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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瑀 訴訟代理人 徐美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志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下列第二 、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志玲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林志玲、陳建新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所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五分之三,餘 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 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雖 於上訴期間屆滿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5年2月23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 仍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起訴主張: ㈠陳建新、林志玲係夫妻關係,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讚全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讚全公司)簽訂國外區遊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參加「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 12天之旅」,全部旅程包括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瑞 典、挪威、丹麥6國,旅遊費用約定每人為新臺幣(下同) 107,900元,陳建新、林志玲並已依約繳清全部之費用。惟 讚全公司竟於未經陳建新、林志玲之同意下,逕自將本次旅 遊轉交由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合 團辦理,並由友泰公司之杜素秋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 ㈡讚全公司擅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第三人辦理,依約應給付陳 建新、林志玲違約金每人5,395元: 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乙方(即讚全公司)於出發前 非經甲方(即陳建新、林志玲)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 讓與其他旅行業。」「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 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 約金。」,陳建新、林志玲於桃園機場出發時,始發現讚全 公司竟將本次旅遊轉交由友泰公司辦理,並由友泰公司之杜 素秋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讚全公 司應賠償陳建新、林志玲按團費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人 5,395元。 ㈢讚全公司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17,984元,及給付同額 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每人35,9 68元: 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 赫爾辛基,詎料陳建新、林志玲至桃園機場時,始獲領隊告 知須將原定班機更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 自巴黎搭乘芬蘭航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抵達赫爾辛基之 時間將延誤逾10小時。嗣至巴黎後,竟又因領隊未能辦妥確 認後續班機,致陳建新、林志玲等7人遲至次日下午始分2批 改搭乘芬蘭航空之班機前往赫爾辛基,其中陳建新、林志玲 與同團另2名團員及領隊為最後一批,直至晚上抵達赫爾辛 基,僅稍作用餐後,隨即經接駁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 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次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再由 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隔日早 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原 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 未能完成。依民法第514條之5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陳 建新、林志玲顯係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未完成第 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故依前述約定,被 告即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旅遊之費用,暫以每日8,992元計 算,二日為17,984元;讚全公司應再給付同額之違約金 17,984元。合計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每人35,968元。 ㈣讚全公司就本次旅遊未按原定時程進行,應給付陳建新、林 志玲違約金每人35,968元: 陳建新、林志玲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未完成第2 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並於第4日之上午6 時30分始抵達原應於前日晚上到達位於拉脫維亞首都里加之 旅館之外;另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 午之行程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觀景火車,且為陳建新、林志玲 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原因之一,陳建新、林志玲並於事前已 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讚全公司自應妥適安排當日行程 ,並為陳建新、林志玲事先處理購票事宜,以利陳建新、林 志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讚全公司卻未安排此行程,致該 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因可 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 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 甲方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 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 日計算。