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3 日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與御璽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3,530 元,及自民國 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530 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御璽公司之會計兼監察人,御璽公司透過 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17日、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陸續 與上訴人接洽,向上訴人訂購熱水器(下稱系爭貨品),分 別積欠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4萬3,294 元、10萬4,83 2 元、1 萬5,404 元,合計26萬3,530 元。御璽公司雖開立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支票)予上 訴人以支付貨款,惟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2 支票,竟遭付 款銀行以御璽公司「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 ,系爭2 紙支票迄今均未獲付款。 ㈡依證人即御璽公司員工鐘文義之證述,可知在該公司負責人 林敏東於103 年2 月27日過世之前(包含102 年11月間向上 訴人訂貨時),御璽公司即經營不善,因資金短缺需向經銷 商以預收貨款或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周轉方式,以取得資金給付廠商貨款,且御璽公司向經銷商 預收貨款後,常有進貨數量不足供貨予經銷商,經營陷入惡 性循環,並遲發員工薪資,是於林敏東過世前,御璽公司之 財務狀況早陷於困頓,無法像一般營運正常公司支應對外訂 貨之貨款;且依御璽公司所申辦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帳 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可證明帳 戶內資金進出頻繁,每於一筆資金存入後不久隨即提領,致 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甚至餘額時常維持在僅數百元,顯與 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不同。故被上訴人辯稱:御璽公司是在林 敏東過世後始陷於財務困難,林敏東過世之前公司財務都正 常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上訴人擔任御璽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於林敏東過世後,並未如一般公司倒閉後員工通常即離職, 仍繼續為御璽公司處理公司諸多事務及清償對中租公司之10 2 萬9,800 元龐大債務,是由被上訴人擔任御璽公司監察人 、會計職務及借款之保證人,且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運用林敏 東死亡後向廠商所收取之貨款,足見被上訴人實為御璽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縱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亦為御璽公司對 財務及經營實際存有影響力之人,並非一般領薪員工。 ㈣被上訴人擔任御璽公司之會計,熟知公司財務狀況已然陷於 困頓,無力支應廠商之貨款,仍自102 年11月起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為御璽公司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 2 支票亦遭退票。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售予經銷商後, 將其向經銷商收取之貨款占為己用,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清償對中租公司之百萬元債務,卻對上訴人26萬3,53 0 元貨款絲毫未清償,被上訴人顯乃本於無清償貨款之真意 ,卻陸續向上訴人訂貨,並開立系爭2 支票以取信上訴人,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有清償貨款之真意,致 上訴人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為乃詐欺取財之 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獲 得不法利益。 ㈣綜上,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訂貨及開立系爭2 支票時,即無 清償貨款債務之真意,其所為乃詐欺取財行為,致上訴人受 有26萬3,530 元貨款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 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御璽公司於負責人林敏東死亡前運作正常,因林敏東死亡後 ,即未再自林敏東個人資金替公司週轉,因而跳票。系爭支 票帳戶係由第一銀行自動凍結,並非御璽公司結清。林敏東 過世後,被上訴人向米谷企業公司收取之貨款,係用以支付 御璽公司積欠之薪資及欠繳之勞健保等費用,其中收入部分 自103 年3 月1 日至同月7 日已收客戶支票共366,709 元, 現金共224,890 元,公司零用金23,148元,合計614,747 元 ;支出為①於3 月4 日支付永誠租賃170,000 元、②被上訴 人及鐘文義103 年1-2 月之薪資共113,682 元、③102 年12 月至103 年2 月之3 個月勞工退休金共18,216元、④103 年 1 月及2 月之勞工保險費共15,437元、⑤102 年12月及103 年2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9,090元、⑥中租公司還款支票 136,750 元、⑦第一銀行存款抵銷共141,572 元,合計支出 614,747 元。 ㈡上訴人主張御璽公司應清償貨款26萬3,530 元,然此為御璽 公司所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係因林敏東之 請託,始擔任御璽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 訴人若知悉御璽公司之財務有問題,早應向中租公司要求解 除連帶保證責任。御璽公司自90年成立以來,系爭支票帳戶 一向都是於應付票據兌現日前,才將所需金額存入,從無退 票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530 元,及自 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起任職於御璽公司,案發時擔任該公司之會 計,並登記為監察人。御璽公司之負責人林敏東於103 年2 月27日死亡。 ㈡御璽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向上訴人訂 購熱水器,積欠貨款14萬3,294 元;於103 年1 月2 至17日 期間向上訴人訂購熱水器,積欠貨款10萬4,832 元;於103 年2 月10、11日向上訴人訂購熱水器,積欠貨款1 萬5,404 元,合計積欠貨款26萬3,530 元。 ㈢上訴人已開立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 20日之統一發票3 紙予御璽公司;御璽公司則於103 年1 、 2 月間,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2 支票予上 訴人,以給付上開貨款。系爭2 支票屆期時,經上訴人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 ㈣御璽公司系爭支票帳戶於103 年3 月3 日起發生退票情事, 第一銀行即依約定書辦理結清帳戶及抵銷借款。