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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允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上訴人  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向伊訂 購主機卡上晶片(即Intel BD82Q67 PCH,品名規格:OC013BD 82 Q 67BOOL,下稱系爭晶片)共350片,合計美金(下同)14 ,406元(含稅,下同),伊已於同年6 月13日交貨,並經上訴 人驗收確認。上訴人今尚欠9,778.12元未付,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78.12元 ,及自催告翌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晶片為回收之二手貨品,竟佯 作新品並以新品價格販售於其,致其國外客戶鉅額求償,依民 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瑕疵 給付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另以 國外客戶之求償10萬元為抵銷。又兩造間於102年8月30日協調 會議中僅確認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晶片為瑕疵,而上訴人據此 得不為給付貨款,就餘款部分根本未達成保留一年後給付之合 意,此可觀協議內容第5 點記載「百崴宇智將提供不良主機板 ,偕同華銘人員至新光科技展開De-Bug/Repair 工作,若修復 情況良好,以期盡速修復目前38pcs 主機板,修復後的主機板 於確認品質及保固一年無誤後,華銘可依修復數依上述單價向 百崴宇智請款。」即可確認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116.165元,及自10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晶 片350片,尚欠價金9,778.12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採購訂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至7、44至45頁),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晶片為二手 貨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上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之鑑 定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為據。惟系爭晶片 中之三片經送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Intel公司)鑑定後,認定送鑑定之系爭晶片為Intel公司生產 ,但外殼雷射標示與二維條碼內建資料不符,顯示該等雷射標 示經變造(即原雷射標記遭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磨平後重 新刻印),然無從判定是否為新品或已使用過之二手貨品一情 ,有該公司103年6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同原審卷第78、94及95頁),足見該等晶片確曾遭人開 啟包裝、重新加工,至於係新品或二手貨品則無法認定,Inte l 公司自家生產之系爭晶片都無法判定係新、舊品,則上田公 司之鑑定得盡採。況上田公司鑑定時,並無系爭晶片同一型 號之晶片,故取82Q77 之晶片比對,而認定系爭晶片為回收貨 一事,有上田公司報告所附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7、50、81 、84頁),比對之樣品既不同,上田公司鑑定結果實難盡信, 自難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分別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程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程智公司)鑑定系爭晶片,然SGS 公司回覆略 以:經評估後本單位無相關鑑定能力執行鑑定要求;程智公司 則以:本公司屬電磁波檢測實驗室,對於晶片是否為二手貨品 ,或存有品質與效用之瑕疵,均非本公司業務範疇,因此礙難 代為鑑定等語,有SGS公司104年11月25日台檢(可)─北字第 1041125001號函文、程智公司105年3月10日程智科技(股)公 司總字第2016006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122頁), 堪認鑑定機關亦無從確認系爭晶片是否為二手貨品,或存有品 質與效用之瑕疵。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102年7月21日寄出之 電子郵件,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係以舊品充當新品販售云云, 惟觀諸該封電子郵件之完整文義為:「造成此事件發生個人深 表遺憾,站在您立場來看,可能認為 "我方拿次等品,充當良 品銷售賺價差" ,這就跟夜市與百貨公司一樣,我們絕無意銷 售不是您要的東西給你,但既然被抓到了,我們就會負責到底 ,一連串的退/換/賠償,我們絕不逃避,我也希望我們能從夜 市(現貨)作到能像百貨公司(代理商)的規格。尚有以下幾 點說明尚需與貴單位釐清:請提供不良報告,我方有檢測能力 …」等語(同原審卷第51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即否認 有何混充故意,亦要求上訴人提供不良報告以供檢測,目的當 係為釐清產品瑕疵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己,可知被上訴人自始 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則該郵件尚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此 外,上訴人就其抗辯稱向被上訴人所購系爭晶片為二手物品或 存有品質與效用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其抗辯得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拒絕給付貨 款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舊品之低價買入系爭晶片,權充新 品售予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晶片350片晶片中,250片部分 係向振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振鈦公司)採購,其中89片之單 價為29.5元、其餘161片之單價則為39.2 元(總價折合新臺幣 共計282,041元,含稅);另100片部分係向艾索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艾索公司)購得,單價為38.5元(總價折合新臺幣共計 121,559 元,含稅)等情,有振鈦公司、艾索公司統一發票、 振鈦公司出貨證明及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67、81、107、108頁),且 經證人即振鈦公司之業務代表賴泓志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 結證實:被上訴人確係以上開價格向振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共 250片一情明確(見同上卷第137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同上之 統一發票、出貨證明及採購單正本(見同上卷第152至154頁) ,並庭呈振鈦公司於102年5月15日接受被上訴人下單後,即於 同日分別向上游廠商HK OPPO TECH CO.Limited、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採購系爭型號晶片89片(單價美金25.5元 )、161 片(單價美金35元)之採購憑單、匯款水單及上游廠 商出具之出貨證明等件為佐(見同上卷第145至151頁),經核 並無不合。且振鈦公司於102年5月份間,確有銷售對象為華銘 科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新臺幣268,610 元(稅前,稅後為新臺幣282,041元)之銷項紀錄1筆,此經本 院刑事庭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局萬華稽徵 所103年8月21日回函所附之振鈦公司102年5 、6月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3 頁),此亦非事後可得 造假,足見系爭晶片有不同之貨源,成本各有所源,價格亦非 均一,在商言商,如無利可圖,又何必為商。然利潤多寡,依 市場機制及供需而定,無一定論,如賣況良好,低買高賣,賣 況欠佳,高買低售,亦有可能,可見價格之高低與新、舊品無 必然關連;而本件以每片39.2元計價,揆前貨源成本,並無明 顯暴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以低價買入舊品混充新品 出售云云,非可採。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以當事 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可知和解有消滅或創設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當 事人應受拘束。本件兩造業於102年8月30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合 意:系爭晶片350片中,其中21片退貨,折合864.36 元,餘有 爭議係161片,該161片之處理係由上訴人扣款2,661.96元,再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價金3,763.515元,餘款7,116.165元(14,4 06-864.36- 2,661.96-3,763.515=7,116.165 ),被上訴人則 同意上訴人一年後付款,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70至171頁),準此,基於上開兩造之合意,本件價金應為7, 116.165元,且上訴人須於一年後即103年8 月30日付款。至上 訴人雖辯稱:依該日協議第5 點之約定,其餘貨款須待檢修無 誤時始須給付云云;然查,針對PCH 不良判定分析之結論為: 加工廠在維修技術上經驗不足,造成主機板PCH 已毀壞等情, 有新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NS8145A主機板分析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可知主機板毀壞之情形與系爭晶 片無關,且上訴人復未能就該次協調會所提及之38片主機板有 何瑕疵或保固事由之發生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給付條 件尚未成就云云,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1 6.165元之價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上訴人另以客戶之求償10萬元賠償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上 訴人之客戶是主張自102年7月起向上訴人購買主機板及系爭晶 片,造成損害而索賠10萬元(同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惟本 件兩造間係買賣系爭晶片,未涉及主機板,該客戶之主張即有 不明。且如前所述,系爭晶片中之161 片有爭議,處理方式業 經雙方意定,予以扣款,則該客戶所述購入系爭晶片之時間, 既在雙方意定和解之內容中,自應受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116.165元,及自上開合意日起一年後即103年8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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