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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陳富美 被 上訴人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 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6個 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000元、違約金270,00 0元、虛報費用31,000元,修繕費用160,000元,共計515,00 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不當得 利54,000元、違約金54,000元,共計108,000元,並就其餘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上開修繕費用160,000元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中再增加請求8,540元之修繕費用,核 其追加請求並未變更原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計8年,租金每月9,0 00元,租期屆至,並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後,被上訴人雖於 103年10月間搬離,然尚積欠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54 ,000元、違約金270,000元、虛報費用31,000元,及系爭房 屋毀損之修繕費用160,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5,000元之判決。原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4,000元、違約金54,000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修繕費用 16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修繕費用共計為168,540元,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60,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40元。(原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 ;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規定甚明。由上開約定、規定觀之,被上訴人若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甚或 故意毀損系爭房屋,或於租期屆至時,未按原狀返還系爭房 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依法得請求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10 3年4月30日止計8年,租金每月9,000元,租期屆至後,被上 訴人遲於103年10月間始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份 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自認,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㈢另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置放雜物( 如鍋子、門等)及飼養鴿子,致天花板堆滿鳥屎無法清除, 且有部分坍塌現象,重新設置天花板之費用為35,340元;⒉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餐廳之地板任意堆置瓦 斯桶,復任由地板充斥油垢、犬隻之排泄物,更以重物敲擊 ,致地板污損、破裂,重新舖設地板(含磁磚、塑膠地磚)之 費用共計63,200元;⒊系爭房屋房間一扇鋁窗、客廳兩扇鋁 窗,均已遺失,客廳的一道鋁門被破壞不能使用(如本院卷 第38頁照片所示),重新裝設鋁窗、鋁門費用合計為40,000 元;⒋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更換門鎖,於 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交付更換後新鎖之鑰匙予上訴人,亦未 回復原狀,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須委由鎖匠開鎖及 換鎖,其中裝設門鎖1只花費2,000元;⒍被上訴人雖已搬離 ,但留下花盆、碗盤、舊衣、傢俱、石頭等雜物於系爭房屋 內,系爭房屋並充斥犬隻、鳥類之排泄物,髒亂不堪,清理 費用為10,000元;⒎系爭房屋原於102年11月19日已重新油 漆,上訴人於103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 屋之牆壁污穢不堪,顯係被上訴人刻意破壞,上訴人須重新 油漆,花費18,000元;以上共計168,540元(計算式:35,34 0+63,200+40,000+2,000+10,000+18,000=168,540), 上訴人均已支付完畢;且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屋內 乾淨無毀損,天花板亦無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龍樊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采綺空間設 計報價合約書、估價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71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上訴人上開主 張之事實自認。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將更換之門鎖鑰匙交予上訴人 ,使得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復留下花盆、碗盤等雜物 於系爭房屋,未予清理,致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得以自由 進出及原有之清潔狀態,須支出門鎖裝設費用2,000元、清 理費用10,000元,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 0+10,000=12,000),自屬有理。其餘部分,係被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毀損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地板、鋁窗、鋁門、牆壁等,致上訴人須重 新裝設天花板、門窗、舖設地板、油漆牆壁,因而支出一定 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計 156,540元(計算式:35,340+63,200+40,000+18,000=15 6,540),亦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上訴人168 ,540元(計算式:12,000+156,540=168,540)。又上訴人 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已有理由,上訴人另 依民法不當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5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6萬元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部分,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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