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芳瑀
訴訟代理人 徐美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志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下列第二
、三項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志玲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林志玲、陳建新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所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五分之三,餘
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
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雖
於上訴期間屆滿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5年2月23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依
前揭規定,
仍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起訴主張:
㈠陳建新、林志玲係夫妻關係,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讚全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讚全公司)簽訂國外區遊
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書),參加「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
12天之旅」,全部旅程包括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瑞
典、挪威、丹麥6國,旅遊費用約定每人為新臺幣(下同)
107,900元,陳建新、林志玲並已依約繳清全部之費用。
惟
讚全公司竟於未經陳建新、林志玲之同意下,逕自將本次旅
遊轉交由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合
團辦理,並由友泰公司之杜素秋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
㈡讚全公司擅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
第三人辦理,依約應給付陳
建新、林志玲
違約金每人5,395元:
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乙方(即讚全公司)於出發前
非經甲方(即陳建新、林志玲)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
讓與其他旅行業。」「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
被告知本契約
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
約金。」,陳建新、林志玲於桃園機場出發時,始發現讚全
公司竟將本次旅遊轉交由友泰公司辦理,並由友泰公司之杜
素秋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讚全公
司應賠償陳建新、林志玲按團費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人
5,395元。
㈢讚全公司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17,984元,及給付同額
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每人35,9
68元:
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
赫爾辛基,
詎料陳建新、林志玲至桃園機場時,始獲領隊告
知須將原定班機更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
自巴黎搭乘芬蘭航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抵達赫爾辛基之
時間將延誤逾10小時。
嗣至巴黎後,竟又因領隊未能辦妥確
認後續班機,致陳建新、林志玲等7人遲至次日下午始分2批
改搭乘芬蘭航空之班機前往赫爾辛基,其中陳建新、林志玲
與同團另2名團員及領隊為最後一批,直至晚上抵達赫爾辛
基,僅稍作用餐後,隨即經接駁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
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次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再由
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隔日早
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原
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
未能完成。依
民法第514條之5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陳
建新、林志玲顯係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未完成第
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故依前述約定,被
告即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旅遊之費用,暫以每日8,992元計
算,二日為17,984元;讚全公司應再給付同額之違約金
17,984元。合計應給付陳建新、林志玲每人35,968元。
㈣讚全公司就本次旅遊未按原定時程進行,應給付陳建新、林
志玲違約金每人35,968元:
陳建新、林志玲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未完成第2
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並於第4日之上午6
時30分始抵達原應於前日晚上到達位於拉脫維亞首都里加之
旅館之外;另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
午之行程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觀景火車,且為陳建新、林志玲
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原因之一,陳建新、林志玲並於事前已
