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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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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莊嘉宏       李孟軒 被 上訴人 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尋覓合承租之店面 ,經多方察考後推薦並數次安排上訴人參觀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206之1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租賃物) ,上訴人委請伊代為向該租賃物之屋主兼出租人即訴外人 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分稱 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斡租金,兩造並於民國103年3月27 日簽訂租賃斡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斡旋期限至103 年4月3日止,上訴人應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斡旋成功時轉付與出租人之定金,且於租賃成交時給付伊 50萬元之服務費(下稱系爭居間報酬)。經伊努力斡旋後 ,上訴人與愛版公司於103年4月3日在上訴人公司洽談租賃 事宜,同意依斡旋條件簽訂租賃草約(下稱租賃草約),並 由伊仲介人員張瓊羽當場交付上訴人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斡 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愛版公司經理廖啟宏收執作為 定金,是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伊已於期限內斡旋成功 。上訴人於系爭草約簽訂後,未通知伊到場,即於104年4 月17日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經公證之正 式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經伊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 租約影本並給付系爭居間報酬,均為上訴人所拒;伊遂於10 3年4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 約付款,仍未獲置理。是上訴人於伊斡旋成功後,雖私下與 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洽談而於10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 然觀該租約第2、3、5、9、13、15、17條約定均與伊斡旋成 功及回報之主要租賃條件相同,顯見系爭租約並上訴人自 行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協商而來,實係利用伊為其完成之 居間義務所成立,則伊既已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系爭租約並因此而成立,認伊即已完成居間契 約之給付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雖曾於103年4月3日與愛版公司簽訂租賃草約,並開立系 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轉交愛版公司作為定金,該定金之交 付僅係作為雙方日後簽訂正式書面租賃契約之預約,斯時伊 與愛版公司間尚未成立正式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不得 向伊請求系爭居間報酬。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 所載「於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與 「給付50萬元居間服務費用(即系爭居間報酬)」間應具對 待給付關係,即兩造互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103年4月6日促成伊與愛版公司簽訂正式書面租賃契約 ,始得請求系爭居間報酬。然伊遲至103年4月17日始與愛版 公司及以琳書房正式簽訂系爭租約,且由該租約第3、5、17 條約定及林閔浩與張瓊羽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對照以觀,關於系爭租賃物之租金調漲幅度、押租保證金金 額、提前搬遷預告期等約定均有不符,而該租賃物之租金給 付方式、違約金給付、得否轉租及改裝等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亦付之闕如,顯見被上訴人未能依約盡其居間義務,於期限 屆至前斡旋成功並促成正式租賃書面契約之簽訂,實係在本 件非專任委託之情況下,伊自行努力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 協商,方能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及正式簽訂系爭租 約。是被上訴人已違背其依約所應履行限期促成伊簽訂正式 書面租賃契約之義務,致伊須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自行與 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接洽,始得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對 伊自無系爭居間報酬之請求權。 ㈡又被上訴人既係以居間為營業,並明知伊欲將系爭租賃物作 為營業使用,依民法第567條規定,除就系爭租賃物之租期 、租金調漲幅度、押租保證金、未到期違約金及無償免租裝 潢期等租賃相關事項外,更應對於該租賃物得否轉租及改裝 、租金給付方式、有無不得正常營業之瑕疵(如漏水、建築 結構安全問題、違建等)善盡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然前 已述及,關於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押租保證金、違約金、轉 租及改裝、裝潢時間計算等事項,均係由伊自行與出租人接 洽協商,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居間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 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居間報酬。此外,被上訴人更未詳加查證 及據實告知伊系爭租賃物有漏水、鋼筋裸露及違建(私自變 更逃生梯)等無法作為正常營業使用之瑕疵,已違反不動產 經紀管理條例第22至24條規定,致伊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簽 訂系爭租約而受有營業上重大損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伊亦得以此與系爭居間報酬互為抵銷。