183、18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要 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並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所屬不動產經紀人莊朝棟(原名 :莊義豐),僅依李淑娟所書立現況無滲漏水之不實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而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調查系爭房屋有因滲漏水所致主臥室與浴室間門 檻下木質牆面外觀表面斑駁、多處牆面底部水漬、油漆脫落 、滲水及壁癌之瑕疵,此依莊朝棟之不動產經紀人專業仲介 銷售經驗即可察知滲漏水瑕疵,竟於2次帶看屋時均未告知 上訴人,而違反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4條之2第 3款、第4款規定,致上訴人誤於同年月29日與李淑娟訂立價 金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並於當日交付金額90萬元支票1紙,連同上揭 斡旋金,合計100萬元簽約款,惟翌日進屋始發現有前開嚴 重滲漏水瑕疵,遂以此為由,於100年8月23日向李淑娟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向本院對之提起請求返還上述簽約款訴訟 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88號事件,嗣於訴訟中以李淑娟返 還6 25,000元為和解內容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仍受 有部分簽約款375,000元遭沒收之損害,此與被上訴人未盡 調查、告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類 推適用民法544條、第227條、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簽約款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丙、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牆面水漬、油漆剝落成因,係屋齡 逾40年餘且地處新店花園新城社區之山區氣候潮濕,並非滲 漏水所致,而浴室門檻下方之木質牆面,係上訴人於締約後 因腳踢凹陷所摳除,此非被上訴人外觀一望可知之通常查證 方法所得察知,故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調查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上訴人仲介業務內容,依不動產經管條例 第4條第5項規定,僅負責居間或媒合買賣雙方締約,並不具 房屋滲漏水狀況之專業檢測能力,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朝棟 已偕上訴人及其妻察看系爭房屋現況3、4次以上,就上訴人 所指疑似滲漏水之處,未曾加以蔽飾,是上訴人已知悉該油 漆剝落現況,故莊朝棟已履行民法第567條第2項義務,而無 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帶看系 爭房屋時間為100年7月5、9日,距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100 年7月29日已近1個月,其有相當期間斟酌屋況而決定是否購 屋,其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未曾提出疑有滲漏水情事,卻 於訂約後故為爭執,以上訴人為一法律從業專業人員而言, 實不符常理。餐廳牆壁雖有油漆剝落,然此除為上訴人看屋 時即知悉外,李淑娟所填載之系爭現況說明書第9項即明載9 9年2月間曾就餐廳窗進行修繕,故被上訴人亦無未盡調查告 知義務。末上訴人未能收回全數簽約款之損害,係自知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有所理虧而逕行與李淑娟和解所 致,與被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戊、本院判斷: 壹、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莊朝棟偕上訴人及其妻帶看系爭房屋至 少兩次以上;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李淑娟於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8:「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於項次9:「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勾 選是;兩造於100年7月11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訂立系 爭要約書,上訴人支付10萬元作為斡旋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 據,其與李淑娟於同年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日交付金額 90萬元支票1紙,連同上開斡旋金合計100萬元作為簽約款; 上訴人嗣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之重大瑕疵為由解除及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李淑娟亦以上訴人未按期支付第2期 款而解除並沒收上開100萬元,經上訴人訴請返還100萬元, 渠等於該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8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為李淑娟返還上訴人62萬5,000元;系爭房 屋主臥房連接浴室門檻有木屑脫落、牆壁有壁癌、餐廳牆壁 有油漆剝落、大門入口處(外玄關)上方天花板有裂痕、油 漆剝落;原審卷第53頁上方照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 卷附第1頁左下角照片、第2頁左下角照片、第3頁右下角照 片、第4頁右上角照片白色區塊,係上訴人以腳踢後自行摳 除;被上訴人就本件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上開各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要約書、系爭買賣 契約、支票、上訴人寄發解除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李淑娟解除並沒收100萬元存證信函、和解 筆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存卷為證(原審卷第17-41、47- 63、1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6 號保全證據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88號卷核閱屬實,復 經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應 信為真實。 貳、上訴人主張:莊朝棟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未盡調查及告知 義務,且李淑娟所填系爭現況說明書係屬不實,故被上訴人 違反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簽約款 差額3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一、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是否不知浴室門檻 木屑脫落、牆壁壁癌、餐廳牆壁油漆剝落、大門入口處上方 天花板裂痕、油漆剝落現狀;被上訴人就此有無告知或調查 義務之違反。