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肯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陳添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5月18日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協大忠孝
管委會)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肯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肯泰公司)為協大忠孝管委會所管理之協大
忠孝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1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另向訴外人陳俊弘
承租系爭大樓同棟5樓之2房屋、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
大樓地下2樓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
詎肯泰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停車位最後1個月即98年2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曾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約定
擔保押金
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押金);肯泰公司並依86年10月16日
之三方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代協大忠孝管委會
收受及保管和信公司於86年所繳納之系爭擔保押金。
嗣協大
忠孝管委會與和信公司於98年間
合意終止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之租約,並約定以
上開擔保押金其中2萬元充作和信公司所
積欠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租金,餘3萬元則作為租賃場地復原
補償費之用,事後協大忠孝管委會發覺有系爭同意書存在,
始知肯泰公司
侵占系爭擔保押金而受有
不當得利之事實。今
協大忠孝管委會就肯泰公司應返還和信公司之系爭擔保押金
5萬元之債務,既基於出租人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地位,以協
大忠孝管委會對和信公司之租金及場地復原補償費用
債權抵
充前開擔保押金,是協大忠孝管委會實已代肯泰公司清償依
系爭同意書所負返還擔保押金債務。其後協大忠孝管委會多
次催告肯泰公司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擔保押金未果,
爰依租
賃關係、
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惟原
審竟認協大忠孝管委會前開租金8萬元
請求權,已逾5年短期
時效,而為不利協大忠孝管委會之判決,肯泰公司既於原審
自承確有積欠租金,足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依法已不得再
為時效
抗辯,協大忠孝管委會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肯泰公司答辯及
上訴意旨略以: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8萬元
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伊依法得拒絕給付。另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之系爭擔保押
金5萬元部分,係和信公司因行動電話基地台用地租賃而交
付予肯泰公司,用以給付款項之支票,權利人亦載為肯泰公
司,縱認需返還,亦係和信公司或其合併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所得請求,由協大忠孝管委會提出請求,除有當事人不
適格
之違誤外,性質上亦屬於租金利益有關者,依實務見解,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且屬相當於短期租金利益,
依同一法理,亦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
另和信公司於租賃
期間,曾因租賃
標的物發電機及基座與管
線放置該大樓頂樓,而由於行動電話基地台運作緣故,以致
頂樓龜裂而滲水進入混凝土,造成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同址
303號12樓房屋之天花板大面積混凝土剝落,致伊受有損害
,經委請他人施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3萬5,868元(下
稱系爭修繕費用),若認伊應返還上開擔保押金,伊即以該
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債權主張抵銷。此外,本件協大忠
孝管委會請求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係包含和信公司本應給付
之租金2萬元及場地復回費3萬元,而肯泰公司曾代和信公司
施作租賃場地復原義務,並因而支出費用3萬元,是肯泰公
司受領該
擔保金於3萬元範圍內並
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協大忠孝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即屬無
據等語。
三、原審為協大忠孝管委會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肯泰公司應給
付協大忠孝管委會5萬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協大忠孝管委會其餘
請求。並就協大忠孝管委會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但
肯泰公司如以5萬元為協大忠孝管委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協大忠孝
管委會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協大忠孝管委會部分廢
棄。㈡肯泰公司應再給付協大忠孝管委會8萬元,及自10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答辯
聲明為:
上訴駁回。肯泰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肯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協大忠孝管委會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協大忠孝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肯泰公司為系爭
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
自98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尚欠1個月租
金8萬元
迄未給付。另兩造及和信公司三方於86年10月16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肯泰公司依約定收受和信公司之系爭擔保
押金5萬元,並約定肯泰公司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設
備遷離租賃物或肯泰公司出售租賃物所在建築物持分時,肯
泰公司應即無息退還擔保押金予和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
協大忠孝管委會與和信公司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雙方合意
自98年4月7日起終止該租約,並約定以系爭擔保押金充作和
信公司所積欠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租金2萬元及租賃場地復原
補償費3萬元之用
等情,有系爭同意書、支票(支票號碼:B
A0000000號、金額5萬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終止租
賃協議書等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69號
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屬實。
五、協大忠孝管委會主張肯泰公司向其租用系爭停車位使用,惟
未依約給付系爭停車位最後1個月即98年2月租金8萬元。又
和信公司曾向協大忠孝管委會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設置
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肯泰公司並依系爭同
意書約定,代協大忠孝管委會收受及保管和信公司於86年所
繳納之系爭擔保押金,嗣協大忠孝管委會與和信公司於98年
間
合意終止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租約,並約定以上開擔保押
金其中2萬元充作和信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餘3萬元則作為租
