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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鄭敏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吳桂鳳 被 上訴人 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慧達國       際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成(原名陳慶成)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陳繼普律師       陳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北簡字第40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原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4,575元。」 (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減 縮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600 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伊簽立不動產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 年4月30日止,租金則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每月2萬元,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改按2 萬2,000元計付,並約定租賃所得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申報 及繳納。詎被上訴人自承租後,每年均曾申報租金支出,卻 未依約繳付租賃所得稅,且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 日止均有短付、欠繳租金之情事,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6日 及同年6月20日、103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告給付欠 繳之租金,前開存證信函均因被上訴人未收件而遭退回,上 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兩造之通訊地址以租賃契約所載 為準,如因無法送達、拒收、招領逾期遭退回,均視為已受 通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已遷離租約所載通訊 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而遷往 承租地即系爭房屋址,其公司設立地址亦變更為承租地,而 被上訴人竟違約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免無法送達遂將存 證信函寄往承租地,可見上訴人業已盡力將催告函件寄至被 上訴人之登記地址,參諸前開契約之精神,雖前開催告之存 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給付租金 ,是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9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租約截至104年6月份之租金 ,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租賃所 得稅7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元10%36個月 )、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賃所得稅4,4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2萬2,000元10%2個月)、自102年10月起 至103年7月止之遲繳租金利息8,333元、自103年8月起至104 年5月止之遲繳租金利息8,333元,合計9萬3,066元(計算式 :7萬2,000元+4,400元+8,333元+8,333元)。另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所得稅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申 報及繳納,雖被上訴人辯稱依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13條規定 ,若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云云,然系爭 租約之租金係以未稅計算,依一般坊間計算方式,承租人需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按10%計算租金並申報,而實際需給 付出租人2萬元,故被上訴人應繳納租賃所得稅每月均超過2 仟元。被上訴人自承租起並未負擔租賃所得稅,則自101年5 月至104年4月每月應負擔所得稅為2,000元,自104年5月至6 月則為每月2,200元,合計7萬6,400元;況且上訴人於103年 度結算綜合所得稅時本可退稅,即上訴人各類所得額為48萬 3,837元,各類所得應納稅額為1萬8,548.5元,上訴人配偶 應納稅額則為4萬3,269.44元,是上訴人與配偶應納稅額合 計為6萬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6萬5,192元後,本應退稅3,374元,現僅退稅785元, 足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稅款,導致上訴人短少應退還稅額 ,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賃所得稅7萬6,4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2年2月6日及同年6月20日、103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然前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且非寄送兩造所約定之通訊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自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 不生催告效力;縱認前開存證信函生合法送達效力,然上訴 人寄發102年2月6日存證信函後,並未於收取租金前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已依約給付短付之租金,該存證信函自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另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縱有 合法送達,然該存證信函係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短付之租金1 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該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達2個月即4 萬元之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終止 租約;是以,前開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及合法終止租約之效 力。 ㈡又依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13條規定,若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 000元者,免予扣繳;本件租金於104年5月1日前僅2萬元,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10%計算,僅2,000元,並未超過2,0 00元,依前開規定應免予扣繳,被上訴人並無扣繳租賃所得 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 所得扣繳標準第13條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止之租賃所得稅額共計1萬7,600元 (計算式:每月2,200元8個月),前開費用本應於租金中 扣除,然被上訴人繳交租金時並未扣除,上訴人尚應返還予 被上訴人。又租賃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並不相同,上訴人為 其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有繳納因租賃所得所增加綜 合所得稅額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係依法扣繳租賃所得應扣繳 稅額,並無負擔上訴人因租賃所得所生之綜合所得稅額之義 務。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替上訴人繳納因租賃所 得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每一納稅義務人所適用之稅率級 距皆不相同,出租人之租賃所得亦非必定來自同一承租人, 於訂約之初,被上訴人根本無預測未來所需負擔稅費金額之 可能,此部分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甚明,上訴人之主張, 要無可採。縱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租賃所得增 加而生之綜合所得稅額,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105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52224646號書函(下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書函)可知,上訴人因租賃所 得所生之綜合所得稅額亦僅6,840元,而非上訴人所稱每月 2,000元,被上訴人亦僅須負擔6,84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49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4,6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自101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並 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申報及繳納。被上訴人於10 4年6月9日被強制執行時,已將迄至104年6月份所積欠之租 金全數繳清。