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
莊嘉宏
李孟軒
被
上訴人 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尋覓
適合承租之店面
,經多方察考後推薦並數次安排上訴人參觀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206之1號1樓店面(下稱
系爭租賃物)
,上訴人
乃委請伊代為向該租賃物之屋主兼出租人即訴外人
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分稱
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斡
旋租金,
兩造並於民國103年3月27
日簽訂租賃斡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斡旋期限至103
年4月3日止,上訴人應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斡旋成功時轉付與出租人之定金,且於租賃成交時給付伊
50萬元之服務費(下稱系爭居間
報酬)。
嗣經伊努力斡旋後
,上訴人與愛版公司於103年4月3日在上訴人公司洽談租賃
事宜,同意依斡旋條件簽訂租賃草約(下稱租賃草約),並
由伊仲介人員張瓊羽當場交付上訴人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斡
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愛版公司經理廖啟宏收執作為
定金,是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伊已於期限內斡旋成功
。
詎上訴人於系爭草約簽訂後,未通知伊到場,即於104年4
月17日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經
公證之正
式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迭經伊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
租約影本並給付系爭居間報酬,均為上訴人所拒;伊遂於10
3年4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93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
約付款,仍未獲置理。是上訴人於伊斡旋成功後,雖私下與
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洽談而於10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
然觀該租約第2、3、5、9、13、15、17條約定均與伊斡旋成
功及回報之主要租賃條件相同,顯見系爭租約並
非上訴人自
行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協商而來,實係利用伊為其完成之
居間義務所成立,則伊既已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系爭租約並因此而成立,
堪認伊即已完成居間契
約之給付義務,
爰依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雖曾於103年4月3日與愛版公司簽訂租賃草約,並開立系
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轉交愛版公司作為定金,
惟該定金之交
付僅係作為雙方日後簽訂正式書面租賃契約之預約,
斯時伊
與愛版公司間尚未成立正式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不得
向伊請求系爭居間報酬。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
所載「於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與
「給付50萬元居間服務費用(即系爭居間報酬)」間應具對
待給付關係,即兩造互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103年4月6日促成伊與愛版公司簽訂正式書面租賃契約
,始得請求系爭居間報酬。然伊遲至103年4月17日始與愛版
公司及以琳書房正式簽訂系爭租約,且由該租約第3、5、17
條約定及林閔浩與張瓊羽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對照以觀,關於系爭租賃物之租金調漲幅度、押租保證金金
額、提前搬遷預告期等約定均有不符,而該租賃物之租金給
付方式、
違約金給付、得否轉租及改裝等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
亦付之闕如,顯見被上訴人未能依約盡其居間義務,於期限
屆至前斡旋成功並促成正式租賃書面契約之簽訂,實係在
本
件非專任委託之情況下,伊自行努力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
協商,方能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及正式簽訂系爭租
約。是被上訴人已違背其依約所應履行限期促成伊簽訂正式
書面租賃契約之義務,致伊須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自行與
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接洽,始得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對
伊自無系爭居間報酬之
請求權。
㈡又被上訴人既係以居間為營業,並明知伊欲將系爭租賃物作
為營業使用,依民法第567條規定,除就系爭租賃物之租期
、租金調漲幅度、押租保證金、未到期違約金及無償免租裝
潢期等租賃相關事項外,更應對於該租賃物得否轉租及改裝
、租金給付方式、有無不得正常營業之瑕疵(如漏水、建築
結構安全問題、違建等)善盡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然前
已述及,關於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押租保證金、違約金、轉
租及改裝、裝潢時間計算等事項,均係由伊自行與出租人接
洽協商,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居間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
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居間報酬。此外,被上訴人更未詳加查證
及據實告知伊系爭租賃物有漏水、鋼筋裸露及違建(私自變
更逃生梯)等無法作為正常營業使用之瑕疵,已違反
不動產
經紀管理條例第22至24條規定,致伊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簽
訂系爭租約而受有營業上重大損失,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伊亦得以此與系爭居間報酬互為抵銷。再者,縱
認伊應給付系爭居間報酬,惟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乃伊自行
努力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協商達成契約必要之點所簽訂,
被上訴人完全未盡其居間義務,所得請求勞務之
對價為數過
鉅而顯失公平,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徐國良、法務黃當庭及愛版
公司董事長黃聖志、經理廖啟宏曾於104年4月3日在上訴人
公司洽談租賃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仲介人員張瓊羽、愛版公
司所委託仲介人員毛稚樺則於會議室外等候。
㈢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斡旋之用,並於103
年4月3日由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張瓊羽交由愛版公司經理廖啟
宏收執。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與以琳書房及愛版公司分別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臺北市○○○路○段○○○○○
號1樓店面(即系爭租賃物)簽訂系爭租約。
㈤愛版公司於104年4月30日支付宇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萬
元之仲介服務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理由以系爭租約並非由被上訴人斡旋成功而簽訂
,且被上訴人未盡仲介調查及報告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居間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析述如下
:
㈠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
系爭居間報酬?