賃場地復原補償費之用,故協大忠孝管委會依租賃關係請求
肯泰公司給付系爭租金8萬元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肯泰公司返還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惟為肯泰公司所
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協大忠孝管委
會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因肯泰公司曾於102年6
月8日承認而
中斷時效?即是否已逾5年短期時效?及肯泰公
司是否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承認其積欠8萬
元之租金債務,而得認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協大
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㈡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
押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5年?協大忠孝管
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㈢肯泰公司得否以系爭修繕費用債權
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
抵銷(該
抵銷抗辯業經肯泰公司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
3年北簡字第854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件援用,是否即不得重
複行使?)?茲分述如下:
㈠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因肯泰公
司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即是否已逾5年短期時
效?及肯泰公司是否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承認其積欠8萬元之租金債務,而得認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
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協大忠孝管委會上
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98年2月份之租金,同年3
月起即已得行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協大忠孝管委
會遲至103年9月2日始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亦有民
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狀戳在卷
可稽(
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0069號卷第1頁),足認協大忠孝管
委會確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肯泰公司自
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協大忠孝管委會雖主張因
被
告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惟為肯泰公司所否
認,細繹協大忠孝管委會提出之系爭大樓102年6月8日之
10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2
頁),僅其中第2頁及第3頁有記載「肯泰建設以此為由,
拒繳交費用及其他費用為:三、地下2F停車場最後一個月
租金8萬(98年2月)」及「表決通過→b.肯泰建設公司需
將積欠大樓費用$605840全數繳清」,而該項會議紀錄係
協大忠孝管委會所製作,該項會議之決議亦係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協同行為,
而非立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對立行為,自
難僅以此即
遽認肯泰公司有為承認之事實。是協大忠孝管
委會主張上開8萬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雖已逾5年,但因肯
泰公司曾於102年6月8日承認而中斷時效
云云,自無可取
。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給付租金8萬元之本息,即非有據
。
⒉按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20
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參照),協大忠孝管委會雖
主張肯泰公司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
其積欠8萬元之租金債務,而得認係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云云,然查,觀肯泰公司於104年2月4日原審審理
時所為「8萬元的租金我們本來就要付,但是因為屋頂龜
裂產生的費用要從中扣除,我們已經另案有訴訟中。」之
陳述,僅係陳明其未付之原因,又依上開判例意旨,須於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前提下
,始可能評價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肯泰
公司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呈民事
答辯狀,即為
短期時效抗辯乙節,有肯泰公司104年1月12日之民事答辯
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時肯泰公司就上開8萬元租金均一再為短期
消滅時
效已完成之抗辯,
堪信肯泰公司由始至終均無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自顯難僅以肯泰公司曾為上開陳述,即認其係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協大忠孝管委會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㈡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
效為15年或5年?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
定。此為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查,協大忠孝管委會就
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部分,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肯泰公司返還,自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認定其請求權時效
為15年,肯泰公司雖辯稱該部分係擔保押金,如須返還,
亦係和信公司或其合併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得請求,由協
大忠孝管委會提出請求,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外,性
質上亦屬於租金利益有關者,依實務見解,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且屬相當於短期租金利益,依同一法
理,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協大忠孝管委會已將系爭擔保押金抵扣和信公司積欠租
金2萬元及場地復原費,等同於協大忠孝管委會已將系爭
擔保押金代為返還和信公司。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本
應由肯泰公司負無息返還該擔保押金予連帶
保證人即和信
公司,茲既由協大忠孝管委會代為返還,而
免除肯泰公司
之返還義務,肯泰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協大
忠孝管委會受損害,協大忠孝管委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肯泰公司返還自屬有據,肯泰公司此之所辯並無依據,委
無可取。
⒉肯泰公司復辯稱本件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系爭擔保押金5
萬元係包含和信公司本應給付之租金2萬元及場地復回費3
萬元,而肯泰公司曾代和信公司施作租賃場地復原義務,
並因而支出費用3萬元,是肯泰公司受領該擔保金於3萬元
範圍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和信公司係
與協大忠孝管委會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雙方合意自98年
4月7日起終止該租約,並約定以系爭擔保押金充作租金及
租賃物場地復原補償費,有終止租賃協議書附卷
可佐(見
原審卷第25頁),顯無由肯泰公司代和信公司回復租賃場
地之情事,肯泰公司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協大忠孝管委會自得請求肯泰公司給付系爭擔保押金5萬
元。
