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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立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姮姮 訴訟代理人 陳錚民 被 上訴人 健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雄 訴訟代理人 曹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 主任委員原為呂富成,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1月14 日變更為唐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104 年12月12日第十屆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27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與伊社區簽訂電 梯全責保養合約(合約編號CT-652,下稱系爭合約),負責 伊社區電梯保養工作,嗣於同年9月18日、19日伊社區電梯 其中6部(下稱系爭電梯)接連發生控制器燒毀情形(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見情況失控,要求與伊社區解除系爭合 約,並於102年9月25日簽訂解約書,承諾賠償一切災損費用 ,經核算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00元 ,詎上訴人僅於同年10月25日以支票支付伊社區100,000元 後,即拒絕再為給付,並辯稱系爭事故中故障電梯之控制器 燒毀係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 程式出問題,惟上訴人將燒毀之零件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鑑定系爭事故原因後,該院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明白指出系爭電梯損壞 原因為永大公司寫入程式產生之問題,且伊社區電梯先前係 委託永大公司保養,自102年7月31日起交由上訴人保養,於 交接當日,永大公司及上訴人有提出系統保養清單作為交接 表,關於微電腦操作功能部分,上訴人亦表示可用其他方式 進入電腦入口程式,故自交接日起伊社區電梯程式操作問題 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永大公司協助伊社 區修復系爭電梯,原報價350,000餘元,經議價後以296,000 元達成協議。爰依系爭合約第2、8條及解約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之修復費用196,000元(計算式:296,000- 100,000=196,000)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 保養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伊公司於簽 約後即依約進行保養任務,詎系爭電梯於102年9月18、19日 接連發生控制器燒毀情形,經伊公司深入瞭解後得知,系爭 電梯損壞集中在18、19日,損壞情況復集中在迴路板及功率 晶體,燒毀處幾乎相同,甚且伊公司以新品替換後,仍發生 燒毀情形,伊公司人員判斷問題應在系爭電梯之電腦程式, 因被上訴人社區電梯設備原由永大公司提供,伊公司無法介 入永大公司之電腦程式,故兩造協議解約,並請被上訴人商 請永大公司處理,兩造復於102年9月25日簽訂解約書,約定 就災損原因送鑑定,如屬不可抗力或人為破壞因素,伊公司 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委託中華工研 院就系爭事故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為災損原因可排除天災因 素,然不能排除程式影響,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可推知損害之 發生並非伊公司保養不當所致,伊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寄送訴外人即永大公司董事長許 作立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年度八月一日,本社區改 與立久科技公司訂定電梯保養合約,至九月十八、十九日, 本社區先後計有五部電梯之功率晶體及迴路板片燒毀,電梯 不能運作,本社區急與該廠商解約並與貴公司簽約(九月二 十五日)。由貴公司先後將五台機組修復,未料至九月三十 日至十月六日,本社區又有四部電梯毀損!徵狀相同。同時 鄰近社區E區、C區亦有相同狀況,並聽聞去年度亦有相同狀 況。…」等語,而於該函提及之去年度,均非在伊公司保養 範圍內,卻仍發生相同瑕疵,亦足證系爭電梯之瑕疵係因永 大公司之品質不良;至永大公司雖稱迴路板、功率晶體、整 流晶體等損壞,可能與原廠設備遭變更、保養作業任意調整 或設定、電梯修理技術不純熟或損壞零件未確實排除、電源 異常等原因有關,惟此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顯有不同,且無 論是何種原因,均不可能一再於短時間內重複發生,可知永 大公司前揭就系爭事故原因之推測係有意推卸責任,原審不 應將舉證責任全推由伊公司負擔;此外,倘系爭事故確有其 他人為變更程式導致電梯運作發生異常,永大公司必會知悉 ,蓋永大公司之系統為封閉系統,非外人得擅自變更,倘係 伊公司變更程式所致,永大公司當無不知之理。 ㈢縱認伊公司有給付義務,中華工研院人員於102年10月3日前 往被上訴人社區勘驗時,系爭電梯已修復完成,原告與永大 公司卻於102年10月9日始就估價金額為296,000元之估價單 達成合意,顯見永大公司應有刻意高報估價單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明由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保養社區電梯10部,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 31日止,上訴人依每台每月4,000元之價格收取保養費,每 月保養費共計40,000元。 ㈡被上訴人社區電梯於102年9月18、19日其中6部發生故障, 系爭事故中,發生故障之系爭電梯有主電路板、迴路板、整 流晶體、功率晶體燒毀之情事。 ㈢兩造於102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委託中華工研院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進行鑑定。 ㈤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25日交付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號碼BD0000000號、到期日為102年10月25日 、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 10月24日提示並於翌日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解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修繕費用餘額19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合約第2、8條 約定:「本契約所定之保養工作事項,由乙方(按即上訴人 )負責辦理。若保養作業不當,所產生之損失,乙方全權負 責。」、「天災、地變、或因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如避 雷設備不良,遭受雷擊,或機房、底坑乘場滲水所致等,或 經證實甲方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等,乙方不負任何責 任。」(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 人公司僅就天災、地變、或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或經證 實被上訴人社區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始不負任何責 任,亦即除前述原因外,上訴人就其保養系爭電梯所生之損 害,應全權負責。至損害係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所生, 或因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 前述除外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辯稱鑑定結論所稱災損原因可 排除天災因素,但不能排除係程式影響,伊公司就系爭電梯 損害之發生無任何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中華工研院係依現場履勘取回之電 梯毀損零件,進行災損原因分析,並依系爭電梯設置位置、 發生期間、受損電梯之基板及晶片元件等資料研判,初步排 除雷擊及供電電壓不穩等外部環境因素所致系爭電梯零件發 生損害;至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分析」部分固提及:「依 據本案鑑定標的之機房控制箱可知,本案鑑定標的雖然具有 無熔線斷路器等保護電路之元件,但由於突波電流通常為瞬 間極大量之電流,將遠大於電子零件可承受之耐壓/耐電極 限,對電子零件造成貫穿性之損壞。倘若以電子零件可承受 之耐壓/耐電流極限為基礎,在迴路板INV3- YAMPU上之微電 腦晶片、記憶體晶片,以及委託單位(按指上訴人)提供電 梯模式詳解資料可知,鑑定標的具有走行時間改寫、電梯走 行次數讀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功能,因此鑑定標的寫入程式 後使電梯大電流運轉,假以走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 出及走行次數改寫等相關功能之程式寫入令大電流馬達持續 運作時,則可能使負載損益電阻發生過熱之情形,依此運作 方式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造成短路。」等語(見外放之系爭 鑑定報告第48至49頁),惟前述鑑定分析係僅就「若」有上 開程式改寫或寫入而使大電流馬達持續運作而造成電阻過熱 時,則「無法排除形成跳電造成短路」,此乃一般電器過熱 會產生跳電短路之情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梯程 式是否有上述情形存在,此由系爭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亦表示 :「唯,大電流馬達過熱形成零件異常因素,由於委託單位 並無提供鑑定標的之走行時間改寫、電梯走行次數讀出及走 行次數改寫等功能程式與詳細組件明細、組裝流程等內容, 與歷史運作實施紀錄、電梯之保養維護紀錄等,一切尚須取 得上開資料作為最終研判結果。」等語即明(見外放之系爭 鑑定報告第49頁),是無從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認定系爭 事故原因係因前述除外原因所致。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梯故障係因永大公司電梯品質不良所 致,且倘系爭事故確係伊公司人為變更程式導致電梯運作發 生異常,永大公司必會知悉,蓋永大公司之系統為封閉系統 ,非外人得擅自變更云云,惟上訴人於交接時,已就系爭電 梯現況進行交接檢查,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健安新城電梯系 統機能檢查表記載:上訴人人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錚民表 示:「微電腦操作功能,本公司可用其他方式進入,取代其 操作方式。」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卷【下 稱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系爭電梯縱有程式改寫,亦無 從推論係永大公司人員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永大公司 之電梯系統為封閉系統,如有變動,永大公司必會知悉等節 ,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 ㈣又依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簽訂之解約書記載:「…茲因本年 9月18日至19日連續發生電梯系統障礙而無法全面排除,甲 方(按即上訴人)申請解除電梯維護合約,乙方(按即被上 訴人)同意甲方意見,甲方並全權負責賠償一切災損費用。 