⒈系爭租約之簽訂是否為被上訴人盡其居間義務所致?亦或係
由上訴人自行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協商所成立?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565條所訂之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
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
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要旨可茲
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及第2條約定:「斡旋期限至10
3年4月3日止,期限內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之。委
託人(即上訴人)給付斡旋金50萬元整;若斡旋成功,經
出租方同意出租而簽收時,則此斡旋金即作為定金之交付
;若斡旋不成功,則此斡旋金應全部一次無息退還。租賃
成交,委託人應支付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服務費,於正式
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同時一次付清」(見原審卷第5至6頁
),則兩造間就仲介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性質上屬媒介居
間,需因被上訴人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亦即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於租賃契約簽
訂時發生,
合先敘明。
⑶
經查:
①上訴人因欲尋覓開設咖啡廳之營
業據點,先經被上訴人
所屬員工即證人張瓊羽聯絡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林閔浩,
並多次帶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及相關主管會同
勘查系爭租賃物之現場狀況,經上訴人表達承租之意願
,兩造
復於10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出面向系爭租賃物所有人磋商該租賃物之承
租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3日
期
間,居間斡旋承租人即上訴人、出租人(即愛版公司、
以琳書房)間就租金、付款方式、租賃期間、起租期間
、免租裝潢期與押租保證金等事項存在之差異,大致取
得共識後,愛版公司代表即於103年4月3日至上訴人公
司拜訪洽談及簽訂租賃草約
等情,有系爭契約、張瓊羽
與林閔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4至85
頁),亦據證人張瓊羽、林閔浩
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
164至169頁);且與證人即代愛版公司及以琳書房出面
洽談之宇赫公司營業員毛稚樺到庭結證
略以:於103年4
月3日愛版公司至上訴人公司會面之前,上訴人跟愛版
音樂公司已透過我們仲介談定租金、
押金、免租裝潢期
及租期,其後愛版公司有支付給宇赫公司仲介服務費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
洵堪認
定。
②又被上訴人員工張瓊羽曾先於103年3月底協同上訴人至
以琳書房洽談尚未達成
合意之押金、免租裝潢期等條件
,
俟愛版公司、以琳書房之董事會同意後,兩造與愛版
公司、以琳書房遂約定於103年4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確
認租約內容,並就已達成合意之內容簽訂租賃草約乙節
,業據證人即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出租系爭租賃物之代
表廖啟宏結證明確【其略證稱:「…當初係由毛稚樺帶
張瓊羽來找伊,並由張瓊羽出示上訴人委託斡旋書(即
系爭契約),在103年3月底時,毛稚樺約同雙方第一次
會面,曾提到租期、租金、押金、違約金、免租裝潢期
等條件,103年4月3日下午3點半至4點左右,由毛稚樺
及之張瓊羽約同雙方在上訴人公司會面,確認租約內容
與上開條件大致相符…當天有簽立草約(即租賃草約)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請伊向張瓊羽領取系爭50萬元支
票(即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且『該草約之內容如同10
3年4月17日公證簽立的合約書(即系爭租約),4月17
日只是把草約拿去公證變成正式合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153至154頁】,亦
核與張瓊羽之
證言符合若節【其
略證稱:「…當時上訴人希望我們安排跟愛版公司、以
琳書房見面磋商剩下2個條件(條件1是押金上訴人只要
付二個月,另1是免租裝潢期),約會面,愛版公司的
黃董說他無法決定要回去董事會報告,兩方就各自解散
,之後我們跟愛版公司黃董聯絡,黃董說愛版董事會同
意,黃董希望可以去上訴人公司簽約,說他沒有拜訪過
上訴人公司,後來簽正式約當天(即103年4月3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把我跟毛稚樺隔離在辦公室外,不讓
我們進入,所以約簽完後,我在樓下將上訴人給我們的
斡旋金50萬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給愛版公司廖經理
(當天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是派出廖經理及黃董到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上訴人實於103年4
月3日前,即已經藉由被上訴人之居間斡旋,與系爭租
賃物出租人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就租賃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表示
