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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附帶上訴人  王清隆        王李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阿球        彭信田        魏蓮桂        康常美 附帶被上訴人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立 訴訟代理人  陳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238號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附帶上訴係因他造先經上 訴而始附帶聲明,故凡他造未經上訴者,即不得對之提起附 帶上訴;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3號、22年 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若在第一審受勝訴判 決之當事人,就其勝訴部分既無從提起上訴,受敗訴判決之 他方,自亦無從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每 人各新臺幣(下同)6,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判命附 帶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附帶被上訴人既 因已獲勝訴判決而無從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附帶上訴人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裁判後即行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明應屬贅載,爰不另 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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