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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開渝 訴訟代理人 張耿生 被 上訴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蘇猷程 被 上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弈綸律師 複 代理人 饒 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在址中央社區係於56年間,由原住戶以新臺幣(下 同)4,800 餘萬元購買現址土地58,372坪,依規定申請開發 許可建築,專有部分占地37,800餘坪,其餘則為公共設施用 地及畸零地,當時名稱為「新店市中央民代社區」,全部住 戶644 戶。原告前身為「中央新村住戶服務委員會」,係於 58年間成立,嗣後陸續更名為「中央民意代表新店社區管理 委員會」、「中央新村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於87年間再 更為現名「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新店市公 所同意。中央社區之公共基金,自原告成立以來均按整體性 經營及運作,包括社區小型工程公共基金、清潔管理費、保 全警衛費、社區巡守支出、訟案基金、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人事費用及雜費等。又如原證六所示之「新店中央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於61年初訂,經多次修訂,由社區 住戶遵循多年,另如原證二所示之「新店市中央社區管理委 員會九十一年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區權會議),既經住戶以多數意思一致之合同行為決定修正 管理費收繳標準,並由社區住戶遵循多年,均應有拘束全體 住戶之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在○○○區○○○○○街29、31、33號營造「御中 央」建案14層大樓乙棟,依系爭區權會議所通過修正之管理 費收費辦法第3 點規定:「區內住戶經營生意者(含自營或 他營):如營造(工地)、建設、安養中心、房屋仲介、電 話…等,每戶(原始基地面積)每月收新台幣壹仟元整」, 被告景裕公司應自100 年10月份起按月繳交管理費3,000 元 (即3 戶1,000 元/ 戶),惟被上訴人景裕公司僅繳納至 101 年3 月,自101 年4 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原告雖 曾發函催繳,然被上訴人景裕公司仍拒不繳納,累計至本案 起訴時已達36個月(即101 年4 月至104 年3 月)共計108, 000 元(即3,000 36=108,000 )之管理費遲未繳納。 ㈢另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自其前 身「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中央分社」於85年間在中央社區 開設營業以來,即依原告85年5 月23日北店央字第021 號函 之通知,按月繳納管理費5,000 元,惟自102 年1 月起被上 訴人全聯公司竟拒絕繳納管理費,累計至本案起訴時已達27 個月(即102 年1 月至104 年3 月)共計135,000 元(即 5,000 27=135,000 )之管理費遲未繳納。 ㈣依系爭規約第9 條約定:「管委會應遵大會議決,向全體住 戶收取下列款項( 二) 管理費」、「各項管理費之收繳、支 付及運用等,大會授權管委會,以足以支付各項開支為原則 ,訂定辦法並執行之。若經費短絀,管委會得研議調處,大 會追認」、「管理費到期,管委會應派人攜專簿收取。未繳 住戶,管委會得再通知乙次。歸住戶之責,欠繳或繳納不足 屆滿一個月,管委會應以公文或公告催告之。催告後,歸住 戶之責,屆滿共達兩個月,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金額及另收遲延利息。利息以未繳金額百分之十(10%) 之年息計算」,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爰依 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管理費。退步言之,上訴人自58年起即負責清掃維 護社區街道清潔及警衛工作,經主管機關確認無誤,○○○ 區○○○○道系統,亦有公共設施及管里、維護之權責,是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 景裕公司及全聯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景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全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景裕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景裕公司僅係與新北市○○區○○○街之住戶合作 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並非中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社員、或會員,並無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理。且被上訴人前 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回覆稱:「經查本局『建築物使 用管理資訊系統』,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相關成立備查 之資料」,上訴人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 組織,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又依據內政部90年 5 月7 日台90內營造字第0000000 號函,經核准為守望相助 管理組織者,仍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始得依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業務,是縱認上 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所得約束之範圍應僅限於自願加入之 會員。 ㈡又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 所坐落土地雖仍存在,但該3 筆建物均已遭拆除,並於原址 重新興建大廈,新大廈建物已於103 年11月底完工,目前尚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新大廈建物之住戶準備於近期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 ㈢再被上訴人自100 年在上址興建建物時起,即由合作之營建 廠商及其所聘用之夜間保全連先生負責基地管理及街道清潔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默示合意。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全聯公司則以: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595 號之確定判決已明確表示:1.中央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基地未有確定範圍,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確 人數無從釐清;2.中央社區數宗基地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3.中央社區現在既無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 興建與維護,亦非其權責,無整體不可分性等理由,認為上 訴人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故新店市公所否准其報備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本件縱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 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該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上訴人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合法組織, 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請求住 戶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乃係 向新店區公所承租系爭建物,自被上訴人新店中央店開幕時 起,被上訴人固曾按月繳付管理費,但至101 年被上訴人與 新店區公所續租約時,經新店區公所告知上訴人之組織並不 合法,不必向其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既非「合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當為「非法」組織,不但無權請求住戶繳納管理 費,縱使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依實務見解,亦 不生清償效力。 