合致;再佐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當日簽訂租
賃草約後,旋即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斡旋金
之用之系爭支票交付愛版公司、以琳書房乙節,有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收付款保管條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7頁),此參廖啟宏所證稱:「…103年4月3日下午上
訴人公司婉拒仲介人員進入會議室…簽訂租賃草約後,
我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支付定金給我們,他要我們
自行找被上訴人的張瓊羽領取支票(即系爭支票)、說
有一張支票已交給張瓊羽,我一出會議室到1樓,張瓊
羽就將該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
面)亦明。況103年4月3日所簽租賃草約與嗣於103年4
月17日經公證之正式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第11
5至126頁)內容既屬相符,
足證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
居間斡旋進而洽談成交,此要不因上訴人自行拖延至10
3年4月17日方經公證正式簽訂系爭租約而有異。更無從
認定系爭租約單純係由上訴人自行與愛版公司、以琳書
房協商所成立。是應認系爭租約之簽訂係被上訴人盡其
居間義務所促成。
⒉系爭契約第5條「於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簽訂書面租
賃契約」與第6條「給付50萬元居間服務費用(即系爭居間
報酬)」約定是否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⑴上訴人另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斡旋
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出面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租賃成交,委託人(即承租方)應支付新台
幣伍拾萬元整做為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被上訴
人)服務費,於正式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同時壹次付清」
,可知「於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與「給付50萬元居間服務費用(即系爭居間報酬)」間
具對待給付關係,兩造互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應認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103年4月6日促成其與愛版公司簽訂正式書面
租賃契約,始得請求系爭居間報酬,詎伊遲至103年4月17
日始與愛版公司及以琳書房正式簽訂系爭租約,故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報酬
云云。
⑵而查,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委託人(即上訴人)同意
(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出面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第5頁),乃指被上訴人斡旋成功後上訴人
負有於72小時內依委託條件出面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義務
,否則將構成違約,
尚非被上訴人應促成上訴人於72小時
內簽約,此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若斡旋金轉為定
金後,委託人不依約履行時,則此定(斡旋)金任由出租
方沒收;如係出租方不依約履行,則應加倍退還此定(斡
旋)金…」即明(見原審卷第5頁);
申言之,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即「於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簽訂書面
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即「給付50萬元居間服務費用」)間並無待給付
關係,遑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具有任何「強制」上訴人「同
意」出面簽訂正式書面租約之權利,就此焉有何給付義務
可言?況承前所述,由張瓊羽與林閔浩於103年3月17日至
103年4月16日期間就系爭租賃物所為LINE對話(見原審卷
第56至95頁)及上開脈絡以觀,
可徵系爭租約中就租金、
押金、租期等均與被上訴人前開回報訊息及系爭契約之條
件大致相符,而系爭租約係於103年4月17日緊接在兩造所
定斡旋期限屆滿後所訂立,依此時間之緊密關連以觀,亦
可知上訴人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成立系爭租約,乃係利
用被上訴人已為其完成之居間任務而達成。均顯見上訴人
於103年4月3日禁止已到場之被上訴人員工張瓊羽進入會
議室、以及
迄至103年4月17日方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卻未
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等行為,純屬為規避其享有被上訴人斡
旋之成果或由被上訴人協同簽訂租賃草約後,皆必須給付
仲介服務費之
卸責之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殊非可取。
⒊從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50萬元,為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
是否已盡其居間義務,調查系爭租賃物有無合於約定之營業
使用目的?)
