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附帶
上訴人 王清隆
王李碧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阿球
彭信田
魏蓮桂
康常美
附帶被
上訴人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立
訴訟代理人 陳麗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238號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附帶上訴係因
他造先經上
訴而始附帶聲明,故凡他造未經上訴者,即不得對之提起附
帶上訴;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3號、22年
上字第3579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故若在第一審受勝訴判
決之當事人,就其勝訴部分既無從提起上訴,受敗訴判決之
他方,自亦無從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
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每
人各新臺幣(下同)6,4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經原審判命附
帶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附帶被上訴人既
因已獲勝訴判決而無從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
,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附帶上訴人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
裁判後即行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明應屬贅載,
爰不另
為准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