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係以「管理費」名義,而非委 任報酬之名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係自 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被上訴人既已表示拒絕給付, 何來默示合意。況行政法院已表示上訴人並無公共設施用地 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稱公園、下水道及道路等設施應是政 府養工處等機關負責之範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究為被上訴 人處理何委任事務。再者被上訴人有自行委請保全及員工維 護自身商場及附近基地環境,無需另付費委請上訴人處理。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管理費用,首應審究者即係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⒈上訴人前於89年5 月29日,以其係坐落新北市○○區○○○ 街○ 號至中央八街128 號共1038戶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 檢具有關文件向新店市公所報備,新店市公所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報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以 其申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要件,而為否 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審理,認上訴人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 判決網路列印版本1 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92-94 頁) ,是上訴人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自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23日北工使字第 099079137 號函文主張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部分: 觀諸該函文第九點所載(附於本院卷第24-25頁),臺北縣 政府係依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函所述內容,確實認定上訴 人自成且由上訴人自管之水道系統,其使用與管理上確實具 有不可分性,故同意成立單一管理組織,然設三有項條件, 除該管理組識成立係以自成之「水道系統」之管理為主外, 且該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總人數應以新店市中央社區範圍 內之總戶數為母數,且其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辦理,另本案範圍內計有81件公 寓大廈已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故本案須有3 分之2 以 上已成立管理組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文件,始得 成立,故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除需具備上述三條件外,且 成立之管理組織亦僅限於○○區○○○○○道系統,況上訴 人亦未提出業已辦理之證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係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據新店中央社區住戶規約及其等於91年有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就管理費部分議決為「區內合作社 、大賣場、配銷站、公務機關等依性質,影響區內安全、交 通、生活品質等因素由本會(即上訴人)個別訂定收取之」 ,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並提出新店市中央社區 住戶規約(附於原審卷第9-16頁)及新店市中央社區管理委 員會九十一年區分所有權既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為據(附於原 審卷第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 訴人有參與上開會議之議決並應受該約定拘束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言: 其 等是依據住戶規約召開住戶大會,然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上開 會議,雖會議記錄有簽名冊,但因為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給 法院參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104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是綜合上情以觀,就上訴人主張請求基礎之住戶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就召開會議之依據為何? 參與會 議之人究有何人? 又被上訴人究有無參與並受其拘束? 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管理費。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已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私法上委任契約之 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景裕公司、全聯公司間已成 立委任契約,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社區街道清潔及警衛服務 等事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約定 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提供清潔及警衛服務等事務,上 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 享受原告所提供清潔及警衛服務多時,且被上訴人前曾繳納 管理費用,應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默示合意云云,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等均有聘用人員維護自身基地管理及 清潔,且上述行政法院判決已表明上訴人並無公共設施用地 維護之權責,何來默示合意等節資為抗辯。 ⒊按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 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執 中央社區係於56年間,由原住戶集資購買現址土地58372 坪 ,申請開發許可建築,專有部分佔地37800 餘坪,其餘則為 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全部住戶644 戶,公共設施包括: 道路、綠地、公共停車場、溝渠、邊坡、公園等約計2 萬餘 坪,上訴人均有提供清潔、警衛等情,然上訴人前揭所述, 乃中央社區初創時之情形;而現今有些建築物已拆除重建成 四層、五層、七層、八層或九層之公寓大廈,並已各自成立 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矧且上訴人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因抵繳土地增值稅之故,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政府, 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由地方政府負責,凡此均為上訴 人所承認之事實。足見中央社區今非昔比,現在既無共有之 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非其權責,即 無「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等情, 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認定在案, 可知上訴人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台灣 省政府,上訴人既無該公共設施維護之責,是自無上訴人所 稱之被上訴人默示委託上訴人維護上開公共設施之情存在。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 務,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 報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 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加以論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惕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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