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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張玉如即立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上訴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牟君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103年度北簡字第144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簽訂鍋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日月潭水沙 連26層飯店之鍋爐工程(下稱系爭鍋爐工程),承攬期限為 立約後20個日曆天,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 上訴人雖分別於100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14日支付定金45萬 元、估驗款35萬元,然尚積欠系爭鍋爐工程之試車款5萬元 、保固款5萬元未給付。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攬鍋爐儲 油槽工程(下稱系爭儲油槽工程),合約總價為60萬元,而 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20日給付12萬元、101年11月30日、1 02年9月13日各給付20萬元,惟尚積欠系爭儲油槽工程之完 工款2萬元、試車款3萬元、保固款3萬元未給付。另被上訴 人於100年11月18日完工後,要求追加蒸汽支管由1樓延伸至 地下1樓之預留管路工程,金額2萬6,849元、及B3鍋爐房蒸 汽主管延伸至2樓蒸箱及二重鍋連結工程,金額7萬8,750元 ,並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9日及同年4月6日、5 月12日、6月7日、7月4日、8月14日、9月13日、10月2日、 11月28日、12月28日、102年1月23日及102年3月29日分別向 上訴人購買清罐脫氧劑,每桶金額1,800元(未含稅),含 稅後總計2萬6,460元。後上訴人再於101年4月6日應被上訴 人要求加裝管路卻水器,工程費1,733元、101年7月13日修 繕左鍋爐工程費1,575元、同年7月30日修繕鍋爐風車引風機 異聲工程費3,360元。而上開各項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 依約完成估驗及上訴人依估驗內容進行改善完畢後,詎被上 訴人遲不予以驗收合格,致上訴人無法領取上開工程之保固 款,被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原則。總計被上訴人尚有上開工程 款31萬8,728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曾以存證信函表達欲以該公司住宿 禮券抵付應付之工程款,該函雖係向訴外人辰鼎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辰鼎公司)為之,然辰鼎公司、立廷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以辰鼎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 催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辰鼎公司與上訴人具有相通連之一體 性,該函意思表示應發生於兩造間,固此部分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舉,故承攬 報酬請求權應於000年00月0生中斷事由,本件自無時效消 滅之情形。且本件工程於上訴人就估驗進行修補後,被上訴 人迄未就修補部分進行驗收,若認本件工程並未完成驗收, 亦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以致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應 認時效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起算, ㈢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工程仍存有瑕疵,並委請訴外人台定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進行改善而支出40萬元云云,要 屬不實。蓋上開工程完成後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超過2年, 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之方式使用,造成損害,本即應由 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況依台定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所示維修, 其工程項目「排煙油煙異味處理機」、「10白鐵SUS排煙風 管」、「原排煙風管(煙囪)切除工資」、「排煙風管(煙 囪)氣密處理工料」、「重油輸油管漏油處理工料」、「清 潔管理費及利潤」等,與上訴人承攬之前開工程無關,自非 前開工程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2年11月1日存證信函之催告後,既 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之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為解除承攬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31萬8,728元;若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法律效力,則改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萬8,72 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7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系爭鍋爐工程存有未氣密完整之瑕疵,導致蒸汽鍋爐燃 燒所產生之黑煙,於地下3樓及管道間洩漏而累積成黑煙粉 塵,上訴人所配置之油管、熱水循環水管亦存有漏油、漏水 等瑕疵,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修復,均為上訴人所拒, 致使系爭鍋爐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未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而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鍋爐工程之瑕疵,乃 委由台定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因而額外支付40萬工程款,該 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兩造間既成立承攬契約,而遲延給 付工程款並非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且依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於原因 發生後1年內為之,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9日始主張 解除契約,已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依據,其 解除契約之行為未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又上訴人主張其報酬請求權於101年3月間即可得行使, 然其遲至103年9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2 7條第7款時效規定而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承攬 報酬,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修補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40 萬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之,故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40萬元範圍內與本件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主張。另上訴人所出具之辰鼎企業有限 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單,並非上訴人之對帳單,亦未經被上訴 人確認,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及其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位於南投縣日月潭水沙連26層飯店之系爭鍋爐工程,合約 總價為90萬元。