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 御璽公司查詢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系爭2 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收據、採購單、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103 年10月24日一營字第00379 號函、103 年11月6 日一營 字第00391 號函及附件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103 年 11月18日一營字第00408 號函及附件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約 定事項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6 、18至19頁背面、37 、78至87、104 至110 、116 至11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御璽公司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仍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及開立系爭2 支票,且被上訴人向廠商 收取貨款後,未用於清償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構成詐欺之侵 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御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 訴人所為,是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非御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 務人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御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或對財務、經營具有影響力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御璽公 司之技術部副理鐘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御璽公司之 負責人係林敏東,該公司自98年左右開始,全部人員僅有我 、林敏東及被上訴人,御璽公司的老闆就是林敏東一人,他 是負責人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是御璽公司之會計,公司的票 都是被上訴人開的,但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林敏東自己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又被上訴人固登記為御璽公 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且觀之御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見原審卷 第18、19頁),可知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為林敏東,董 事為王智強、徐玉城,監察人則為被上訴人,然除林敏東登 記持有533,996 股份數外,其餘3 人(含被上訴人)之持有 股份數均登記為「零」,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僅為御璽公司 之會計,並非負責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雖擔任御璽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林敏東過世後,繼續為御璽公司處理事務,然證人鐘文 義具結證稱:林敏東於103 年2 月27日禮拜四突然自殺,自 殺的原因就是因御璽公司週轉不靈,我於當天早上才知道此 事,因隔天是國定假日而連續休假3 天,我於隔週協助處理 後續事宜後,就離開御璽公司;林敏東之子女於同年3 月3 日辦理拋棄繼承,我與被上訴人只是御璽公司之員工,只能 進行工作的收尾,後來因為已無法處理公司業務及回覆廠商 之詢問,我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辦理公司電話及個人手 機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參以御璽 公司之全部人員僅3 人,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於該公司 負責人林敏東過世後,短期協助處理御璽公司後續事宜,並 向廠商收取貨款,以支付御璽公司之前積欠其與鐘文義之薪 資及繳納勞工退休金、全民健保費、清償中租公司之債務等 ,尚與常情相符;且被上訴人雖擔任御璽公司向中租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原因諸多,法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本非必然為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況上訴人未能 提出被上訴人為御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具體事證,則上訴人 主張此節所指,自不足採憑。 ㈡被上訴人所為,並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按商場交易買賣本有一定風險,出賣人於售貨後倘未如期回 收貨款,非必即應科以買受人詐欺罪責,仍應視買受人實際 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定,況出賣人通常於售貨前會對買受人 之債信及風險情形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買受人有施用 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出賣人嗣後未獲付款,及買受人於訂貨 後出現之跳票拒往之情形,即遽認係買受人實施詐術。本件 御璽公司為支付上訴人上開貨款,於103 年1 、2 月間開立 系爭2 支票予上訴人,系爭2 支票屆期時(即發票日103 年 3 月10日及同年4 月10日),雖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 戶而退票,惟御璽公司或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應 以御璽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3 年2 月11日期間向上訴 人「訂貨時」,是否已陷於無清償能力,卻施以詐術為由, 向上訴人訂貨,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林敏東過世後,將其向經銷商收取之貨款占為己用,卻對 上訴人26萬3,530 元貨款絲毫未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貨時,並無清償貨款之真意云云,洵不足採。 ⒉證人鐘文義雖證稱:御璽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自92、93年 起狀況越來越差,陸續發生員工減薪、離職、遇缺不補狀況 ,於林敏東過世前4 、5 年開始,就有遲發員工薪水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上訴人已自承:其與御璽公 司進行交易,已有1 年多以上時間,於本件糾紛發生前,之 前的交易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復查 ,御璽公司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餘額雖低,然該公司大多於 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才將兌現支票所需金額存入系爭支票帳 戶,又該公司開立之支票至103 年2 月20日止均有兌現,迄 至103 年3 月3 日始發生退票情事,此有第一銀行系爭支票 帳戶交易明細表、退票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4 至110 頁;本院卷第37至54頁),足見御璽公司之財務狀 況雖長期不佳,但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3 年2 月 11日期間代表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該公司仍正常業務 運作,於斯時尚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御璽公司於103 年 1 、2 月間開立予上訴人之系爭2 支票,亦屬有票信能力之 票據,而非俗稱之「芭樂票」。從而,御璽公司交付系爭2 支票給付上訴人部分貨款,雖最終發生跳票情事,但尚難逕 認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代表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 明知御璽公司已無清償貨款之能力,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後,雖未能清償26萬3,53 0 元貨款,該公司所開立之系爭2 支票亦發生跳票情事,然 被上訴人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代表御璽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有何詐欺行為,是本件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530 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付款銀行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001 │御璽國際股│000000000 │103年3月10日│14 萬3,294│偉翔貿易有│第一銀行總行│ │ │份有限公司│ │ │元 │限公司 │營業部 │ ├──┼─────┼─────┼──────┼─────┼─────┼──────┤ │002 │御璽國際股│0000000 │103年4月10日│10萬4,832 │偉翔貿易有│第一銀行總行│ │ │份有限公司│ │ │元 │限公司 │營業部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