二、上開現象是否為現況之滲漏水所致;系爭 現況說明書有無不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無因該不實說明 書而有調查、告知義務之違反。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動產 經管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所定之行為。四、上訴人 未能收回全數簽約款與被上訴人義務違反行為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爰分敘如下。 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帶看牆壁壁癌及大門入口處上方天 花板裂痕及油漆剝落、餐廳牆壁油漆剝落處,故伊不知系爭 房屋有上述瑕疵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本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兩次帶看,原證8第1頁及 第2頁(按:即本院卷第53-54頁)浴室門檻、主臥室牆面、 餐廳牆壁之瑕疵情形在2次帶看時都還未出現,是締結買賣 契約後,出賣人交付鑰匙給我們,假日再去看時腳踢到浴室 腳踏板,發現它整個凹陷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 ),衡前述上訴人既能就浴室木質門檻、主臥室牆面下方及 底部、餐廳牆壁下方插座等於一般看屋時需特意檢視之屋體 下方、牆壁、角落細微處,清楚識知各該處於2次看屋時尚 未出現其所主張之前開現象,而係於締約後始行發生一節, 可認上訴人2次看屋係審慎檢視屋況,則其就屋內細微處於 締約前後之外觀,尚為仔細檢勘而知悉其不同時期之變化, 則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勘驗筆錄所載:右側高20公分 、長13公分,左側高20公分、長35公分牆壁壁癌及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26號卷附第4頁左下方照片所示大門入口天花板 油漆脫落及表面裂痕之肉眼明顯可見之外觀現況,實無從推 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帶看油漆剝落處,伊不 知有此瑕疵云云,尚難遽採。 二、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 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 章:...五、不動產說明書。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 管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分有明文。 ㈠、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調查及告知浴室木質門檻之瑕 疵云云,然其自陳:該部分內部結構潮濕腐蝕,伊於締約 後,因腳踢到凹陷予以挖除木屑後始知悉該瑕疵等語(本 院卷第101頁背面),而中古屋仲介業者所負調查義務, 僅以參酌出賣人所出具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並依建物外觀 肉眼目視檢查依通常查證方法或程序所能察知者為限,並 不負須破壞屋體原始裝潢結構始得知悉之瑕疵之調查義務 ,此部分既係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腳踢凹自 行挖除破壞表面結構後始知悉其內部情形,則被上訴人原 無從憑其外觀以肉眼目視查知此情,既無從知悉,則不符 民法第567條第1項居間人僅就其所知者為限,負據實報告 義務之要件,亦不在該條第2項所定調查義務範圍內,即 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何調查或告知義務之違反;次衡酌 上訴人與李淑君所定買賣契約第9條(房屋移交)第3項規 定:「買賣不動產房屋部份,其室內門窗廚廁...等定著 物及如在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 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原審卷第50頁),可 知渠等約定以系爭房屋之「原狀」為點交,而係現狀買賣 ,被上訴人不動產說明書所附之產權調查表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60年2月6日(原審卷第45、 38頁),距上訴人100年7月看屋、締結買賣契約,已係屋 齡達40年之鋼筋混凝土造老屋,又位處新店山坡地,且浴 室極易因使用者盥洗之經常性水氣瀰漫與地面水流漫溢乃 較為潮濕,參以木質構材本極易因氣候、環境潮濕而腐朽 ,則浴室木質門檻因屋齡老舊、水氣潮濕而內部腐蝕,本 係其「原狀」,此本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而知悉,是被上訴 人就此即無何調查或告知義務違反可言。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其所負調查義務 範圍僅以通常查證方法為限之抗辯,惟原審遽以此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無何義務之違反,有悖辯論主義云云,惟辯 論主義之範圍僅及於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與其所憑證據,而 未含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而居間人依民法第567條所定報 告義務及調查義務之內涵、範圍及界限為何,是否以通常 查證方法為已足,核屬法院對該條規定關於居間人義務範 圍界定之法律解釋適用之範疇,本與辯論主義無涉,況被 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抗辯:其未違反經紀人員相關注意 義務,並無違反仲介人員應盡說明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126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容有誤認,而無足採 。 ㈡、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勘驗筆錄所載:餐廳牆壁有油漆 剝落現象,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予上訴人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次9:「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一欄, 係勾選是,且於備註說明欄記載餐廳於99年2月曾因滲漏進 行修繕(原審卷第63頁),該說明書既有上述明確記載,應 認此已為上訴人所知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即無何告知義務 之違反;況看屋者於通常情形見有前開屋況異常情形之記載 ,當會特意檢視該部分範圍之現狀,遑論上訴人係就屋內細 微處締約前後之外觀,尚為仔細勘視而知悉其不同時間變化 之審慎購屋者,前已敘及,豈會率予忽略系爭現況說明書上 開特別記載而未特意檢視該部分現況,是上訴人主張:伊不 知該部分之油漆剝落,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並不足 採。 