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鄭怡萍
訴訟
代理人 余浩祺
被
上訴人 快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理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公園191號8樓之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房屋貸款
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3.8 %),並
向民間借貸330 萬元,辦理第二順位
抵押權設定。因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夫余浩祺債信不良,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
已列為呆帳,上訴人為附卡之使用人,無法順利辦理增貸。
上訴人
乃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申請各
家銀行金融業務,並簽訂快速國際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鑑價,發現系爭房屋價值不足
清償上訴人全部貸款,且南山人壽公司因余浩祺債信不良及
系爭房屋曾有二次
查封紀錄,不願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復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貸款
,並透過合作之訴外人劉芳伶代書,向民間金主借款380 萬
元,用以清償余浩祺之銀行呆帳20餘萬元及原民間借款330
萬元後,新光銀行始同意辦理系爭房屋貸款580 萬元(利息
為年息2.7%)與信用貸款80萬元(利息為年息5.6%)。
兩造
間約定報酬係以完成金額之12% 計算,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申請之貸款總額660萬元(包含房屋貸款580萬元及信用貸款
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扣除原有房屋貸款餘額370 萬元
,二者差額為290萬元,故約定報酬為348,000 元(即290萬
×12%=348,000)。
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並於103年9月
3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迄今仍拒未付款,
爰依兩造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48,
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代為規劃理財貸款前,每月支出貸款
(包含銀行房貸及民間借貸)128,000 元,經被上訴人代為
申辦系爭貸款660萬元,於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370萬
元後,尚餘290萬元,因不足清償上述民間借貸380萬元(二
者差額為90萬元),上訴人又再借貸60萬元支用,故民間借
貸合計為150 萬元。至此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貸款及民間借
貸,每月僅需約84,000元,且本件所有設定、塗銷、重新設
定等文書處理,都是透過被上訴人找配合之劉芳伶代書代為
處理,被上訴人持續與上訴人聯繫服務,並無上訴人存證信
函
所稱合約無效之情事。
㈢又申請房貸流程,須先評估房子現況、地段、坪數、周遭成
交價格、建物結構等先估出房屋額度,後再加上客戶提供之
財力證明,參考其他債務(信用貸款、信用卡循還)後,才
能決定貸給客戶的貸款金額,被上訴人並未拖長處理時間。
況經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處理債務款項後,上訴人現每月可少
負擔43,910 元,可說每個月減輕1/3之負擔,還多60萬元現
金可使用,且被上訴人每個流程、動作,都與上訴人溝通,
經上訴人同意後才進行,上訴人若覺服務不符要求,理應主
動終止合約,而不應使用被上訴人所屬資源代為申請。再者
,劉芳伶只是配合被上訴人替房貸客戶代為處理文件,並
非
如上訴人所言係轉承接系爭契約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余浩祺經商失敗,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及
民間借貸,考量系爭房屋尚有餘額可以增貸,除用以償還民間
借款外,所餘現金尚可供急需所用,以減輕經濟負擔。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得代為處理銀行貸款事宜,上訴人信任被上
訴人與銀行等金融機構關係良好,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銀
行貸款事宜。
惟上訴人簽約本意係在於得將銀行增貸款項用以
償還民間借貸外,尚有餘額可支付被上訴人勞務佣金,被上訴
人亦答應可達此要求,上訴人始為簽約,否則上訴人既已無法
負擔銀行及民間借貸之本息,何有餘力同意給付系爭報酬。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貸款,並未解決上述民間借貸之負擔,被
上訴人僅以銀行貸款增加少許餘額,即要求上訴人給付佣金,
並不合理。又簽約後近4 個月,被上訴人仍無法找到銀行承貸
,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個人資料轉由劉芳伶承辦,上
訴人迫於情勢只能被動配合,劉芳伶歷經數月終於找到新光銀
行辦理承貸。系爭貸款係由劉芳伶所辦理,並非由被上訴人所
辦理,且兩造約定需全部轉為銀行貸款,劉芳伶無法辦理,仍
存有民間貸款,故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其請求給付報酬,
即無理由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委託其代為處理各家銀行
金融業務,並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
請系爭貸款,約定報酬係以完成金額12% 計算,即其為上訴人
申請之貸款總額660萬元,扣除原房屋貸款370萬元,二者差額
290 萬元之12%,即348,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報酬
等
情事,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臺北圓山郵局第614 號