再者,縱 認伊應給付系爭居間報酬,惟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乃伊自行 努力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協商達成契約必要之點所簽訂, 被上訴人完全未盡其居間義務,所得請求勞務之對價為數過 鉅而顯失公平,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徐國良、法務黃當庭及愛版 公司董事長黃聖志、經理廖啟宏曾於104年4月3日在上訴人 公司洽談租賃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仲介人員張瓊羽、愛版公 司所委託仲介人員毛稚樺則於會議室外等候。 ㈢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斡旋之用,並於103 年4月3日由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張瓊羽交由愛版公司經理廖啟 宏收執。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與以琳書房及愛版公司分別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臺北市○○○路○段○○○○○ 號1樓店面(即系爭租賃物)簽訂系爭租約。 ㈤愛版公司於104年4月30日支付宇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萬 元之仲介服務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理由以系爭租約並非由被上訴人斡旋成功而簽訂 ,且被上訴人未盡仲介調查及報告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居間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析述如下 : ㈠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 系爭居間報酬? ⒈系爭租約之簽訂是否為被上訴人盡其居間義務所致?亦或係 由上訴人自行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協商所成立?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565條所訂之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 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 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及第2條約定:「斡旋期限至10 3年4月3日止,期限內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之。委 託人(即上訴人)給付斡旋金50萬元整;若斡旋成功,經 出租方同意出租而簽收時,則此斡旋金即作為定金之交付 ;若斡旋不成功,則此斡旋金應全部一次無息退還。租賃 成交,委託人應支付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服務費,於正式 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同時一次付清」(見原審卷第5至6頁 ),則兩造間就仲介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性質上屬媒介居 間,需因被上訴人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始可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亦即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於租賃契約簽 訂時發生,合先敘明。 ⑶經查: ①上訴人因欲尋覓開設咖啡廳之營業據點,先經被上訴人 所屬員工即證人張瓊羽聯絡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林閔浩, 並多次帶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及相關主管會同 勘查系爭租賃物之現場狀況,經上訴人表達承租之意願 ,兩造復於10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出面向系爭租賃物所有人磋商該租賃物之承 租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3日期 間,居間斡旋承租人即上訴人、出租人(即愛版公司、 以琳書房)間就租金、付款方式、租賃期間、起租期間 、免租裝潢期與押租保證金等事項存在之差異,大致取 得共識後,愛版公司代表即於103年4月3日至上訴人公 司拜訪洽談及簽訂租賃草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張瓊羽 與林閔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4至85 頁),亦據證人張瓊羽、林閔浩結證詳(見本院卷第 164至169頁);且與證人即代愛版公司及以琳書房出面 洽談之宇赫公司營業員毛稚樺到庭結證略以:於103年4 月3日愛版公司至上訴人公司會面之前,上訴人跟愛版 音樂公司已透過我們仲介談定租金、押金、免租裝潢期 及租期,其後愛版公司有支付給宇赫公司仲介服務費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堪認 定。 ②又被上訴人員工張瓊羽曾先於103年3月底協同上訴人至 以琳書房洽談尚未達成合意之押金、免租裝潢期等條件 ,愛版公司、以琳書房之董事會同意後,兩造與愛版 公司、以琳書房遂約定於103年4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確 認租約內容,並就已達成合意之內容簽訂租賃草約乙節 ,業據證人即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出租系爭租賃物之代 表廖啟宏結證明確【其略證稱:「…當初係由毛稚樺帶 張瓊羽來找伊,並由張瓊羽出示上訴人委託斡旋書(即 系爭契約),在103年3月底時,毛稚樺約同雙方第一次 會面,曾提到租期、租金、押金、違約金、免租裝潢期 等條件,103年4月3日下午3點半至4點左右,由毛稚樺 及之張瓊羽約同雙方在上訴人公司會面,確認租約內容 與上開條件大致相符…當天有簽立草約(即租賃草約)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請伊向張瓊羽領取系爭50萬元支 票(即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且『該草約之內容如同10 3年4月17日公證簽立的合約書(即系爭租約),4月17 日只是把草約拿去公證變成正式合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153至154頁】,亦核與張瓊羽之證言符合若節【其 略證稱:「…當時上訴人希望我們安排跟愛版公司、以 琳書房見面磋商剩下2個條件(條件1是押金上訴人只要 付二個月,另1是免租裝潢期),約會面,愛版公司的 黃董說他無法決定要回去董事會報告,兩方就各自解散 ,之後我們跟愛版公司黃董聯絡,黃董說愛版董事會同 意,黃董希望可以去上訴人公司簽約,說他沒有拜訪過 上訴人公司,後來簽正式約當天(即103年4月3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把我跟毛稚樺隔離在辦公室外,不讓 