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延誤第2、3 日全部行程,及第4日上午行程6時30分,及第7日下午行程6 小時,均應按1日計算。故讚全公司依約即應給付陳建新、 林志玲每人4日之違約金35,968元 ㈤本次旅遊顯不具應有之價值與品質,陳建新、林志玲自均得 依法請求減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 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於第二日上午6時至赫爾 辛基,開始進行所謂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陳建新、 林志玲實際上卻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 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 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 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 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 續旅程。不但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 程,均全部未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 此數日間舟車勞頓、疲於奔命,甚至於晚上仍無法獲得於旅 館休息之基本待遇,而須龜縮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 增身體上之疲勞;而於心理上,更因陳建新、林志玲年紀均 已70餘歲,於一味趕路下,不時憂心忡忡是否會舊疾復發, 亦造成心理上之莫大壓力,而與一般人欲藉由旅遊放鬆身心 之原意嚴重悖逆。核本次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 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至為灼然。又本次旅遊原定第7天上 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午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被稱之 為挪威縮影之高山觀景火車,此乃挪威著名之觀光行程,每 年吸引全球數十萬人前往欣賞與體驗此獨特之景緻,並為原 告決定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目的,陳建新、林志玲業於事前 即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讚全公司卻未安排此行程, 致陳建新、林志玲於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顯亦與 約定之品質不符。故陳建新、林志玲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 514條之7規定,自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 之各項瑕疵,可認2萬元應為適當之金額,陳建新、林志玲 並得請求讚全公司返還此款項。綜上,讚全公司應給付陳建 新、林志玲每人97,331元(計算式:5,395+35,968+ 35,968+20,000=97,331)。 ㈥就第七日亦即6月19日之景觀火車行程部分,固屬自費行程 ,惟讚全公司提出之「芬蘭航空精選北歐六國、峽灣十二天 之旅」第三頁已明確記載「途中你可自費搭乘有挪威縮影美 譽之觀景火車費用每人70歐元」,即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中確有約定,陳建新、林志玲有選擇自費搭乘該觀景火車 之權利。 ㈦本件讚全公司實際上並未購買芬蘭航空公司自臺北出發至香 港復轉機至芬蘭赫爾辛基之機票,雖芬蘭航空有出具書函,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出具英文保單,然上開文件均屬偽 造。為此聲明: ⑴陳建新部分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 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45968元。 ⑵林志玲部分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林 志玲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志玲51363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公司則以: 陳建新、林志玲雖無書面同意變更旅行社,但在簽約前有明 確告知不是伊公司出團,於103年6月4日開座談會時有介紹 友泰公司的人認識,並告知友泰公司係本次承辦之旅行團。 陳建新、林志玲請求第二、三日團費8992元係不合理,應扣 除機票賠償金額,且違約金金額過高。至未達約定品1質部 分,關於行程延誤部分,友泰公司已經彌補,判決賠償一萬 元之額度太高。至於觀景火車部分,契約書上是寫自費,但 要視當時天氣狀況安排,他們到達時間是下午二、三點,必 須坐四點觀景火車,但會影響下面行程,且已徵得陳建新、 林志玲之同意。為此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陳建新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在原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建新、林志玲參加讚全公司所承辦之「芬蘭航空--精選北 歐6國、峽灣12天之旅」,雙方並簽訂有旅遊契約(旅遊契 約詳見原審卷第9-20頁),團費係每人107,900元。 ㈡讚全旅行社嗣將陳建新、林志玲所參加之上開行程轉予友泰 公司辦理,並由友泰公司之職員杜素秋擔任導遊。 ㈢原訂行程為2014年6月13日19:40搭乘國泰航空cx541班機至 香港後,於2014年6月14日00:25搭乘芬蘭航空ay070班機, 於2014年6月14日早上6:10抵達赫爾辛基,嗣改為2014年6月 13日20:05TG635班機抵達曼谷,於2014年6月14日00 :05TG93 0班機於2014年6月14日早上7:05抵達巴黎,再於 2014年6月14日12:20搭乘ay880班機,於同日下午16:15抵達 赫爾辛基。 ㈣然於2014年6月14日早上7:05抵達巴黎後,因故致陳建新、 林志玲於2015年6月15日始搭乘芬蘭航空班機於同日晚上始 抵達赫爾辛基,再經接駁渡輪至愛沙巴亞首都塔林,轉搭箱 型車至拉脫維亞,直至2015年6月16日早上與其他團員會合 ,故未參加表定第2、3天(即2015年6月14、15日)之行程 。 ㈤2014年6月18日依行程計劃記載(原審卷第18頁)該日下午 可自費搭觀景火車,然該日並未安排。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 ,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 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 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 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 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 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 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 ,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 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 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 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旅 遊契約固不以旅客直接與旅遊業者簽約為限,如旅遊業者間 約定旅遊事項,且約定利益第三人條款,由另一旅遊業者直 接對旅客給付,旅客並得直接請求另一旅遊業者對其給付; 方可成立旅遊契約。