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儲油槽工程, 合約總價為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追加蒸汽支管由1樓延伸 至地下1樓預留管路、B3鍋爐房蒸汽主管延伸至2樓蒸箱及二 重鍋連結工程、加裝管路卻水器、修繕左鍋爐、修繕鍋爐風 車引風機異聲等工程款、購買清罐脫氧劑等費用(上開所列 工程合稱系爭承攬工程),扣除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1 月2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1月30日、1 02年9月13日支付45萬元、35萬元、12萬元、20萬元、20萬 元後,結算被上訴人尚有31萬8,728元之應收帳款未給付( 下稱系爭承攬款項)等情,有100年10月31日鍋爐工程合約 書、鍋爐報價單、100年10月25日、101年8月1日立廷企業社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22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8日、101年6月22日 、101年7月2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7日、101年9月 20、101年10月17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16日、102 年2月20日、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6日統一發票、辰鼎鍋 爐簽收單、辰鼎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立廷企業社報價單、 辰鼎鍋爐維修單、辰鼎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8頁、第19至21頁、第31至47頁 、第52至62頁、第48至51頁、第63至65頁、第66至70頁、第 73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惟被上訴 人尚有系爭承攬款項31萬8,728元未給付,而上開各項工程 完工後,被上訴人遲不予以驗收合格,致上訴人無法領取系 爭承攬工程之保固款,被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原則,致使付款 期限無從屆至,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 102年11月1日存證信函之催告後,既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1萬 8,728元;若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法律效力,則改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萬8,728元等 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31萬8,728元固不爭執 ,惟否認應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萬8,72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 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萬8,728元 ?即⒈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⒉若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違反誠信原則 ,應視為業已驗收,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⒊系爭承攬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 時效?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承攬工程存有瑕疵,而主張以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與系爭承攬 款項為抵銷?如是,得請求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2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31萬8,728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7條 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 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 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其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為解除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給付工程款核與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 行為始能完成者無涉,揆諸上開說明,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核與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有違,應不生解除效 力。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發生解除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承攬契約而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即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故 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萬8,728元,難認有據,顯無理由。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應於原因發生後1年內為之,而本件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30 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其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因,既與民法第507條之 規定有違,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已如前述,則本件 解除權之行使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萬 8,728元?即⒈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⒉若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違反 誠信原則,應視為業已驗收,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⒊系爭承攬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2年時效? ⒈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查: ⑴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7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完工驗收: 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否則於工程完工後,需經甲方派員驗 收合格後,始得認定為完工驗收。」(見原審卷第1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係約定於被上訴人派員驗收合 格後,始得認定為完工驗收。而觀卷附100年11月18日辰 鼎企業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驗收單及測試報告書所載「估驗 (初驗)尚未竣工完成,本日溫升36度,測試漏水立即改 善,剛試機有味道(排煙),有調整改善,感應器與排煙 管問題須再檢查是否過熱?」等情(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顯然系爭承攬工程於初驗時並未經驗收合格。 ⑵再觀證人劉伯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前於台灣真美日 月潭會館負責工程的部分,知道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 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我記得有冒黑煙、漏油、漏水的問題 。