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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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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5月18日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協大忠孝 管委會)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肯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肯泰公司)為協大忠孝管委會所管理之協大 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另向訴外人陳俊弘 承租系爭大樓同棟5樓之2房屋、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 大樓地下2樓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 詎肯泰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停車位最後1個月即98年2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曾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約定擔保押金 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押金);肯泰公司並依86年10月16日 之三方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代協大忠孝管委會 收受及保管和信公司於86年所繳納之系爭擔保押金。嗣協大 忠孝管委會與和信公司於98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之租約,並約定以上開擔保押金其中2萬元充作和信公司所 積欠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租金,餘3萬元則作為租賃場地復原 補償費之用,事後協大忠孝管委會發覺有系爭同意書存在, 始知肯泰公司侵占系爭擔保押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今 協大忠孝管委會就肯泰公司應返還和信公司之系爭擔保押金 5萬元之債務,既基於出租人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以協 大忠孝管委會對和信公司之租金及場地復原補償費用債權抵 充前開擔保押金,是協大忠孝管委會實已代肯泰公司清償依 系爭同意書所負返還擔保押金債務。其後協大忠孝管委會多 次催告肯泰公司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擔保押金未果,爰依租 賃關係、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 審竟認協大忠孝管委會前開租金8萬元請求權,已逾5年短期 時效,而為不利協大忠孝管委會之判決,肯泰公司既於原審 自承確有積欠租金,足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依法已不得再 為時效抗辯,協大忠孝管委會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肯泰公司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8萬元 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伊依法得拒絕給付。另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之系爭擔保押 金5萬元部分,係和信公司因行動電話基地台用地租賃而交 付予肯泰公司,用以給付款項之支票,權利人亦載為肯泰公 司,縱認需返還,亦係和信公司或其合併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所得請求,由協大忠孝管委會提出請求,除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違誤外,性質上亦屬於租金利益有關者,依實務見解,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且屬相當於短期租金利益, 依同一法理,亦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 另和信公司於租賃期間,曾因租賃標的物發電機及基座與管 線放置該大樓頂樓,而由於行動電話基地台運作緣故,以致 頂樓龜裂而滲水進入混凝土,造成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同址 303號12樓房屋之天花板大面積混凝土剝落,致伊受有損害 ,經委請他人施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3萬5,868元(下 稱系爭修繕費用),若認伊應返還上開擔保押金,伊即以該 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債權主張抵銷。此外,本件協大忠 孝管委會請求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係包含和信公司本應給付 之租金2萬元及場地復回費3萬元,而肯泰公司曾代和信公司 施作租賃場地復原義務,並因而支出費用3萬元,是肯泰公 司受領該擔保金於3萬元範圍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協大忠孝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 據等語。 三、原審為協大忠孝管委會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肯泰公司應給 付協大忠孝管委會5萬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協大忠孝管委會其餘 請求。並就協大忠孝管委會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 肯泰公司如以5萬元為協大忠孝管委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協大忠孝 管委會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協大忠孝管委會部分廢 棄。㈡肯泰公司應再給付協大忠孝管委會8萬元,及自10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肯泰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肯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協大忠孝管委會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協大忠孝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肯泰公司為系爭 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 自98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尚欠1個月租 金8萬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及和信公司三方於86年10月16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肯泰公司依約定收受和信公司之系爭擔保 押金5萬元,並約定肯泰公司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設 備遷離租賃物或肯泰公司出售租賃物所在建築物持分時,肯 泰公司應即無息退還擔保押金予和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 協大忠孝管委會與和信公司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雙方合意 自98年4月7日起終止該租約,並約定以系爭擔保押金充作和 信公司所積欠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租金2萬元及租賃場地復原 補償費3萬元之用等情,有系爭同意書、支票(支票號碼:B A0000000號、金額5萬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終止租 賃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69號 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五、協大忠孝管委會主張肯泰公司向其租用系爭停車位使用,惟 未依約給付系爭停車位最後1個月即98年2月租金8萬元。