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上訴人主張:油漆剝落、壁癌成因係滲漏水,此為被上訴人 依其仲介房屋買賣經驗所得查悉,竟未告知上情,且持不實 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說明,違反調查、告知義務云云,並引李 淑娟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保全證據勘驗程序之陳述及 照片為據,惟查: 一、㈠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保全證據程序聲請勘驗 系爭房屋滲漏水、油漆脫落、壁癌情況,惟經本院法官現 場勘驗後,勘驗結果僅有記載門檻木屑脫落、牆壁壁癌、 餐廳牆壁油漆剝落、大門入口處天花板裂痕、油漆剝落, 並無記載現場有滲漏水之現象,有該號卷附勘驗筆錄可徵 ,即難認系爭房屋現況有滲漏水,且前述各該狀態成因係 滲漏水所致。至上訴人所提原證8照片(原審卷第53-55頁 )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卷附照片,僅得證牆面白色 油漆塗層有鼓起、斑駁、脫落現象,然尚不足證其為屋體 滲漏水所致;況油漆剝落或壁癌成因有多端,房屋老舊、 年久失修致斑駁有之,或有因屋體滲漏水所形成,亦有因 環境潮濕所致,非房屋油漆一有上述現象,即得率認係屋 體滲漏水所致,且參以系爭房屋為屋齡達40年之鋼筋混凝 土造老屋,又位處新店山坡地,較為潮濕,前已敘及,即 無法排除上述壁癌與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經年環境潮濕或 係屋體老舊長年失修所致。 ㈡至上訴人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全島各地相對濕度統 計表、新店區公所104年10月新店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主 張該計畫所載新店濕度80%,並未較臺灣地區各處平均濕 度明顯偏高,而未特別潮濕云云,然查,上開統計表之統 計期間為70年至99年,然前述防救計畫係104年度,且未 記載其濕度80%之統計年度(本院卷第212、215頁),則 兩者統計年度難認同一,自無從予以比較,而認上訴人主 張之上情為真。 ㈢李淑娟固於上開勘驗程序陳述:餐廳牆壁油漆剝落係樓上 漏水,漏水已經修復,大門入口處上方天花板係樓上漏水 之現象,不是系爭房屋的問題等語(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526號卷10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惟前開壁癌與油漆剝 落之成因尚須專業人士視壁面油漆塗層外觀結構表現之症 狀與結晶體型態之種類,判定其成因究係結構體滲漏水抑 或環境潮濕,且屋體結構有無滲漏水尚須經具防水專業知 識經驗者,以精密檢驗儀器檢測屋體混凝土裡含水率變化 後,分析其檢驗數據始得認定,自難僅以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李淑娟上開陳述,在欠缺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形下, 遽認為油漆脫落、壁癌係樓上房屋結構體滲漏水所致;再 以上訴人就原證8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6號卷附照片所 示門檻木屑脫落、壁癌、油漆剝落、天花板裂痕成因,原 聲請鑑定,因認鑑定費用偏高而撤回其聲請,此有上訴人 陳報暨證據聲請調查狀、陳報狀存卷為徵(本院卷第104 、171頁),嗣未曾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情況為滲漏 水所致,上訴人既未舉證,即難認此情為真,是其主張被 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就滲漏水情形,盡 調查能事,並據以告知上訴人,而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云 云,即失其據,無足信採。 二、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房屋於李淑娟99年7月27日填載系爭現 況說明書時,乃至於兩造於100年7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要 約書迄兩造於同年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時之該段期間有滲漏 水,即難認系爭房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是系爭標的 現況說明書項次8「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勾選否之 記載,並無不實,上訴人稱: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為不實, 故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實無可憑。 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100年12月30日 增訂之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第26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 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被上訴人即無滲漏水調查及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無何可歸責 事由,前已詳敘,是被上訴人即無庸依民法第227條或上訴 人所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 之2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規定云云,惟該 條規定係於100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增訂,行政院於101年 6月27日以院臺建字第1010135254號令發布該條自101年8月1 日起施行,而兩造不動產買賣要約書訂立日期為100年7月11 日(原審卷第47頁),自無從適用在後之新增訂不動產經管 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該條兩款所定義務違反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陸、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何調查或告知義務之違反,其對上訴人 即不負賠償簽約款差額之責任,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544 條、第227條規定及依不動產經管條例第26條之2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因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無調查或告知義務違反之行為,而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開關於被上訴人義務違反行為與上訴 人簽約款差額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即無須再予審 究,故未就此為論敘。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指駁,附予指明。 庚、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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