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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安盛國際驗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上 訴 人 麗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 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245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春 憲經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上訴人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111-114 、160 頁)。是本件應以李春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委託伊為LED 燈泡 (型號LUG-6WXX、LUG-8WXX、LUG-12WXX ,下稱系爭燈泡) 品質檢驗服務,申請檢驗項目為cETLus(UL 1993&CSA C22. 2 NO .1993),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00 元( 含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 0 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署Quotation Letter即服務企 劃書,兩造已就委任事務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02 年7 月3 日向全國公證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公司)開案,依系爭契約進 行檢驗業務,兩造並陸續就檢驗事務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 至102 年9 月13日完成測試,伊僅餘書面報告尚未製作完成 交付,且係因被上訴人尚未提供產品尺寸圖及相關規格書, 致無法完成書面報告,惟實際上已檢驗完成。詎被上訴人以 當初負責聯繫接洽檢驗事務之職員已離職為由,拒絕給付委 任報酬。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委任,依Quotation Letter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委任 報酬20萬9,00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Quotation Letter僅為上訴人向伊報價用 之報價單,表示雙方合意認證相關費用,並無提及任何服務 說明,須待簽訂服務企劃書後,向認證單位開案始生效力。 但兩造並未簽立服務企劃書,且上訴人未取得Pre-Licence ,亦未與伊確認初測報告,則系爭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遑 論伊有終止系爭契約而應付全額費用之情事。此雖為第3 次 合作,然每次合作均是獨立的契約,無論先前有無簽立服務 企劃書,均與系爭契約無關。本件根本未開案生效,伊無需 給付任何委任報酬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 頁): ㈠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開立Quotation Letter,載明系爭 燈泡之品質檢驗服務,檢驗項目為eETLus(UL1993&CSA C 22.2 No .1993 ),費用包含Certificate Fee 18 萬5,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共計20萬9,000 元,經被 上訴人蓋用發票章後於102 年5 月22日以傳真回傳予上訴人 。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是 聲請認證系爭燈泡所需給付全國檢驗公司之費用,惟迄今尚 未給付全國檢驗公司。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然其已依約履行檢 驗工作,因被上訴人拒不提供相關文件,致未交付書面報告 ,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20萬9,000 元,縱認被上訴人未終止 系爭契約,伊已以上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報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 如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契約?㈢上訴人主張 依Quotation Letter第3 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共計20萬9,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 8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燈泡之品質 檢驗服務,被上訴人亦已於102 年5 月22日在上訴人提供之 Quotation Letter上用印後以傳真方式回傳上訴人,其上並 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及Ser- vice Fee 2萬4,000 元,共20萬9,000 元,及「認證單位規 費需於本公司向認證單位關案後先行支付我方(即上訴人) 。⒈服務費用於案件取得Pre-License 或證明文件後支付( 當月結30天期票)。⒉如因特殊情況需取消申請案件,則已 發生之費用部分由受任人(即上訴人)提供發票或Invoice 向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收取費用。⒊服務企劃書簽立且與 認證單位開案後,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委任人同意支付受 任人代付之全額規費;若服務企劃書簽立且受任人完成初測 後,由委任人取消委任,則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全額測試 費用。⒋因規費或服務費延遲付款而造成案件進度延誤,受 任人將不予負責。⒌本報價台幣不含5%營業稅,美金規費將 以Invoice 請款,報價單回簽即視同合約生效,請e-mail至 moses@ancert .com .tw 。」等語,有上開左上方印有被上 訴人傳真時間之Quotation Letter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 頁),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參照),本件Quotation Letter就委任事務之標的、費用、終止契約時應負之責任等 均已明確約定,應認已包含契約之要素,且依Quotation Letter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回簽時即視同合約生效,被上 訴人既已在其上蓋章並以傳真方式回傳予上訴人,足見兩造 已就委任事務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具備成 立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必須簽訂服務計畫書且向認 證單位開案,系爭契約才生效云云,並提出服務計畫合約書 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博 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應該是有正式開始進行,因為之 前有合作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春憲說要做認證,叫伊 開始進行,所以就開始做了,伊沒有特別跟李春憲說已經開 始進行,但是送文件、送樣品,李春憲都知道,因伊與李春 憲都住在公司宿舍,平常都有在談手上正在進行的業務項目 等語,李春憲沒有跟伊說因為沒有取得服務企劃書所以不要 進行,在伊離職前也沒有聽到李春憲說不要進行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足見上訴人雖未向被 上訴人提出服務計畫書及向認證單位開案之證明,被上訴人 仍著手進行系爭燈泡之檢驗事宜,已徵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並 生效。至於兩造雖爭執Quotation Letter是否即是服務企劃 書或僅是報價單一節,惟無論服務企劃書是否簽立或認證單 位是否開案或是否已完成初測,依Quotation Letter第3 條 約定觀之,均僅係就委任人取消委任後,受任人仍得請求報 酬之要件,並非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 按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終止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 燈泡檢驗事項曾由黃博棋負責與上訴人員工Jerry 聯繫,惟 黃博棋於102 年8 月30日最後一次與Jerry 聯繫後,被上訴 人即未再回覆Jerry 之電子郵件,有往返電子郵件可查(見 原審卷第34-51 頁),且證人黃博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主要負責技術部分,含前期的參數、產品規格的提供,但 伊沒有接到上訴人要伊補件的訊息,可能是李春憲把MINA林 維萱的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處理後期工作;伊於102 年11月7 日離職,伊離職前一段時間已經是屬於後期的作業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博棋並未曾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後 雖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被上訴人配合提供技術文件,被上訴 人均未予回應,惟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中詢問 「若此案件取消的話,需和貴司請款共NTD17,2000」、「以 上再麻煩您協助確認是否要進行取消案件的動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亦未因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達1 年以上均不回任何回應,即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即答辯否認系 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自不可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 示,是難認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為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兩造間並無特約或依社會觀念可認被上訴人已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Quotation Letter第3 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 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共計20萬9,000 元,為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契約,業已敘明如前;上訴人雖另以 上訴理由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Quotation Le- tter第3 條係約定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取消委任時被上訴人應 負之義務,於受任人即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不適用之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本條給付上開費用,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並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云云。而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就系爭燈泡檢驗事務 成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自102 年8 月30日後 即未配合提供技術文件予上訴人,致全國檢驗公司未能製作 檢驗報告,此有全國檢驗公司104 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謂: 「無法通過認證原因為技術文件資料不齊全」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上開兩造間往返電子郵件可佐,上 訴人既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且該書 狀繕本已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由上訴人終止,且此終止為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Certi- ficate Fee即是規費、Service Fee 為服務費即測試費,系 爭契約成立後,已送請全國檢驗公司進行系爭燈泡測試,並 提出全國檢驗公司之測試數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2 -90頁) ,惟兩造於Quotation Letter第1 條約定:「服務費用於案 件取得Pre-License 或證明文件後支付(當月結30天期票) 」,而上訴人並未取得Pre-License 或證明文件,則上訴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費 即測試費。另規費係上訴人應向全國檢驗公司繳納之費用, 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99 頁反面),且此部分並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亦不 得依本條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本條 項給付上開費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Quotation Letter第3 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 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共計20萬9,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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