乙方同意保存毀損器材,甲方如透過有公信力之機構要求合 法鑑定事故原因時,乙方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亦已同意賠償系爭事 故之災損費用,至解約書後段提及之鑑定部分,則為兩造重 申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如系爭事故原因為天災、地變、 或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或經證實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不 當之人為損害等各節,即可免除前揭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天災、地變、或因不可抗 力所生之損害、或經證實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 害所致,其自應就系爭事故損害所生之修繕費用負全部責任 。 ㈤再查系爭電梯於102年9月18、19日發生主電路板、迴路板、 整流晶體、功率晶體燒毀之情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復自承:「(法官問:102年9月18、19日被上訴人社 區電梯故障之數量?)24小時內壞了6部電梯,這6部即為剛 剛提示估價單的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法排除系爭電梯故障之情形下,委由永 大公司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總計為296,000元乙節,有被上 訴人提供之估價單6份、被上訴人社區支出憑證粘存單、匯 出匯款憑證、存摺節本影本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4頁 、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再證人即永大公司派遣至被上訴 人社區修復系爭電梯之保養組人員余杰翰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102年9月18日、19日是否有至址設臺北市○○路○○ 巷○○○○○○○○○○○號健安新城A棟社區進行電梯故障維修? )沒有。我手上有我當時去的資料,有自102年9月26日、9 月27日、9月30日、10月2日我去共4天。(法官問:這4天電 梯是發生了什麼狀況?可以詳加敘述嗎?)電梯故障不動, 我4天裡共修了6部電梯,當天去修不一定當天就會修好,這 6部壞的原因不一樣,9月26日1部電梯是迴路板、功率晶體 壞掉;9月27日1部電梯是迴路板、功率晶體、整流晶體、無 熔絲開關壞掉;9月27日還有另1部電梯換了迴路板、功率晶 體、整流晶體、無熔絲開關、電阻回生、散熱風扇、電阻回 生的基座及耐熱線材;9月30日1部電梯是迴路板、功率晶體 、散熱風扇壞掉;另1部電梯是從9月30日開始修到10月2日 ,壞了迴路板、功率晶體、整流晶體、無熔絲開關及電容器 。…(法官問:102年9月19日不是你去的,請問是誰去的? )可能是值班人員去的。(提出升降設備故障通知兼作業報 告書影本2紙,法官命庭後影印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正反面),並有102年9月19、20、21日升降設備故障通 知兼作業報告書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頁),永 大公司人員修復系爭電梯之時間雖有部分在兩造終止系爭合 約之102年9月25日後,然均為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延續之修繕 ,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有支出296,000元之修復費用 。至上訴人固抗辯:否認前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且前揭估 價單係事後為之,金額係永大公司刻意高報云云,惟證人余 杰翰已證述:「(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永大公司估價 單】這些估價單是否你製作?)是我經辦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 ,已乏依據,且前揭估價單固為證人余杰翰於修復系爭電梯 後始製作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梯修復時間又有部分為 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惟永大公司人員所修復者確係系爭事 故中系爭電梯故障情況之排除,不應因修復及估價時間在後 而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永大公司之估價單有何刻意高報之情事,其前揭抗辯無 從採信。 ㈥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4條約定:「全責保養工作上 所需之電子儀器、工具、消耗品等,乙方全部免費供應,不 另收費。」、「合約簽訂後,乙方提供價格約新台幣30萬元 之整套微電腦機板備料,放置管委會辦公室,供電梯損壞時 緊急備用。」(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堪認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存續中,本應以全新零件維修系爭電梯,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庸扣 除折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及解約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修復費用196,000元(計算式: 296,000-100,000=196,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4月23日起(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 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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