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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陳誠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思穎(原名:呂黛芳) 被 上訴人  段威任(原名:段仁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思穎(原名:呂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第一審宣示判 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另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被上訴人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喜斯塔公司)、呂思穎、段威任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與訴外人何 宗明(下稱何宗明)簽訂「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店面 永久使用同意書」第6條載明:「自95年4月1日起,被告應 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何宗明」等語,被上訴人 於95年3月27日即明知其按月支付予何宗明之1萬元,係要何 宗明依據其與陳月年、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轉交之租金。 又依據何宗明與陳月年、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99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19日)第6條第2款:「乙方於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租約終止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支付 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但自100年1月20租約到期後,被 上訴人及何宗明均未續約亦未交付上訴人1萬元,而被上訴 人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事業直至102年9月30日強制執行 完畢時止,是被上訴人每月受有違約免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導致上訴人受有每月未收租金1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於100年1月20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所受不當利益共計32萬 3667元(計算公式:100年1月20日至102年9月30日共計32月 又11日,{1萬×32月}+{11日×1萬÷30日}=32萬3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於70年間與建商杜祖誼 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就系爭610地號土地與原始共有 人或原始承購戶定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依據前述分管契約 ,自70年起即歸上訴人等專有使用,縱認未有明示之分管契 約,上訴人等自70年起即專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610地 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或承購戶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或承購戶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 予干涉,歷有年所,亦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並約定由 上訴人專有使用,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不當得 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2萬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等五人與建商杜 祖誼所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作為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 人請求全部(非僅4分之1)租金,亦即上訴人與各共有人間 分管契約之依據,惟建商杜祖誼並非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上訴人等五人共有系爭610地號土地之比例僅為4分 之1,故上訴人等五人與訴外人杜祖誼所簽訂之「合建房屋 契約書」,充其量僅為債權契約性質,依債之相對性法理, 不得作為系爭61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之依據 。又「合建房屋契約書」所稱之「甲方可分得停車位一個」 ,究竟是哪一個,所指不明,縱使法院認為「合建房屋契約 書」可作為上訴人管理該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依據,亦應特定 分管契約之範圍,意即,只有「該停車位一個」之範圍具體 而特定,上訴人始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匹鄰而營業,各據 約一個停車位大小之範圍經營事業,本件爭訟之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610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坪大小、形狀如三 角形之範圍,即存在在兩造營業場所之間,上訴人所指該可 分得之停車位一個,顯非指被上訴人占用約一坪大小、形狀 如三角形之範圍,亦非指上訴人等目前使用之營業場所(即 臺北市○○○路○段○○巷○○○號),蓋該營業場所係92年間 上訴人等以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身份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何宗明拆屋還地而得,並非基於與建商杜祖誼70年間「合建 房屋契約書」而來。況且,上訴人在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4 6號訴訟中否認杜祖誼與何宗明間車位永久使用同意書具備 分管契約之效力,何以在本訴訟上訴人又可主張其與杜祖誼 間「合建房屋契約書」可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實有疑問。 綜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以建商杜祖誼之「合建房屋契 約書」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且該「合建房屋契約書」亦無 法特定「該可分得之車位」之具體範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可收取超過其共有比例之金 額合意等積極證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超過其應有部分4分 之1之不當得利,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萬0917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判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4萬275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 。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斯塔公司、段威任、呂思穎、何宗明、 高麗惠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 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喜斯塔公司、段威任、呂思穎應將系 爭61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確定。 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業於102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㈣何宗明曾於95年3月27日出具「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被 上訴人依據「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交付 1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102年9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任何款項。 (以上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五、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36 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者,依上開判例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 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規定。該條文所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共有物之共有人 ,若因共有物遭他人無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 其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於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內主張,其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主張,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 意旨不符,而不應准許,如此,方可避免衍生其他共有人與 主張超出應有部分權利之共有人間之不當得利糾紛。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物 權篇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 、收益;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 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系爭土地 是否供特定人使用收益或將其出租他人,屬共有物管理之範 疇,自應依上開修正前、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 年7月22日前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自98年7月23日起應 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行之,合先敘明。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5人與建商杜祖誼於70年12月29日 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時,已於「合建房屋契約書」第 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等5人)可分得停車位壹個」等 語,上揭分得1個停車位即指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業 經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協議專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並 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6、97頁); 惟查,建商杜祖誼並非系爭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臺 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是以 上揭「合建房屋契約書」顯非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 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已 協議將系爭土地專供其使用收益,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自70年起即專用系爭土地,而系爭610地 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或承購戶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證人( 即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王琪玫於原審10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伊不知悉伊前手有無與上訴人約定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專有使用權,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 由上訴人專有使用,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 6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有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默示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再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承上,上訴人就系爭610地號土地共有人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同意上訴人專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 他共有人遲未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各共有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專有使用系爭 土地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⒊原告另提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38至44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旅費收據(見原審卷第50頁)、「店面永久使用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62頁)、系爭6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 第93至95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36頁)、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37頁)及系 爭土地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46、47頁)等資料,均無有 關系爭6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管理協議之隻 字片語,自無法以之遽認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2日以前有 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該日以後,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協議由 上訴人專有使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按月交付支付予 何宗明之1萬元,係要何宗明依據其與陳月年、上訴人簽 訂之租賃契約轉交之租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陳年月與何宗明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 第38至44頁),與何宗明出具之「店面永久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62頁),兩者契約當事人及契約標的均不相同, 核屬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所交付1萬元款項係轉交予上訴人及陳年月之租金 ,則其所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縱因上訴 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應限於 其使用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分之1,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應以其使用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所應支付之租金為限, 至上訴人主張返還超出其應有部分以外租金,即與上述民 法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⒋再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萬元,而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20日102年9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並 未支付任何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總計為2年8個月又11日,其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2萬3667元(計算公式:{1 萬×32月}+{11日×1萬÷30日}=32萬3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僅得就其應有部分4分之1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 當得利即應為8萬0917元(計算公式:32萬3667÷4=8萬 0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萬0917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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