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即附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奇立
訴訟代理人 陳麗冠
被上訴人即 陳銀珍
附帶上訴人 樓
王裕桂
陳四珍
陳騰珍
黃瑞香
范成銓
賴勝女
胡光宇
吳財傳
潘碧雲
張雅麗
徐金松
羅卉穎
陳蕭春綢
詹信德
林美珍
陳平義
龔淑英
陳麗敏
陳麗花
林玉英
黃勝義
蔡幸芳
陳阿建
王曾健華
劉欣宜
沈彩菊
李王麗珠
江維正
王國霖
余碧霞
李煥財
陳麗鳳
林世洲
陳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蓮桂
徐阿球
康常美
彭信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
王清隆、王李碧霞就上訴人提起附帶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
裁
定駁回),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均為新北市蓮花愛心關懷協會(下稱蓮花協會)會友,參
加上訴人所規劃「蘭嶼及綠島3天2夜」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
行程),活動日期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
止,雙方約定第1天出發前往花蓮、臺東,第2天前往蘭嶼,
下午搭船至綠島,第3 天自綠島返回臺北,每人團費為新臺
幣(下同)6,600元,被上訴人並已於102年11月19日給付定金
200,000 元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當日
,始以出團人數不足、船公司不出船為由,片面決定只前往
綠島,
嗣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後,
旋又改為僅前往蘭嶼,則上
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原約定之綠
島行程,而綠島行程占系爭旅遊行程之3分之1,是依
民法第
226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未能前往綠島之損
失每人各2,200 元。又上訴人無預警變動旅遊行程,復未提
供與原定行程品質相同之替代方案,其所臨時規劃之蘭嶼行
程亦未包含參觀當地著名景點及夜宿,毫無旅遊品質及樂趣
可言,而蘭嶼行程占系爭旅遊行程之3分之1,被上訴人復得
就此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每人2,200 元。另被上訴人平均年
齡已逾60歲,於前往蘭嶼途中因風浪過大,有嚴重暈船症狀
、劇烈嘔吐,其間卻未見上訴人給予任何協助,且因上訴人
變更行程造成時間浪費,致使整個旅遊行程未達原定計畫目
的,均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10、第514條之
8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每人2,000元(每日
1,000元,共2日)。為此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各6,400 元(即2,200元+2,200元+2,000元=6,4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49,600 元
【即6,400元×39人=249,600元,另附帶上訴人王清隆、王
李碧霞對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因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故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2,800元(即6,400×2人=
12,800元),於此處不予計入,附此說明】,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行前
將企劃書送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補助前
,曾告知被上訴人徐阿球、魏蓮桂(即蓮花協會理事長)變
更行程之事,經徐阿球、魏蓮桂同意後才將企劃書送交社會
局,嗣上訴人
復於102 年11月初左右,先後在被上訴人徐阿
球、魏蓮桂家中及江永昌議員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2 樓之服務處內,告知被上訴人徐阿球及魏蓮桂只能前往一
個島,故上訴人並
非於出發當日才告知被上訴人行程有變更
,係因被上訴人徐阿球、魏蓮桂未轉知蓮花協會之其他成員
所致,該等行程變更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仍
參加活動,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變更行程所生之損失。
又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暈船之情事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置,且
於經過休息後,亦協助被上訴人於蘭嶼乘坐小車飽覽風光,
復應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兆豐農場行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賠償蘭嶼行程不符預定品質之損失,以及因時間浪費、
暈船不
適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云云,亦無理由。況上訴
人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賴勝女、胡光宇各1,200 元,另被上
訴人陳麗鳳、林世洲則為議員助理,並未實際支出團費,亦
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700 元(共105,300元),及各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改
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共144,300 元【即(2,200元+1
,500元)×39人=144,300 元,此處已扣除附帶上訴人王清
隆、王李碧霞所請求之12,80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假執行部分之聲明
,係屬被上訴人贅載)。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
第514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參諸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
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
變更。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
1 項規定。」準此,該條
所稱「不得已之事由」者,應係指
因有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定旅遊