經查,陳建新、林志玲於103年5月與讚 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103年6月13日出發之「芬蘭航空 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有陳建新、林志玲提出 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是陳建新、林志玲主張讚全公司應負旅遊營 業人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次旅遊,於讚全公司轉予友泰公司併團辦理,是否有徵得 陳建新、林志玲之同意?陳建新、林志玲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每人5,395元之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20條係約定「乙方(指讚全公司)於出發前非經 甲方(指陳建新、林志玲)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 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 賠償」及「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 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 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訊之證人即亦參加該次旅行之 陳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讚全公司徐美珍來 找伊,說有一個便宜的團,當時有說是芬蘭航空班機,有告 訴伊有很多個旅行社都辦,看哪個旅行社人比較多,就由那 個旅行社出團,伊有告訴林志玲,而讚全公司在出國前有舉 辦一個說明會,陳建新、林志玲亦有參加,在說明會當時, 友泰旅行社就宣佈這個團是他們負責,導遊也是友泰旅行社 人員,在友泰旅行社宣佈由他們承辦這個團時,伊心理有數 ,因為是併團一定不是讚全公司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3 -74頁),而林志玲於原審調查時亦坦言:在讚全公司招攬時 就有告訴伊不一定是他們旅行社出團,在座談會時並不知道 是友泰旅行社出團,伊一直問哪一家出團,交錢的時候才知 道是友泰旅行社承辦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15頁),是 綜合上情足徵於讚全公司招攬本件旅遊行程之際,即已明確 告知本件非必為讚全公司出團,且於舉辦說明會時,亦有公 開宣佈係由友泰旅行社負責。是友泰旅行社既於說明會中已 明確告知該次旅行係由其等承辦,陳建新、林志玲亦均有參 與該次說明會,林志玲亦坦言其知悉該次旅行係由友泰旅行 社承辦,陳建新辯稱其係於出發之際,始知上情,自難採信 。是陳建新、林志玲主張其等係於出發後始知悉本件係由友 泰旅行社負責,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請違約金,自難認 為有據。 五、2014年6月13日更換臺灣至香港後再轉機至芬蘭赫爾辛基班 機部分,讚全公司是否有過失?如有,陳建新、林志玲可否 請求違約金? 陳建新、林志玲主張此部分實係讚全公司並未實際訂妥上開 班機,然為讚全公司所否認。證人即芬蘭航空公司員工周順 清於原審證稱:友泰旅行社出一個北歐團跟伊公司訂機位,6 月13日出發,因為公司飛機故障,所以沒有飛到香港,根據 國際航空運輸組織的規範,伊有義務要幫友泰旅行社轉到目 的地,當天的協助是由臺北、曼谷、巴黎坐泰國航空,從巴 黎到赫爾辛基是坐芬蘭航空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14 -115頁),並提出芬蘭航空公司函、電子機票、匯款記錄等 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17-161頁),足徵於該次旅行出 發之際,確係因芬蘭航空公司班機故障,故乃改搭他航空公 司之飛機自臺灣出發經曼谷至巴黎,復由巴黎搭乘芬蘭航空 班機至赫爾辛基,且參酌荷蘭航空尚協助友泰旅行社處理更 換班機事宜,益徵友泰旅行社確已有訂妥機位無訛,故此部 分非屬可歸責於讚全公司自明,是陳建新、林志玲就此部分 請求違約金,自難認為有據。 六、於2014年6月14日於巴黎未能當日搭乘芬蘭航空公司AY880班 機是否可歸責於讚全旅行社?因未搭乘該班班機至延誤2014 年6月15、16二日行程,是否得請求賠償? ㈠陳建新、林志玲於6月14日抵達巴黎後,未能順利搭乘芬蘭 航空公司AY880前往赫爾辛基,而係至6/16日早上6點30分始 與他團員會合,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何以其等 未能搭乘搭乘芬蘭航空公司AY880班機乙節,訊之證人林月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班機從曼谷到巴黎後,領隊有告 知要等五個小時,全部的人一起從巴黎到赫爾辛基,但沒有 順利從巴黎轉到赫爾辛基,因為導遊一直帶我們找櫃臺,一 直找不到,等到我們去辦登機證時已經來不及了,導遊說要 再延後一班班機,但機位不夠,所以分幾批過去,陳建新、 林志玲及另二名團員是運氣最不好的,慢了兩天才趕到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74頁),是足徵實係因友泰旅行社導遊杜素 秋之過失,致陳建新、林志玲無法順利搭乘芬蘭航空公司 AY880班機前往赫爾辛基。而杜素秋既係讚全公司履行輔助 人友泰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就債之履行 有過失時,讚全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陳建新 、林志玲於巴黎無法搭上原定班機,依預定時間前往赫爾辛 基,係可歸責於讚全公司。 ㈡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 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 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乙 方(即指讚全公司)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 即指陳建新、林志玲)來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 賠償金」,陳建新、林志玲至第4日即6月16日早上6時30分 始與其他團員會合,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 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讚全公司 復未安排代替旅遊,是依前揭約定,讚全公司應退還第2日 及第3日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而系爭旅遊之團費 為107,900元,每日之團費為8,992元(即107,900÷ 12=8,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陳建新、林志玲請求各退 還旅遊地部分之費用17,984元(8,992x元÷2=17,984),並 賠償同額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35,968元,為有理由。 ㈢至陳建新、林志玲主張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 誤第2、3日全部行程,主張讚全公司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應再給付陳建新、林志玲之違約金 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514條之8固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第25條亦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並得 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 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 計算。」,然就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延誤 第2、3日全部行程,陳建新、林志玲已向向讚全公司請求給 付35,968元等情,已如前述,故陳建新、林志玲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514條之8及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再行向讚全公司 重覆請求,是陳建新、林志玲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 由,。 七、就陳建新、林志玲於2015年6月16日早上6:30始與其他團圓 會合,陳建新、林志玲請求可否請求返還2014年6月16日之 旅遊費用?可否請求違約金?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第25條亦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並得請 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 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 算。」。惟陳建新、林志玲係於第4日上午6時30分即與其他 團員會合,該日之旅遊行程尚未開始進行,且嗣後該日之行 程亦確依約定進行,自無未能完成旅遊行程之情事,故陳建 新、林志玲請求退還6月16日之費用並賠償同額違約金,並 無理由。 八、就2014年6月18日下午未安排自費搭乘觀景火車部分,是否 可歸責於讚全旅行社?此部分可否請求違約金? ㈠讚全公司確未於2014年6月18日安排陳建新、林志玲自費搭 乘觀景火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書後附有芬蘭航空~精選北六國、峽灣12天之旅,內容 除有行程特色介紹外,尚有逐日行程計劃,而於該份行程表 上確蓋有「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註冊編號6538旅遊契約書專 用」之印章一枚(詳見原審卷第11頁),是該份行程表自屬 兩造所簽訂旅遊契約之一部分。而觀諸該行程表第7日行程 已載明「途中你可自費搭乘有挪威縮影美譽的觀景火車,費 用70歐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頁),是陳建新、林志玲 主張讚全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自屬有據。 ㈡而訊之證人陳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日行程證稱:當 日在遊覽車上並未聽到導遊詢問團員何人要搭乘觀景火車, 當天早上從飯店出來,到我們搭船過程中沒有任何特殊狀況 導致集合時間延誤或趕不上遊覽車的情況,團員都很乖,沒 有要求去其他地方,印象中是吃中飯吃的很趕,然後搭船, 搭船回來的時候,本來要搭火車,但火車已經開走,導遊說 來不及了等語明確,是足徵當日並未有何突發事項致無法搭 乘觀景列車,且領隊杜素秋於當日行程之初即漏未確認欲自 費搭乘觀景列車之人數為何以利預先購買相關票卷及確認觀 景列車之時刻表,復未能正確掌控時間,致無法於預留時間 以利團員搭乘景觀火車,其有過失甚明,而領隊杜素秋係被 告讚全公司履行輔助人友泰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224條之 規定,其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讚全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從而陳建新、林志玲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 主張讚全公司應賠償該日費用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而該 旅遊行程,每日之團費為8,992元,已如前述,是陳建新、 林志玲得請求各賠償違約金8,992元,應予准許。 九、陳建新、林志玲主張本次旅遊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是否有理? 如有,可請求減少之旅遊費用為何? 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次旅遊原定於第2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 進行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陳建新、林志玲實際上卻 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 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 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 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 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其 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 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 勞頓,於晚上仍無法於旅館休息,而須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 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且陳建新、林志玲於該次旅行中 最期待之觀景列車亦因導遊時間安排之疏失致未能搭乘,堪 認本次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 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 據前述之各項瑕疵,本院認1萬元為適當之金額,是陳建新 、林志玲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各1萬元。 十、綜上,陳建新、林志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4,960元(計算式 :35,968+8,992+10,000=54,960)。從而陳建新、林志玲請 求讚全公司各給付54,96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 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 建新3,597元部分(54,960-51,363=3,597)部分及就林志 玲8,992元部分(54,960-45,963=8,992),分別為陳建新、 林志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建新、 林志玲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建新、林 志玲敗訴之諭知,應予維持,讚全公司及陳建新、林志玲之 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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