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被
上訴人即
附帶
上訴人 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寶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舒姜瑪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年7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
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
準
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山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山貴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舒姜瑪琳有限公司
(下稱舒姜瑪琳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富山貴公司原
依
租賃契約請求舒姜瑪琳公司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9萬
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嗣增加不當得利及租
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於104年6月16日遞狀確認
訴之
聲明為:㈠舒姜瑪琳公司應給付富山貴公司93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舒姜瑪琳公司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舒姜瑪琳公司遷出
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日止(下稱
系
爭建物),按月給付富山貴公司8萬5000元。
㈢舒姜瑪琳公司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富山貴公司既已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追加請求舒姜
瑪琳公司遷讓系爭建物,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給付租
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
乃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建
物係於89年8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地上10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總面積153.05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所在之新
北市區並無就其轄區內之建物單價與折舊率為調查以資作為
建物法定價值之參考依據,再
參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
區○○路,距臺北市文山區僅一橋之隔,其鄰近捷運站、公
車站及高速公路,交通實屬便捷,生活機能幾與臺北市無異
,故以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每年折舊率表」,尚
堪以酌定系爭建物現值。依上開單價
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10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1萬8850元,及依上開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
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計算系爭建
物於
本件103年10月起訴時屋齡約為14.11年之現值,即應減
除已折舊部分,故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21.165
%(1.5%×14.11=21.165%),而以標準單價之78.835%
計算,故系爭建物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萬4860元(不
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計算式:18,850×78.835%=
14,86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復
參照系爭建物
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1萬4860元當可作為
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參考,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53.05平方
公尺,是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227萬4323元(計算式:
14,860×153.05=2,274,323),並以之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扣除富山貴公
司前繳1萬0240元後,尚欠1萬3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富山貴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就該追加遷讓系爭建物部分之第一
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附帶上訴裁判費部分,原判決判命舒姜瑪琳公司應給
付富山貴公司76萬5000元,及其中59萬5000元自104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富山貴
公司其餘之訴。富山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附
帶上訴,並追加請求:㈠舒姜瑪琳公司應再給付42萬5000元
,並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
萬5000元。㈡舒姜瑪琳公司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承上,其附帶上訴利益核定為227萬43 2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358元,未據富山貴公司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富山貴公司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四、茲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富山貴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及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
判費,即駁回其追加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
爰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