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讚全公司自應妥
適安排當日行程
,並為陳建新、林志玲事先處理購票事宜,以利陳建新、林
志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讚全公司卻未安排此行程,致該
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因可
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
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
甲方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
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
日計算。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延誤第2、3
日全部行程,及第4日上午行程6時30分,及第7日下午行程6
小時,均應按1日計算。故讚全公司依約即應給付陳建新、
林志玲每人4日之違約金35,968元
㈤本次旅遊顯不具應有之價值與品質,陳建新、林志玲自均得
依法請求減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
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於第二日上午6時至赫爾
辛基,開始進行所謂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陳建新、
林志玲實際上卻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
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
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
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
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
續旅程。不但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
程,均全部未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
此數日間舟車勞頓、疲於奔命,甚至於晚上仍無法獲得於旅
館休息之基本待遇,而須龜縮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
增身體上之疲勞;而於心理上,更因陳建新、林志玲年紀均
已70餘歲,於一味趕路下,不時憂心忡忡是否會舊疾復發,
亦造成心理上之莫大壓力,而與一般人欲藉由旅遊放鬆身心
之原意嚴重悖逆。核本次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
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
至為灼然。又本次旅遊原定第7天上
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午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被稱之
為挪威縮影之高山觀景火車,此
乃挪威著名之觀光行程,每
年吸引全球數十萬人前往欣賞與體驗此獨特之景緻,並為原
告決定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目的,陳建新、林志玲業於事前
即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讚全公司卻未安排此行程,
致陳建新、林志玲於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顯亦與
約定之品質不符。故陳建新、林志玲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
514條之7規定,自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
之各項瑕疵,可認2萬元應為適當之金額,陳建新、林志玲
並得請求讚全公司返還此款項。綜上,讚全公司應給付陳建
新、林志玲每人97,331元(計算式:5,395+35,968+
35,968+20,000=97,331)。
㈥就第七日亦即6月19日之景觀火車行程部分,固屬自費行程
,惟讚全公司提出之「芬蘭航空精選北歐六國、峽灣十二天
之旅」第三頁已明確記載「途中你可自費搭乘有挪威縮影美
譽之觀景火車費用每人70歐元」,即可知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中確有約定,陳建新、林志玲有選擇自費搭乘該觀景火車
之權利。
㈦本件讚全公司實際上並未購買芬蘭航空公司自臺北出發至香
港復轉機至芬蘭赫爾辛基之機票,雖芬蘭航空有出具書函,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出具英文保單,然上開文件均屬偽
造。為此聲明:
⑴陳建新部分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
及
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45968元。
⑵林志玲部分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林
志玲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志玲51363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讚全公司則以:
陳建新、林志玲雖無書面同意變更旅行社,但在簽約前有明
確告知不是伊公司出團,於103年6月4日開座談會時有介紹
友泰公司的人認識,並告知友泰公司係本次承辦之旅行團。
陳建新、林志玲請求第二、三日團費8992元係不合理,應扣
除機票賠償金額,且違約金金額過高。至未達約定品1質部
分,關於行程延誤部分,友泰公司已經彌補,判決賠償一萬
元之額度太高。至於觀景火車部分,契約書上是寫自費,但
要視當時天氣狀況安排,他們到達時間是下午二、三點,必
須坐四點觀景火車,但會影響下面行程,且已徵得陳建新、
林志玲之同意。為此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陳建新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在原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建新、林志玲參加讚全公司所承辦之「芬蘭航空--精選北
歐6國、峽灣12天之旅」,雙方並簽訂有旅遊契約(旅遊契
約詳見原審卷第9-20頁),團費係每人107,900元。
㈡讚全旅行社嗣將陳建新、林志玲所參加之上開行程轉予友泰
公司辦理,並由友泰公司之職員杜素秋擔任導遊。
㈢原訂行程為2014年6月13日19:40搭乘國泰航空cx541班機至