我們進入,所以約簽完後,我在樓下將上訴人給我們的 斡旋金50萬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給愛版公司廖經理 (當天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是派出廖經理及黃董到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上訴人實於103年4 月3日前,即已經藉由被上訴人之居間斡旋,與系爭租 賃物出租人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就租賃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再佐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當日簽訂租 賃草約後,旋即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斡旋金 之用之系爭支票交付愛版公司、以琳書房乙節,有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收付款保管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7頁),此參廖啟宏所證稱:「…103年4月3日下午上 訴人公司婉拒仲介人員進入會議室…簽訂租賃草約後, 我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支付定金給我們,他要我們 自行找被上訴人的張瓊羽領取支票(即系爭支票)、說 有一張支票已交給張瓊羽,我一出會議室到1樓,張瓊 羽就將該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 面)亦明。況103年4月3日所簽租賃草約與嗣於103年4 月17日經公證之正式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第11 5至126頁)內容既屬相符,足證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 居間斡旋進而洽談成交,此要不因上訴人自行拖延至10 3年4月17日方經公證正式簽訂系爭租約而有異。更無從 認定系爭租約單純係由上訴人自行與愛版公司、以琳書 房協商所成立。是應認系爭租約之簽訂係被上訴人盡其 居間義務所促成。 ⒉系爭契約第5條「於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簽訂書面租 賃契約」與第6條「給付50萬元居間服務費用(即系爭居間 報酬)」約定是否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⑴上訴人另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斡旋 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出面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租賃成交,委託人(即承租方)應支付新台 幣伍拾萬元整做為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被上訴 人)服務費,於正式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同時壹次付清」 ,可知「於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與「給付50萬元居間服務費用(即系爭居間報酬)」間 具對待給付關係,兩造互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應認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103年4月6日促成其與愛版公司簽訂正式書面 租賃契約,始得請求系爭居間報酬,詎伊遲至103年4月17 日始與愛版公司及以琳書房正式簽訂系爭租約,故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⑵而查,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委託人(即上訴人)同意 (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出面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第5頁),乃指被上訴人斡旋成功後上訴人 負有於72小時內依委託條件出面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義務 ,否則將構成違約,尚非被上訴人應促成上訴人於72小時 內簽約,此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若斡旋金轉為定 金後,委託人不依約履行時,則此定(斡旋)金任由出租 方沒收;如係出租方不依約履行,則應加倍退還此定(斡 旋)金…」即明(見原審卷第5頁);申言之,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即「於斡旋金轉成定金後72小時內簽訂書面 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即「給付50萬元居間服務費用」)間並無待給付 關係,遑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具有任何「強制」上訴人「同 意」出面簽訂正式書面租約之權利,就此焉有何給付義務 可言?況承前所述,由張瓊羽與林閔浩於103年3月17日至 103年4月16日期間就系爭租賃物所為LINE對話(見原審卷 第56至95頁)及上開脈絡以觀,可徵系爭租約中就租金、 押金、租期等均與被上訴人前開回報訊息及系爭契約之條 件大致相符,而系爭租約係於103年4月17日緊接在兩造所 定斡旋期限屆滿後所訂立,依此時間之緊密關連以觀,亦 可知上訴人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成立系爭租約,乃係利 用被上訴人已為其完成之居間任務而達成。均顯見上訴人 於103年4月3日禁止已到場之被上訴人員工張瓊羽進入會 議室、以及至103年4月17日方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卻未 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等行為,純屬為規避其享有被上訴人斡 旋之成果或由被上訴人協同簽訂租賃草約後,皆必須給付 仲介服務費之卸責之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殊非可取。 ⒊從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50萬元,為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 是否已盡其居間義務,調查系爭租賃物有無合於約定之營業 使用目的?) 