內容為履行時,旅遊營業人始得變更旅遊內容者至明。次按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旅遊營業人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就旅遊內容之變更既
非法之所許,就原定旅遊內容提供之欠缺,自屬給付不能,
縱旅客同意按照變更之旅遊內容進行旅程,僅係旅客不行使
旅遊契約之解約或終止權爾,非可謂該等變更即因旅客之同
意
而非屬給付不能,旅遊營業人自仍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對旅客負賠償責任。
本件兩造就系爭旅遊行程原約定為第 1
天出發前往花蓮、臺東,第2 天前往蘭嶼,下午搭船至綠島
,第3天自綠島返回臺北,
惟實際上第2天之行程則改為前往
蘭嶼後即坐船返回臺東過夜,第3 天則自臺東前往兆豐農場
後返回臺北,整個行程並未前往綠島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
提出行程表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下稱原定行程表)
,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6 頁背面),
堪
認系爭旅遊行程確有旅遊內容之變更。上訴人雖主張前述就
系爭旅遊行程之變更係於行前將企劃書送交社會局申請補助
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徐阿球、魏蓮桂並經其等同意,嗣又
於102 年11月初在被上訴人徐阿球、魏蓮桂家中及江永昌議
員服務處內再次告知被上訴人徐阿球、魏蓮桂行程變更乙事
,係被上訴人徐阿球、魏蓮桂未轉知蓮花協會其他成員,並
非出發當日始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情事,且行程之變更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惟前往蘭嶼之船班係由訴外人龍鴻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鴻公司)所提供,而龍鴻公司早於102年8
月31日即將其上載有手寫註記「11月起沒有走金三角」之公
告傳真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傳真公告
1 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惟上訴人卻仍於被上訴
人102 年10月份餐會舉行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原定行程表,復
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上訴人於提出
原定行程表予被上訴人前,即應已知悉實際上於102 年11月
間無法同時前往蘭嶼及綠島,其卻仍向被上訴人提出原定行
程表而使被上訴人同意參與系爭旅遊行程,是已
難謂其
嗣後
就行程所為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己。又被上訴人徐阿球、魏
蓮桂復否認有何於出發當日之前即經上訴人告知行程變更之
情事,而觀之蓮花協會向社會局申請補助款時所檢送企劃書
上
所載行程,固確與原定行程表有所不同(即未前往蘭嶼)
,有檢送予社會局之企劃書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下
稱檢送行程表),但上訴人復陳稱:檢送予社會局之相關資
料,除本院卷第122 頁(即
切結書)外,其餘均係由伊製作
,而該等資料係由議員助理幫忙送至社會局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66 頁背面),被上訴人魏蓮桂則供稱:檢送予社會
局資料上的「魏蓮桂」印章均係伊在議員服務處拿給議員助
理蓋的,伊沒有看過文件內容,內容是議員助理有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是亦難以前開檢送至社會局之相
關文件上蓋有被上訴人魏蓮桂印章乙節,推認被上訴人魏蓮
桂確於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即已知悉系爭旅遊行程之旅遊
內容有所變更。又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確曾於行前即已將系爭旅遊行程因不得已之事由而
需變更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
益徵上訴人於出發當日始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旅遊行程有變動,致使被上訴人因此未能按照
原定行程前往蘭嶼及綠島,而僅能選擇其一,
乃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實
際上僅提供被上訴人前往蘭嶼之旅遊內容,自屬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旅遊行程之欠缺,
自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因被上訴人已同意依
變更之行程進行旅遊而有影響。本院考量綠島行程約占系爭
旅遊行程之3分之1,而上訴人
迄未提出因未前往綠島而減少
旅遊費用之相關證明,是認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數額,應
以被上訴人每人因未前往綠島之而仍支出之旅遊費用 2,200
元為允當(計算式:6,600元×1/3=2,200元)。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此賠償每人各2,2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
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
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
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
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
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 項
、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旅客需於旅遊營業人不為改
善或不能改善時,始得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其損害
賠償之請求,解釋上自亦應以旅遊營業人就旅遊服務之瑕疵
經旅客行使改善
請求權後,仍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為其前提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蘭嶼行程未包含參觀當地
著名景點及夜宿,欠缺兩造之約定品質云云。然依原定行程
表所載內容,並未見兩造就蘭嶼行程有何應包含參觀當地何
著名景點之具體約定,而蘭嶼夜宿之行程,亦為原定行程表
所無,故已不能認上訴人所提供之蘭嶼行程,有何不符約定
品質之情事存在。況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
