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上訴 人 李清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原審
被告陳嘉英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
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松山路路口,因駕駛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計程車)違規左轉,
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新臺幣(下
同)16萬0,300元(含材料12萬3,000元、工資2萬2,300元、
烤漆1萬5,000元)之修復費用,原審被告陳嘉英自應對被上
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原審被告陳嘉英之僱用人
,原審被告張鎮鏗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依法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張鎮鏗應對原審被告陳嘉英前開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一)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嘉英、張鎮鏗應
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6萬0,3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陳嘉英
之
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被告陳嘉英係靠行於上訴人,並
非上訴人
之
受僱人,故上訴人毋庸與原審被告陳嘉英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車齡已逾17年,早已超過耐用
年數,已不
堪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負擔系爭汽車
之材料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陳嘉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9,600元, 及自103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陳嘉英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嘉英於103年1月10日2時54分許 ,
在臺北市○○路、松山路路口,因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計
程車違規左轉,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 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計16萬0,300元(含材料12萬
3,000元、工資2萬2,300元、烤漆1萬5,000元 )之修復費用
,上訴人為原審被告陳嘉英之僱用人,依法應對原審被告陳
嘉英前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陳嘉
英而言, 是否係屬
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上訴人應
否與原審被告陳嘉英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陳嘉英而言, 是否係屬民法第188條所
規定之僱用人?上訴人應否與原審被告陳嘉英負連帶賠償
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
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又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
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查原審被告陳嘉英係於98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 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由原審被告陳嘉英提供國瑞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98年9月、排氣量1794C.C、引擎號碼1ZZA237397
車身1輛,登記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交付營業車額牌照
(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予原審被告陳嘉英營業,且系
爭營契約第9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
營業稅、營業
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
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原審被告陳
嘉英)每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壹仟貳佰元,契約
存續
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
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
調整。」,此有系爭經營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
),上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屬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又計程車
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
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參諸卷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顯示,原審被告陳嘉英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輛外觀標
示有車牌號碼000-00及上訴人之公司行號(見原審卷第26
頁),且該車牌號碼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就外觀而言,系爭計程
車已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屬上訴人所有,且原審被告陳
嘉英於駕駛系爭計程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亦會認為原審
被告陳嘉英係為上訴人服勞務,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被告
陳嘉英對上訴人而言,應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上訴
人自應就原審被告陳嘉英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僱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原審被告
陳嘉英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為何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6萬
0,300元( 含材料12萬3,000元、工資2萬2,300元、烤漆1
萬5,0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工資2萬2,300元及烤漆1萬5,000元部分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辯稱:系爭汽車之車
齡已逾17年,業已超過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汽車修復之材料費用12萬3,000元部分, 應無依
據
云云。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經臺北市○
○路、松山路路口時,因原審被告陳嘉英駕駛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計程車違規左轉而遭撞擊毀損,足見系爭汽車於事
發當時尚可使用,是上訴人辯稱事發當時系爭汽車已不堪
使用云云,應無可採。又按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壞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固定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汽車係於85年
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10日,系爭汽車之
實際使用年數
已歷17年2月, 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材
料費用12萬3,000元部分,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材料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1萬2,300元【
計算式:12萬3,000元×10分之1=1萬2,300元】,復參酌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尚可將發生事故之系爭汽
車直接以3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昇群汽車保養所, 此有昇群
汽車保養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是材料費
用經折舊後之殘值1萬2,300元,既未踰越上開出售後之費
用,
堪認合理,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材料費用
1萬2,300元部分,應屬有據。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9,600元(計算式:材
料費用1萬2,300元+工資2萬2,300元+烤漆1萬5,000元=
4萬9,600元)。
五、
綜上所述, 原審被告陳嘉英對上訴人而言,屬民法第188條
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陳嘉英連帶給付4萬9,600元,及自10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