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25分,
在本院第30法庭行
準備程序。請
兩造就下列事項再為主張及舉證
,並於105年3月21日前提出書狀,
繕本逕寄
對造:
一、關於
系爭本票(原審卷第7、8頁)所表彰之原因關係,是否
與系爭匯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28頁)編號第17、18、19之
借款有關,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
15日,受款人與受款銀行分別為大峰資訊新光銀行丹鳳分行
、陳思甫台新銀行營業部、大峰資訊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如
果是,則上訴人是否係該3筆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是否
為貸與人?如果上訴人是借款人,為何上訴人並
非匯款之受
款人?該3筆借款是否已經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清償?目前欠
款餘額若干?如果上訴人不是借款人,則借款人係何人?上
訴人是否係該3筆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如果上訴人是保證人
,則該保證對上訴人有何效力(公司法第16條
參照)?請兩
造為主張與舉證。
二、關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兩造是否有上述一所示
法
律關係以外之主張?請兩造為主張並舉證。
三、請被上訴人於本次準備程序庭期提出系爭匯款明細表、102
年10月8日簽認之協議書、被證一所示借款契約書兩份(原
審卷第132至134頁)
正本。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借款契約書
是否與系爭匯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28頁)之借款有關,及
其編號?
四、請兩造再試行和解,若無法和解,請提出可接受之和解方案
,以利本院促成兩造達成和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