明其等於系爭旅遊行程中已就此向上訴人請求改善旅遊品質
,惟上訴人仍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
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蘭
嶼行程之部分,亦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2,200 元,則無理由
。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
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有所明定。
經查,系爭
旅遊行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致未依原定行程表前往
綠島,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對照原定行程表與實際進行之旅
遊內容,原定行程表排定在花蓮、臺東1 日、蘭嶼半日、綠
島1日,並於第3日自綠島返回臺北之途中享用晚餐,惟經變
更行程後,被上訴人僅前往花蓮、臺東及蘭嶼,並於第3 日
增加兆豐農場之行程後即返回臺北,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實際上上訴人就未能前往綠島之
部分,最終僅提供兆豐農場為替代方案。被上訴人雖主張兆
豐農場並非其等所決定者云云,但自上訴人原係將系爭旅遊
行程變更為僅前往綠島,卻因出發當日與被上訴人協調後而
改為僅前往蘭嶼乙情以觀,可見該次旅遊最終實際前往之地
點,仍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非上訴人所得片面決定即可
強制帶同被上訴人前往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未同意、被
迫前往兆豐農場云云,應不可採。本院審酌綠島行程原有 1
日之時間,而被上訴人於第3 日前往兆豐農場後即行返回臺
北
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雖未能前往綠島,但就上訴人所提供
兆豐農場約半日之行程,被上訴人本可
予以否決而要求上訴
人將其等載回臺北,卻仍同意參與,自應不致構成時間之浪
費,則上訴人因未能前往綠島所致時間上之浪費應以半日為
限,而以1 日行程為2,200元估算(半日行程即為1,100元)
,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500 元
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前往蘭嶼途中風浪過大,致
其等嚴重暈船、劇烈嘔吐,卻未見上訴人給予任何協助,故
上訴人就此亦應對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而按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
必要之協助及處理,第514條之10第1項固有規定。然被上訴
人於報名當時既已知系爭旅遊行程需乘船前往蘭嶼,衡以其
等平均逾60歲之智識程度,當可對此行因海象顛簸所可能造
成之暈船等不適症狀有所預見,則其等本可於事前自行斟酌
是否有辦法參與此部分之行程,抑或視個人之狀況
攜帶藥物
或為其他適合自身之預防措施,藉以有效避免因乘船所可能
產生之不適症狀。而上訴人已於原定行程表上清楚提醒被上
訴人應攜帶隨身藥品,有原定行程表1 份
可憑,另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於上船前有請船公司準備塑膠袋、衛生紙、杯水等
節(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未否認,被上訴人陳阿建甚至就
此表示:「旅行社本就應提供塑膠袋、水等物品,哪家沒有
?」等語,有其陳述意見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就因乘船風浪過大時所可能導致被上訴人不
適之情事,進行與其他旅行社業者相同之協助及處置。然被
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除為前述事前之提醒及發生暈船時協
助被上訴人進行清潔(如提供塑膠袋、衛生紙)及減緩不適
(如提供水予以飲用)之處置外,尚應就此基於
誠信原則為
何其他協助或處置,而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則依現有卷證,
自不能認上訴人有何就被上訴人之暈船等不適症狀不為必要
協助或處置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亦對其等
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仍爭執其已就被上訴人賴勝女、胡光宇先行退款各
1,200 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此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其此節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
人復謂:被上訴人陳麗鳳、林世洲為議員助理,實際上未繳
納團費,自不能請求賠償云云。但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該
2 人為貴賓,故其等費用由蓮花協會直接支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90頁),而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陳麗鳳、林世洲之部
分確未先由蓮花協會代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應不可能
在未收到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即允許其等參與系爭旅遊行程
,故被上訴人陳麗鳳、林世洲之團費,應
堪信確已由蓮花協
會支付予上訴人,至其等實際上有無自行負擔任何費用,要
屬其等與蓮花協會間之內部關係,當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
亦不得以其等未實際負擔團費為由拒絕賠償。
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即為105,300 元【
即(2,200元+500元)×39人=105,300 元】。至上訴人雖
一再表示:伊僅收取定金200,000元,被上訴人尚有 60,000
元之餘款未付云云。但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就此沒有要主張
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於前開
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賠償數額中逕為扣除,
附此
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14條之8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附帶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上訴、附帶上訴皆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