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5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 月2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 1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均有短付、欠繳租金之情事 ,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及同年6月20日、103年12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仍未給付租金,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所 得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申報及繳納,然被上訴人自承租起並 未負擔租賃所得稅,則自101年5月至104年4月每月應負擔所 得稅為2,000元,自104年5月至6月則為每月2,200元,合計7 萬6,40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所得稅7萬6,400元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本件租金所得而需 繳付之所得稅暨其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有欠繳租金之情 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前曾持系爭租約 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 止尚積欠租金15萬5,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而聲 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2日以陳報狀陳明其就 前開租金僅積欠13萬5,000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5萬5,0 00元,並於104年6月2日匯款13萬5,000元予上訴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 迄至104年3月1日為止,確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且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之情事。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如被上訴人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在系爭租 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上訴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參 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 雖曾於102年2月6日及同年6月20日、103年12月3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5及 上開承租地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惟前開存 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節,有103年12月3日內湖 東湖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影本、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2月6日台北光復郵局第288號存證 信函、102年6月20日永泰郵局第736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 14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有原審104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 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之通訊地址以本租賃契約所載為準..。 」,而系爭租約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乙節,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至10頁),顯見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並未依系爭 租約約定之通訊地址而為寄送,復因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足見前開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縱使上訴人嗣於起訴狀內載明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亦 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 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本件租金所得而需繳付之 所得稅暨其數額若干?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所得稅由承租方(即 被上訴人)負責申報及繳納」,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因租賃所得而須支付之所得稅額甚明。被上 訴人雖辯稱依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13條規定,若應扣繳稅 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本件租金於104年5月1日 前僅2萬元,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10%計算,僅2,000元 ,並未超過2,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免予扣繳,被上訴人 僅係依法扣繳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並無負擔上訴人因租 賃所得所生之綜合所得稅額之義務云云,然細繹上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書函內容:「依據各類所得扣繳 率標準第13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2條 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千元, 免予扣繳,惟該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查鄭君(即上訴人)103年綜合所得 稅係本轄納稅義務人吳○鳳列報之撫養親屬(配偶),該 年度吳君已申報旨揭租賃所得計13萬6,800元(全年總收 入24萬-依必要成本費用率43%估算之成本費用金額10萬 3,200元=13萬6,800元),吳君因申報此筆所得而繳納之 稅額為6,840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 依法係屬扣繳義務人,僅於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千元 時,依法免予扣繳,縱有依法免予扣繳之情形,惟該所得 仍須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而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自須繳納因租賃所得而生之所得稅額。而衡諸系爭租約第 14條之約定,兩造既已約定本件因租賃所得而生之所得稅 額須由被上訴人支付,倘確有此所得稅額產生,上訴人本 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所得稅額,顯不因被上訴人本於扣 繳義務人之身分而依法有免予扣繳之情事,即認本件無所 得稅之產生,而可捨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而不論。 ⒉再者,上訴人因本件租賃所得而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時須繳納之稅額為6,840元乙節,有前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汐止稽徵所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 上訴人因申報此筆租賃所得而支出稅額為6,840元。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未稅計算,依一般坊間計算 方式,承租人需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按10%計算租金並 申報,而實際需給付出租人2萬元,則自101年5月至104年 4月每月應負擔所得稅為2,000元,自104年5月至6月則為 每月2,200元,合計7萬6,400元云云,然觀系爭租約第14 條之約定,並無任何如上訴人上開所得稅計算方式之約定 ,上訴人復未就租賃所得稅兩造係約定依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按10%計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無據,難以憑採。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因租賃所得而實 際支付之所得稅額為6,84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8 40元,於此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曾有欠繳租金之事實,惟上訴人所為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 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縱使上訴人嗣於起訴狀內載明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亦不 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 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無理由。又就租賃所得稅部分,上訴人既因租賃所得 而實際支付之所得稅額為6,840元,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840元,其餘請求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因租賃所得而生之所得稅額6,8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 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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