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賃物之部分為違建且有隨時遭拆除之
可能,亦有漏水
之虞,且大半鋼筋裸露、兩處以鐵板覆蓋地
板凹陷處(疑似變更逃生梯之設置)均危及安全結構而有致
人身往來安全危險,顯不合於營業使用,然被上訴人就此等
建物瑕疵,事前均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亦未盡調查及據實
報告義務,可認被上訴人就此債務不履行而應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以系爭租賃物照片、上訴人與愛版公司及以
琳書房於另案訴訟所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鑑字第
0443號鑑定報告、室內裝修許可工作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及相關管理規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內政部
函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不動產說明書(成屋)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28至161頁、第20
7至263-1頁、第273至285頁、第317至327頁)。
⒉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前,已多次由被上訴
人員工張瓊羽帶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及相關主管前
往該租賃物實地勘查現況;且依卷附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
資訊系統調閱之建物謄本、目前承租方現況使用圖示、周遭
環境平面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
、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調閱之地籍圖、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欄、
土地使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1至306頁),以
及張瓊羽與林閔浩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見原審卷第56至95頁),可知系爭租約簽訂前,被上訴人除
將系爭租賃物之前開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外,更業將系爭租
賃物之「變建圖」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請建築師據此確認
所有權狀所載騎樓併入室內使用部分是否影響申請裝修執照
,而由變建圖對照現場即可看出系爭租賃物大門及雨棚位置
均為騎樓擴大使用納入室內面積,此觀該變建圖亦明(見本
院卷第307頁),故上訴人在承租該租賃物前已經專業評估
,簽訂系爭租約亦係基於其明知且充分瞭解系爭租賃物現況
而為之決定。另兩造並未就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使用」之
定義有何約定,且該租賃物原係由連鎖品牌HANG-TEN承租使
用,上訴人承租前曾多次前往了解屋況及週邊環境,當時HA
NG-TEN仍在營業中,室內裝潢均為完好狀態,亦有證人張瓊
羽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上訴人
復
自承系爭租賃物之共同壁及上方樓版有修補漏水及鋼筋裸
露等痕跡,乃其將天花板拆除後方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頁),顯見該等情形在破壞裝潢前並無從得知,顯然不
能期待被上訴人對此隱蔽性瑕疵有調查發現之可能。另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以現況交屋,甲方(即出租人愛
版公司、以琳書房)不再做任何修繕改裝工程」,可知上訴
人同意以現況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再自行重新裝修,則上開
修補漏水及鋼筋裸露等痕跡是否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尚非
無疑。況「建物買賣」與「建物租賃」兩者性質不同、仲介
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亦非相同,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相關管理規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
理規範、內政部函釋、「不動產說明書(成屋)」,觀其內
容多半係針對「建物買賣」
而非「建物租賃」為規範,是該
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其仲介義務之事實。
則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盡居間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系爭租
賃物有無違建、漏水、鋼筋裸露等情形,能否轉租或改裝等
,均屬出租人之維持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遽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信。
㈢承上,本件系爭租賃物是否有違建、漏水、鋼筋裸露等情形
,及能否轉租或改裝等事項,均屬出租人之維持義務,而與
被上訴人之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
無涉,上訴人逕混淆兩
者,而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當屬無由。則「倘系爭租賃物有上開不合約定使用之瑕
疵,是否導致上訴人營業受有影響?」、「若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得請求系爭居間報酬,上訴人
是否得以上開兩者互為抵銷?抵銷數額若干?」等爭點,即
無論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兩造約定之系爭居間報酬是否為數過鉅顯失公平,而得予酌
減?
上訴人雖稱:縱認其應給付系爭居間報酬,惟系爭租約乃其
自行努力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協商達成契約必要之點所簽
訂,被上訴人完全未盡其居間義務,所得請求勞務之對價為
數過鉅而顯失公平,亦應予酌減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依約為
上訴人完成主要租賃條件之斡旋,且依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
濟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示(見原審卷第244頁),經營仲介
業務者,其向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不動產一個半月之租金,則衡以本件上訴人委託斡旋之租金
為每月100萬元,而兩造約定租賃成交時,被上訴人得收取
之服務費為50萬元,系爭居間報酬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形。故上訴人此
抗辯亦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