香港後,於2014年6月14日00:25搭乘芬蘭航空ay070班機,
於2014年6月14日早上6:10抵達赫爾辛基,嗣改為2014年6月
13日20:05TG635班機抵達曼谷,於2014年6月14日00
:05TG93 0班機於2014年6月14日早上7:05抵達巴黎,再於
2014年6月14日12:20搭乘ay880班機,於同日下午16:15抵達
赫爾辛基。
㈣然於2014年6月14日早上7:05抵達巴黎後,因故致陳建新、
林志玲於2015年6月15日始搭乘芬蘭航空班機於同日晚上始
抵達赫爾辛基,再經接駁渡輪至愛沙巴亞首都塔林,轉搭箱
型車至拉脫維亞,直至2015年6月16日早上與其他團員會合
,故未參加表定第2、3天(即2015年6月14、15日)之行程
。
㈤2014年6月18日依行程計劃記載(原審卷第18頁)該日下午
可自費搭觀景火車,然該日並未安排。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
,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
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
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
限,
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
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
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
人代為處理,其
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
承攬,或
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
,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
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
揆諸前開說
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
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旅
遊契約固不以旅客直接與旅遊業者簽約為限,如旅遊業者間
約定旅遊事項,且約定利益第三人條款,由另一旅遊業者直
接對旅客給付,旅客並得直接請求另一旅遊業者對其給付;
方可成立旅遊契約。
經查,陳建新、林志玲於103年5月與讚
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103年6月13日出發之「芬蘭航空
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有陳建新、林志玲提出
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是陳建新、林志玲主張讚全公司應負旅遊營
業人責任,
洵屬有據。
㈡本次旅遊,於讚全公司轉予友泰公司併團辦理,是否有徵得
陳建新、林志玲之同意?陳建新、林志玲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每人5,395元之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20條係約定「乙方(指讚全公司)於出發前非經
甲方(指陳建新、林志玲)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
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
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
賠償」及「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
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
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訊之證人即亦參加該次旅行之
陳月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讚全公司徐美珍來
找伊,說有一個便宜的團,當時有說是芬蘭航空班機,有告
訴伊有很多個旅行社都辦,看哪個旅行社人比較多,就由那
個旅行社出團,伊有告訴林志玲,而讚全公司在出國前有舉
辦一個說明會,陳建新、林志玲亦有參加,在說明會當時,
友泰旅行社就宣佈這個團是他們負責,導遊也是友泰旅行社
人員,在友泰旅行社宣佈由他們承辦這個團時,伊心理有數
,因為是併團一定不是讚全公司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3
-74頁),而林志玲於原審調查時亦坦言:在讚全公司招攬時
就有告訴伊不一定是他們旅行社出團,在座談會時並不知道
是友泰旅行社出團,伊一直問哪一家出團,交錢的時候才知
道是友泰旅行社承辦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15頁),是
綜合上情
足徵於讚全公司招攬本件旅遊行程之際,即已明確
告知本件非必為讚全公司出團,且於舉辦說明會時,亦有公
開宣佈係由友泰旅行社負責。是友泰旅行社既於說明會中已
明確告知該次旅行係由其等承辦,陳建新、林志玲亦均有參
與該次說明會,林志玲亦坦言其知悉該次旅行係由友泰旅行
社承辦,陳建新辯稱其係於出發之際,始知上情,自難採信
。是陳建新、林志玲主張其等係於出發後始知悉本件係由友
泰旅行社負責,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請違約金,自
難認
為有據。
五、2014年6月13日更換臺灣至香港後再轉機至芬蘭赫爾辛基班
機部分,讚全公司是否有過失?如有,陳建新、林志玲可否
請求違約金?
陳建新、林志玲主張此部分實係讚全公司並未實際訂妥上開
班機,然為讚全公司所否認。證人即芬蘭航空公司員工周順
清於原審證稱:友泰旅行社出一個北歐團跟伊公司訂機位,6
月13日出發,因為公司飛機故障,所以沒有飛到香港,根據
國際航空運輸組織的規範,伊有義務要幫友泰旅行社轉到目
的地,當天的協助是由臺北、曼谷、巴黎坐泰國航空,從巴
黎到赫爾辛基是坐芬蘭航空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14
-115頁),並提出芬蘭航空公司函、電子機票、匯款
記錄等
在卷
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17-161頁),足徵於該次旅行出
發之際,確係因芬蘭航空公司班機故障,故乃改搭他航空公
司之飛機自臺灣出發經曼谷至巴黎,復由巴黎搭乘芬蘭航空
班機至赫爾辛基,且
參酌荷蘭航空尚協助友泰旅行社處理更
換班機事宜,
益徵友泰旅行社確已有訂妥機位
無訛,故此部
分非屬可歸責於讚全公司自明,是陳建新、林志玲就此部分
請求違約金,自難認為有據。
六、於2014年6月14日於巴黎未能當日搭乘芬蘭航空公司AY880班
機是否可歸責於讚全旅行社?因未搭乘該班班機至延誤2014
年6月15、16二日行程,是否得請求賠償?