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房屋之網路申辦(異動索引)及工作流
程紀錄表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至7頁、原審卷第7至9頁】,且上訴人
亦不爭執新光銀行已核貸撥付系爭貸款(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自應
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約定報酬348,000 元,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
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申請
各家銀行金融業務,並配合提供各類確實文件以利乙方辦理
」、第2 條約定:「甲方委託(簽約貸款委託書起)乙方辦
理各類金融業務,實際提撥金額均以銀行為準。」、第7 條
約定:「甲方於委託辦理事項完成時交付乙方受委託完成金
額之12% 不包括含貸款銀行之信保費設定費及開辦費作為本
委託事項之服務費用,甲方須在撥款後三天內支付乙方協定
之款項,簽立
本約後委任
期間,甲方如核貸通過欲解約或擬
申貸核准解約時,並在有效期間內,因甲方事由不辦理者,
甲方必須支付核貸金額百分之五解約金予乙方。甲方委託乙
方申辦信用貸款事宜之3 個月內,不得再自行辦理或委託其
他金融業相關性質之金融業務,違反罰三萬
違約金,甲方絕
無
異議」等語(見促字卷第6 頁),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
造僅以銀行實際提撥金額為給付報酬之計算依據,並無上訴
人辯稱必需全部轉為銀行貸款而不能存有民間貸款之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
上開約定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另有此部分約定存在,其抗辯委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係由劉芳伶所辦理,並非被上訴人辦理,
故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云云。
惟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委託長期配合之劉芳伶代書辦理系爭貸款事宜
,業據證人梁詠琴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
人委託劉芳伶代書處理,並由伊將資料交由劉芳伶,被上訴
人並未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劉芳伶,只是委請劉芳伶代被上訴
人處理,被上訴人與劉芳伶是合作關係,工作流程紀錄係由
伊所製作。伊大約在101 年10月17日下午接到被上訴人業務
黃小姐給伊有關上訴人案件做評估,伊在101 年10月22日收
到上訴人案件資料,並將客戶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全部交由劉
芳伶代為處理,101 年10月24日劉芳伶代書助理聯絡上訴人
本人填寫銀行申請書,101 年10月25日傳郵件給上訴人,但
直到101 年10月25日上訴人都沒有回傳,因劉芳伶代書事務
所離上訴人的公司很近,所以代書助理去上訴人的公司收件
,101年11月16日南山人壽公司現場
勘驗,101年11月23日南
山人壽公司退件,因為系爭房屋有二次查封紀錄無法承辦,
101 年11月26日上訴人不願意做第二家銀行,案件回到被上
訴人處進行,101 年12月13日新光銀行回報客戶聯徵資料有
呆帳紀錄,故101 年12月14日與客戶重新溝通,因為私人設
定需做代墊處理,含呆帳20幾萬,故系爭案件重新委託劉芳
伶辦理,101年12月18日找到金主代墊380萬元,且原來利息
3分、手續費1%,後來由劉芳伶為客戶爭取,利息降為2分半
,因為上訴人有呆帳,故等待聯徵中心更新資料,在102年1
月18日案件重新進行,剛好碰到年假,往後延到102年1月底
才重新向新光銀行進件,然後被上訴人持續密切追蹤,102
年2 月27日被上訴人追蹤進度,此時新光銀行已經照會上訴
人,102年3月6日新光銀行回復尚在審核中,102年3 月14日
房貸核准下來,核准580 萬元,共20年,利息為2.7%,手續
費5,000 元,月付金31,310元,因為客戶表示金額不夠,故
被上訴人再為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102年3月22日新光銀行
核准信用貸款80萬元,共5年,利息5.6%,手續費5,000元,
月付金15,28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有工
作流程紀錄表1 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而劉
芳伶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曾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貸
款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劉芳伶未受被上訴人所託
,端無可能主動為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委由劉芳伶辦理申請系爭貸款乙節屬實,
堪認劉芳伶乃被
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承系爭貸款為
劉芳伶辦理申請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23頁),則事後雖
翻
異前詞,辯稱系爭貸款乃其自行辦理云云,實非可採。再者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不成立、解除或撤銷
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經新光
銀行核貸660 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代辦
報酬按實際提撥金額12%計算之結果,其所得請求報酬為348
,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劉芳伶經本院3 次傳喚均未到庭,且上訴人
嗣後並已於當庭
捨
棄劉芳伶之
聲請,亦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78
頁),是本件並無再行傳喚劉芳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