又 和信公司曾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設置 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肯泰公司並依系爭同 意書約定,代協大忠孝管委會收受及保管和信公司於86年所 繳納之系爭擔保押金,嗣協大忠孝管委會與和信公司於98年 間合意終止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租約,並約定以上開擔保押 金其中2萬元充作和信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餘3萬元則作為租 賃場地復原補償費之用,故協大忠孝管委會依租賃關係請求 肯泰公司給付系爭租金8萬元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肯泰公司返還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惟為肯泰公司所 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協大忠孝管委 會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因肯泰公司曾於102年6 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即是否已逾5年短期時效?及肯泰公 司是否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其積欠8萬 元之租金債務,而得認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協大 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㈡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 押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5年?協大忠孝管 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㈢肯泰公司得否以系爭修繕費用債權 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 抵銷(該抵銷抗辯業經肯泰公司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 3年北簡字第854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件援用,是否即不得重 複行使?)?茲分述如下: ㈠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因肯泰公 司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即是否已逾5年短期時 效?及肯泰公司是否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承認其積欠8萬元之租金債務,而得認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協大忠孝管委會上 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98年2月份之租金,同年3 月起即已得行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協大忠孝管委 會遲至103年9月2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亦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狀戳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0069號卷第1頁),足認協大忠孝管 委會確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肯泰公司自 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協大忠孝管委會雖主張因被 告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惟為肯泰公司所否 認,細繹協大忠孝管委會提出之系爭大樓102年6月8日之 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2 頁),僅其中第2頁及第3頁有記載「肯泰建設以此為由, 拒繳交費用及其他費用為:三、地下2F停車場最後一個月 租金8萬(98年2月)」及「表決通過→b.肯泰建設公司需 將積欠大樓費用$605840全數繳清」,而該項會議紀錄係 協大忠孝管委會所製作,該項會議之決議亦係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協同行為,而非立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對立行為,自 難僅以此即遽認肯泰公司有為承認之事實。是協大忠孝管 委會主張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雖已逾5年,但因肯 泰公司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給付租金8萬元之本息,即非有據 。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 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協大忠孝管委會雖 主張肯泰公司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 其積欠8萬元之租金債務,而得認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云云,然查,觀肯泰公司於104年2月4日原審審理 時所為「8萬元的租金我們本來就要付,但是因為屋頂龜 裂產生的費用要從中扣除,我們已經另案有訴訟中。」之 陳述,僅係陳明其未付之原因,又依上開判例意旨,須於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前提下 ,始可能評價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肯泰 公司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呈民事答辯狀,即為 短期時效抗辯乙節,有肯泰公司104年1月12日之民事答辯 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肯泰公司就上開8萬元租金均一再為短期消滅時 效已完成之抗辯,堪信肯泰公司由始至終均無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自顯難僅以肯泰公司曾為上開陳述,即認其係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㈡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 效為15年或5年?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 定。此為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查,協大忠孝管委會就 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部分,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肯泰公司返還,自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認定其請求權時效 為15年,肯泰公司雖辯稱該部分係擔保押金,如須返還, 亦係和信公司或其合併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得請求,由協 大忠孝管委會提出請求,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外,性 質上亦屬於租金利益有關者,依實務見解,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且屬相當於短期租金利益,依同一法 理,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協大忠孝管委會已將系爭擔保押金抵扣和信公司積欠租 金2萬元及場地復原費,等同於協大忠孝管委會已將系爭 擔保押金代為返還和信公司。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本 應由肯泰公司負無息返還該擔保押金予連帶保證人即和信 公司,茲既由協大忠孝管委會代為返還,而免除肯泰公司 之返還義務,肯泰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協大 忠孝管委會受損害,協大忠孝管委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肯泰公司返還自屬有據,肯泰公司此之所辯並無依據,委 無可取。 ⒉肯泰公司復辯稱本件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系爭擔保押金5 萬元係包含和信公司本應給付之租金2萬元及場地復回費3 萬元,而肯泰公司曾代和信公司施作租賃場地復原義務, 並因而支出費用3萬元,是肯泰公司受領該擔保金於3萬元 範圍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和信公司係 與協大忠孝管委會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雙方合意自98年 4月7日起終止該租約,並約定以系爭擔保押金充作租金及 租賃物場地復原補償費,有終止租賃協議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5頁),顯無由肯泰公司代和信公司回復租賃場 地之情事,肯泰公司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協大忠孝管委會自得請求肯泰公司給付系爭擔保押金5萬 元。 ㈢肯泰公司得否以系爭修繕費用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 擔保押金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該抵銷抗辯業經 肯泰公司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北簡字第8543號援 用,是否即不得重複行使?)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肯泰公司雖主張和信公司於租 賃期間,曾因租賃標的物發電機及基座與管線放置該大樓 頂樓,而由於行動電話基地台運作緣故,以致頂樓龜裂而 滲水進入混凝土,造成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同址303號12 樓房屋之天花板大面積混凝土剝落,致伊受有損害,經委 請他人施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3萬5,868元,若認伊 應返還系爭擔保押金,伊即以該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 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協大忠孝管委會則辯稱肯泰公司業 於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協大忠孝 管委會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中就上開款項與協大忠孝 管委會請求之管理費主張抵銷,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1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認 定肯泰公司所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已生爭點效之效 力等語。 ⒉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 定,且須就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之裁判,始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亦即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 求之金額;如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則無既判 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3年台上字第22 41號、75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協大 忠孝管委會於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中請求肯泰公司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475,840元,而肯泰公司則依協大忠孝管委會1 02年6月8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主張就系爭修繕費用其中之386,331元(含 工程款367,943元及5%稅金18,397元),與協大忠孝管委 會請求475,840元之管理費為抵銷等情,業經本院另案給 付管理費案件於105年3月25日以「依系爭會議記錄堪認兩 造本決議須由肯泰公司提出確有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 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修繕施工之工程款367,934 元之發票後,協大忠孝管委會始同意分擔修繕費用之一半 。肯泰公司雖於原審提出以協大忠孝管委會為買受人名義 之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開立金額386,331元之統一發票乙 張為憑,惟經松瑞霖公司表示其公司並未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進行修繕工程,系爭統一發票為該 公司應張學政先生說明緣由後要求開立等語,有松瑞霖建 材有限公司陳報書在卷可證,堪認系爭統一發票並不符合 兩造於系爭決議所約定之憑證,亦無從證明肯泰公司就系 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曾予以 修繕施工之金額確為735,868元。肯泰公司雖提出支出證 明單、由十方工程行98年5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 單影本各乙張為憑,惟前揭肯泰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支 出證明單所載之金額均為555,240元(含稅),與肯泰公 司所稱之工程款金額735,868元已有未合,故該等單據無 從證明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項目屬實;縱依肯泰公 司上開所述,於102年6月8日做成系爭決議斯時,十方工 程行並未停業,肯泰公司仍非無取得由十方工程行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之可能,故肯泰公司此部分所述,已難信採。 此外,肯泰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統一發票確係 因修繕系爭12樓房屋所開立,肯泰公司迄未能依系爭決議 內容提出確有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予以施工工程款367,93 4元之發票,肯泰公司主張協大忠孝管委會依系爭決議應 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等語,即難憑採。」等理由,而判決駁 回肯泰公司主張以協大忠孝管委會應負擔系爭12樓房屋屋 頂平台一半之修繕費用386,331元與管理費為抵銷之請求 。此有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0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卷證核閱 屬實。則肯泰公司既已於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就系爭修繕 費用其中386,331元與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之管理費為抵 銷之主張,並經該案件判決認定無可憑採,揆諸前開說明 ,就系爭修繕費用其中386,331元部分,其成立與否既已 經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確定判決裁判,在其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範圍,已有既判力,兩造於本件訴訟應受拘束,肯泰 公司於本件再就前開抵銷數額為爭執,即難採憑。 ⒊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肯泰公司主張 就系爭修繕費用735,868元與協大忠孝管委會所得請求之 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為抵銷,扣除前開已生既判力之386,3 31元,尚餘349,537元。惟肯泰公司得否依系爭決議請求 協大忠孝管委會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並為抵銷之主張乙節, 此為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之重要爭點。另案給付管理費案 件認為肯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 訴訟與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之當事人相同,另案給付管理 費案件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及肯泰公司於本 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依前開 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判斷 之拘束。則肯泰公司主張以系爭修繕費用與協大忠孝管委 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協大忠孝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肯泰公司給付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因肯泰公司為時效抗辯而 得拒絕給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肯泰公司所為抵銷之 抗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肯 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協大忠孝管委會及肯泰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 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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