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沛儒
視同
上訴人 林清松
被 上訴人 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
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原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 年2 月1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4 年10月
8 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在卷,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
是本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上訴人同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同新公司)已發生效力,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被上
訴人,
嗣被上訴人並104 年10月20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第40頁),且徵得上訴人同新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
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參照)
。查上訴人同新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主張該
公司登記地雖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
惟該址並非上訴人同新公司實際
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
原審訴訟文書向該址為寄存送達,其無法領取該訴訟文書外
,並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顯係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為上訴,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清松,
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
上訴期間係於判
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
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5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向上訴人同新公司
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4 (
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2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
送達
宣示判決筆錄,並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中和派出所
等情,有送達回證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3
頁),惟前開地址實際上非上訴人同新公司之住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詳後述),
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審法院之送達不
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同新公司係於104 年6
月10日始委託員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
出所領取
前揭宣示判決筆錄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暨
上開派出所簽收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是
本件應自該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上訴狀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未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為
合法。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同新公司於72年6 月邀同
上訴人林清松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特六和牌LO
RTINAGL 4D型、牌照號碼為013-131 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
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400 元,自72年6 月13日
起至74年8 月12日止,分11期清償,嗣上訴人同新公司自72
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萬8,400 元,財將
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及一切權利全數
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爰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
8,400 元,及自7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嗣原審以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與所提證物相符,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
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並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此外,因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同新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本件被上訴人債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等語。
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
、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設其送
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
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
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末
按公司法第3 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且法人之主事務所屬應登記事項,如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48條、第31條亦有明文。可知公司之
住所係以其實際所在地定之,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換言之,
公司所在地之變更,依法固屬應登記事項,但其變更應以實
際上變更所在地處所後即生效力,並不經
主管機關准予變更
登記,始有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效力。
六、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所明定。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
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
防禦方法,致有受
不利益判決
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第一審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
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
經查:
(一)上訴人同新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9 樓之4 等情,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頁),然原審按該址寄發104 年2 月24日
、同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經郵局以因未獲
會晤本人,乃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104 年3 月4 日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原派出所等情,有
送達證書各1 紙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第24頁)。
而上訴人同新公司因於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場
,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第27頁)。
(二)然查,上訴人同新公司上開登記地址並非其住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等情,
業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查訪,經該分局函覆查訪紀錄表
略以:該址承租人東寬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該公司自7 年前即向房屋
所有權人承
租該址辦公,其亦不認識上訴人同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
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9 月1 日北市警
中分刑自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104 年3 月4 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原派出所之原審103 年3 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迄未經上訴人同新公司具領等
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該派出所簽收單各1 紙
可按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再
參諸以臺北市○○區○○○
路○ 段○○○ 號9 樓之4 為送達地址之104 年1 月9 日調解
通知書,經郵局收寄人員轉送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0 號後,始由上訴人同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並
到庭調解,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 頁
),足認上訴人同新公司辯稱臺北市○○區○○○路○ 段
○○○ 號9 樓之4 僅為登記地址等語,應
堪採信。
(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此前曾以掛號郵寄通知函至臺北市○○
區○○○路○ 段○○○ 號9 樓之4 地址,並經上訴人蓋印簽
收,
足徵上開地址應係上訴人同新公司實際營業所
云云,
並執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惟上開回執影本縱經上訴人同新公司蓋章簽收,
所
載簽收時間為101 年9 月10日,係在被上訴人103 年12月
3 日起訴前2 年餘,尚難遽此認定於原審繫屬中上訴人同
新公司係以上址為其營業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取。
(四)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4 此址既非上訴
人同新公司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原審疏未就上訴
人同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又於104 年1 月
9 日調解程序後,亦未將後續
開庭通知送達至前揭新北市
中和區地址,
詎仍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上開臺北
市中山區地址,揆諸
首揭說明,原審法院之寄存送達自非
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同新公司既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參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 條
之2 規定,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
合議庭
判決即告確定,如此
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上訴
人同新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為維護其審級利益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從而,因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確
保上訴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