㈢肯泰公司得否以系爭修繕費用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系爭
擔保押金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該抵銷抗辯業經
肯泰公司於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北簡字第8543號援
用,是否即不得重複行使?)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肯泰公司雖主張和信公司於租
賃期間,曾因租賃標的物發電機及基座與管線放置該大樓
頂樓,而由於行動電話基地台運作緣故,以致頂樓龜裂而
滲水進入混凝土,造成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同址303號12
樓房屋之天花板大面積混凝土剝落,致伊受有損害,經委
請他人施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3萬5,868元,若認伊
應返還系爭擔保押金,伊即以該債權與協大忠孝管委會之
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協大忠孝管委會則辯稱肯泰公司業
於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43號協大忠孝
管委會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中就上開款項與協大忠孝
管委會請求之管理費主張抵銷,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1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認
定肯泰公司所主張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已生
爭點效之效
力等語。
⒉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
定,且須就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之裁判,始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亦即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
求之金額;如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則無既判
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3年台上字第22
41號、75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協大
忠孝管委會於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中請求肯泰公司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475,840元,而肯泰公司則依協大忠孝管委會1
02年6月8日102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記錄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主張就系爭修繕費用其中之386,331元(含
工程款367,943元及5%稅金18,397元),與協大忠孝管委
會請求475,840元之管理費為抵銷等情,業經本院另案給
付管理費案件於105年3月25日以「依系爭會議記錄
堪認兩
造本決議須由肯泰公司提出確有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
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修繕施工之工程款367,934
元之發票後,協大忠孝管委會始同意分擔修繕費用之一半
。肯泰公司雖於原審提出以協大忠孝管委會為買受人名義
之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開立金額386,331元之統一發票乙
張為憑,惟經松瑞霖公司表示其公司並未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進行修繕工程,系爭統一發票為該
公司應張學政先生說明緣由後要求開立等語,有松瑞霖建
材有限公司陳報書在卷
可證,堪認系爭統一發票並不符合
兩造於系爭決議所約定之憑證,亦無從證明肯泰公司就系
爭12樓房屋天花板表層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裸露曾
予以
修繕施工之金額確為735,868元。肯泰公司雖提出支出證
明單、由十方工程行98年5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
單影本各乙張為憑,惟
前揭肯泰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支
出證明單
所載之金額均為555,240元(含稅),與肯泰公
司
所稱之工程款金額735,868元已有未合,故該等單據無
從證明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項目屬實;縱依肯泰公
司上開所述,於102年6月8日做成系爭決議
斯時,十方工
程行並未停業,肯泰公司仍非無取得由十方工程行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之可能,故肯泰公司此部分所述,已難信採。
此外,肯泰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統一發票確係
因修繕系爭12樓房屋所開立,肯泰公司迄未能依系爭決議
內容提出確有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予以施工工程款367,93
4元之發票,肯泰公司主張協大忠孝管委會依系爭決議應
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等語,即難憑採。」等理由,而判決駁
回肯泰公司主張以協大忠孝管委會應負擔系爭12樓房屋屋
頂平台一半之修繕費用386,331元與管理費為抵銷之請求
。此有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0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卷證核閱
屬實。則肯泰公司既已於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就系爭修繕
費用其中386,331元與協大忠孝管委會請求之管理費為抵
銷之主張,並經該案件判決認定無可憑採,
揆諸前開說明
,就系爭修繕費用其中386,331元部分,其成立與否既已
經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
確定判決裁判,在其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範圍,已有既判力,兩造於本件訴訟應受
拘束,肯泰
公司於本件再就前開抵銷數額為爭執,即難採憑。
⒊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肯泰公司主張
就系爭修繕費用735,868元與協大忠孝管委會所得請求之
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為抵銷,扣除前開已生既判力之386,3
31元,尚餘349,537元。惟肯泰公司得否依系爭決議請求
協大忠孝管委會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並為抵銷之主張乙節,
此為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之重要爭點。另案給付管理費案
件認為肯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
訴訟與另案給付管理費案件之當事人相同,另案給付管理
費案件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及肯泰公司於本
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依前開
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判斷
之拘束。則肯泰公司主張以系爭修繕費用與協大忠孝管委
會之系爭擔保押金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協大忠孝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肯泰公司給付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因肯泰公司為時效抗辯而
得拒絕給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肯泰公司所為抵銷之
抗辯,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肯
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及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協大忠孝管委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協大忠孝管委會及肯泰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
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