測試時,就發現突然會冒黑煙,排煙管在抽煙的時候, 有些煙就會從排煙管跑出來,煙會從地下三樓往一樓出去 ,因為排煙管的氣密沒有做好。另外熱水來不及供應,測 試時熱水的溫度上升不夠快。熱水管跟鍋爐銜接中間有一 個熱交換器那地方會漏水。重油油槽下面有一個出油油管 ,幾個油管會連成一個管子,這管子會跟鍋爐連在一起, 再由馬達抽重油到鍋爐去燃燒,油管會漏油。我們有打電 話給上訴人請他們來修補,最主要是黑煙的問題,另外還 有漏水、漏油的問題,他們有來了一兩次。現場稍微調整 後半小時看沒有問題,但等他們走了一兩天,就又開始漏 水漏油有黑煙了。後來他們來了一兩次就沒有再來,沒有 修補完成。本件沒有完成驗收,鍋爐的部分也沒有驗收完 成,問題很多,主要是黑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及參卷附漏油、漏水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129 頁),足認系爭承攬工程於驗收時確實尚有諸多瑕疵及問 題,而並未驗收合格無訛。 ⑶雖證人溫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前往台灣真美日月 潭會館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沒有施工未氣密完整、油管、 熱水循環水管漏油等問題,後續我們每個月都要去保養, 也沒有反應什麼問題。被上訴人沒有請我們修補瑕疵,後 來做完後他們就一直使用,後來因為沒有付錢,經過半年 後我們就沒有去保養了。本件是否有完成驗收我不知道, 不是我去驗的,應該是我們業務去驗的,張直勝是經理。 我有到現場,我是試車人員,不是驗收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然本件上訴人因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所生 上開漏水、漏油、冒黑煙等問題,業經被上訴人另行委請 台定公司修補乙節,亦據證人劉伯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台定公司也是我們的關係企業,後來我們有跟台定公司簽 合約,結果台定公司有去找一個環保公司來修,現在有修 好,但有時還會漏油,最主要是黑煙的問題有解決了,台 定公司來處理的這部分是上訴人沒有處理好瑕疵的部分, 我們本來有考慮要把鍋爐換掉,後來才由台定公司找人來 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上訴人與台定公 司簽立之鍋爐工程契約、台定公司工程報價單、本票及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8頁、第139頁、第 142至143頁)。衡諸卷附之台定公司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請台定公司修繕之部分,均係針對漏水、 漏油、排煙等問題而為,顯見於上訴人施作系爭承攬工程 後,確有漏水、漏油、冒黑煙之事,堪認證人劉伯謙證述 之情詞應係真實。況證人溫正雄僅係試車人員,非驗收人 員,顯然其對於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及有無瑕疵 之情,並非全然清楚及知悉,是證人溫正雄就系爭承攬工 程所為上開「沒有施工未氣密完整、油管、熱水循環水管 漏油等問題」之證述,顯不可採。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承 攬工程顯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違反誠信原則,應視為 業已驗收,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 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依卷附系 爭合約第17第2項第2款:「完工驗收:除合約另有規定外 ,否則於工程完工後,需經甲方派員驗收合格後,始得認 定為完工驗收。」、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本工程自甲方完工驗收後之次日起算一年為保固期。乙方 (即上訴人)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甲方驗收合格簽立竣 工驗收單後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按本合約第8 條尾款中之5萬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 由甲方無息退還。」、第32條:「本契約自訂約日起生效 後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付清尾款發給完工證明 書,並於保固期滿乙方完全履行契約所定之全部義務或負 擔其不履行之責任後止。」等規定可知(見原審卷第8至 16頁),系爭承攬款項乃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合先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 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惟上開規定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 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系爭承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之各項因素,是因被上訴人 故意阻止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合格所致。 ⑶查本件系爭承攬工程於上訴人施作後,確有漏水、漏油、 冒黑煙等問題,故於初驗時並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復未 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始另行委請台定公司進行 修繕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承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顯 係因上訴人所施作之結果生有上開瑕疵,尚難認係因被上 訴人故意阻止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合格所致。上訴人復未能 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阻止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合格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 理驗收,違反誠信原則,應視為業已驗收云云,自無足採 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承攬工程顯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則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既尚未發生,系 爭承攬款項之清償期即未屆期,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承 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萬8,728元。 ⒊本件系爭承攬款項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上訴人自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萬8,728元,則系爭承攬款項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顯尚無從起算 ,此部分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就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承 攬工程存有瑕疵,而主張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數額與系爭承攬款項為抵銷部分,因上訴人尚無 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萬8,728元,故就抵銷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為解除承攬關係之意思表 示,其解除契約之事由要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不符,自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1萬8,728元。又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萬8,728元,然因 系爭承攬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款項31萬8,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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