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賃物之部分為違建且有隨時遭拆除之 可能,亦有漏水之虞,且大半鋼筋裸露、兩處以鐵板覆蓋地 板凹陷處(疑似變更逃生梯之設置)均危及安全結構而有致 人身往來安全危險,顯不合於營業使用,然被上訴人就此等 建物瑕疵,事前均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亦未盡調查及據實 報告義務,可認被上訴人就此債務不履行而應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以系爭租賃物照片、上訴人與愛版公司及以 琳書房於另案訴訟所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鑑字第 0443號鑑定報告、室內裝修許可工作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及相關管理規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內政部 函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不動產說明書(成屋)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28至161頁、第20 7至263-1頁、第273至285頁、第317至327頁)。 ⒉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前,已多次由被上訴 人員工張瓊羽帶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及相關主管前 往該租賃物實地勘查現況;且依卷附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 資訊系統調閱之建物謄本、目前承租方現況使用圖示、周遭 環境平面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 、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調閱之地籍圖、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欄、 土地使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1至306頁),以 及張瓊羽與林閔浩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見原審卷第56至95頁),可知系爭租約簽訂前,被上訴人除 將系爭租賃物之前開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外,更業將系爭租 賃物之「變建圖」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請建築師據此確認 所有權狀所載騎樓併入室內使用部分是否影響申請裝修執照 ,而由變建圖對照現場即可看出系爭租賃物大門及雨棚位置 均為騎樓擴大使用納入室內面積,此觀該變建圖亦明(見本 院卷第307頁),故上訴人在承租該租賃物前已經專業評估 ,簽訂系爭租約亦係基於其明知且充分瞭解系爭租賃物現況 而為之決定。另兩造並未就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使用」之 定義有何約定,且該租賃物原係由連鎖品牌HANG-TEN承租使 用,上訴人承租前曾多次前往了解屋況及週邊環境,當時HA NG-TEN仍在營業中,室內裝潢均為完好狀態,亦有證人張瓊 羽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上訴人 復自承系爭租賃物之共同壁及上方樓版有修補漏水及鋼筋裸 露等痕跡,乃其將天花板拆除後方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頁),顯見該等情形在破壞裝潢前並無從得知,顯然不 能期待被上訴人對此隱蔽性瑕疵有調查發現之可能。另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以現況交屋,甲方(即出租人愛 版公司、以琳書房)不再做任何修繕改裝工程」,可知上訴 人同意以現況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再自行重新裝修,則上開 修補漏水及鋼筋裸露等痕跡是否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尚非 無疑。況「建物買賣」與「建物租賃」兩者性質不同、仲介 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亦非相同,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相關管理規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 理規範、內政部函釋、「不動產說明書(成屋)」,觀其內 容多半係針對「建物買賣」而非「建物租賃」為規範,是該 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其仲介義務之事實。 則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盡居間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系爭租 賃物有無違建、漏水、鋼筋裸露等情形,能否轉租或改裝等 ,均屬出租人之維持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遽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信。 ㈢承上,本件系爭租賃物是否有違建、漏水、鋼筋裸露等情形 ,及能否轉租或改裝等事項,均屬出租人之維持義務,而與 被上訴人之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無涉,上訴人逕混淆兩 者,而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當屬無由。則「倘系爭租賃物有上開不合約定使用之瑕 疵,是否導致上訴人營業受有影響?」、「若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得請求系爭居間報酬,上訴人 是否得以上開兩者互為抵銷?抵銷數額若干?」等爭點,即 無論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兩造約定之系爭居間報酬是否為數過鉅顯失公平,而得予酌 減? 上訴人雖稱:縱認其應給付系爭居間報酬,惟系爭租約乃其 自行努力與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協商達成契約必要之點所簽 訂,被上訴人完全未盡其居間義務,所得請求勞務之對價為 數過鉅而顯失公平,亦應予酌減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依約為 上訴人完成主要租賃條件之斡旋,且依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 濟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示(見原審卷第244頁),經營仲介 業務者,其向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不動產一個半月之租金,則衡以本件上訴人委託斡旋之租金 為每月100萬元,而兩造約定租賃成交時,被上訴人得收取 之服務費為50萬元,系爭居間報酬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形。故上訴人此抗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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