㈠陳建新、林志玲於6月14日抵達巴黎後,未能順利搭乘芬蘭
航空公司AY880前往赫爾辛基,而係至6/16日早上6點30分始
與他團員會合,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何以其等
未能搭乘搭乘芬蘭航空公司AY880班機乙節,訊之證人林月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班機從曼谷到巴黎後,領隊有告
知要等五個小時,全部的人一起從巴黎到赫爾辛基,但沒有
順利從巴黎轉到赫爾辛基,因為導遊一直帶我們找櫃臺,一
直找不到,等到我們去辦登機證時已經來不及了,導遊說要
再延後一班班機,但機位不夠,所以分幾批過去,陳建新、
林志玲及另二名團員是運氣最不好的,慢了兩天才趕到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74頁),是足徵實係因友泰旅行社導遊杜素
秋之過失,致陳建新、林志玲無法順利搭乘芬蘭航空公司
AY880班機前往赫爾辛基。而杜素秋既係讚全公司履行
輔助
人友泰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就債之履行
有過失時,讚全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陳建新
、林志玲於巴黎無法搭上原定班機,依預定時間前往赫爾辛
基,係可歸責於讚全公司。
㈡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
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
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乙
方(即指讚全公司)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
即指陳建新、林志玲)來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
賠償金」,陳建新、林志玲至第4日即6月16日早上6時30分
始與其他團員會合,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
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
等情,已如前述,讚全公司
復未安排代替旅遊,是依前揭約定,讚全公司應退還第2日
及第3日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而系爭旅遊之團費
為107,900元,每日之團費為8,992元(即107,900÷
12=8,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陳建新、林志玲請求各退
還旅遊地部分之費用17,984元(8,992x元÷2=17,984),並
賠償同額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35,968元,為有理由。
㈢至陳建新、林志玲主張本次旅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
誤第2、3日全部行程,主張讚全公司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應再給付陳建新、林志玲之違約金
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514條之8固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第25條亦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並得
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
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
計算。」,然就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讚全公司之事由致延誤
第2、3日全部行程,陳建新、林志玲已向向讚全公司請求給
付35,968元等情,已如前述,故陳建新、林志玲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514條之8及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再行向讚全公司
重覆請求,是陳建新、林志玲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
由,。
七、就陳建新、林志玲於2015年6月16日早上6:30始與其他團圓
會合,陳建新、林志玲請求可否請求返還2014年6月16日之
旅遊費用?可否請求違約金?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第25條亦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並得請
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
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
算。」。惟陳建新、林志玲係於第4日上午6時30分即與其他
團員會合,該日之旅遊行程尚未開始進行,且
嗣後該日之行
程亦確依約定進行,自無未能完成旅遊行程之情事,故陳建
新、林志玲請求退還6月16日之費用並賠償同額違約金,並
無理由。
八、就2014年6月18日下午未安排自費搭乘觀景火車部分,是否
可歸責於讚全旅行社?此部分可否請求違約金?
㈠讚全公司確未於2014年6月18日安排陳建新、林志玲自費搭
乘觀景火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書後附有芬蘭航空~精選北六國、峽灣12天之旅,內容
除有行程特色介紹外,尚有逐日行程計劃,而於該份行程表
上確蓋有「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註冊編號6538旅遊契約書專
用」之印章一枚(詳見原審卷第11頁),是該份行程表自屬
兩造所簽訂旅遊契約之一部分。而觀諸該行程表第7日行程
已載明「途中你可自費搭乘有挪威縮影美譽的觀景火車,費
用70歐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頁),是陳建新、林志玲
主張讚全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自屬有據。
㈡而訊之證人陳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日行程證稱:當
日在遊覽車上並未聽到導遊詢問團員何人要搭乘觀景火車,
當天早上從飯店出來,到我們搭船過程中沒有任何特殊狀況
導致集合時間延誤或趕不上遊覽車的情況,團員都很乖,沒
有要求去其他地方,印象中是吃中飯吃的很趕,然後搭船,
搭船回來的時候,本來要搭火車,但火車已經開走,導遊說
來不及了等語明確,是足徵當日並未有何突發事項致無法搭
乘觀景列車,且領隊杜素秋於當日行程之初即漏未確認欲自
費搭乘觀景列車之人數為何以利預先購買相關票卷及確認觀
景列車之時刻表,復未能正確掌控時間,致無法於預留時間
以利團員搭乘景觀火車,其有過失甚明,而領隊杜素秋係被
告讚全公司履行輔助人友泰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224條之
規定,其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讚全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從而陳建新、林志玲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
主張讚全公司應賠償該日費用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而該
旅遊行程,每日之團費為8,992元,已如前述,是陳建新、
林志玲得請求各賠償違約金8,992元,應予准許。
九、陳建新、林志玲主張本次旅遊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是否有理?
如有,可請求減少之旅遊費用為何?
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次旅遊原定於第2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
進行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陳建新、林志玲實際上卻
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
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
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
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
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其
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
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
勞頓,於晚上仍無法於旅館休息,而須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
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且陳建新、林志玲於該次旅行中
最期待之觀景列車亦因導遊時間安排之疏失致未能搭乘,
堪
認本次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
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
據前述之各項瑕疵,本院認1萬元為適當之金額,是陳建新
、林志玲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各1萬元。
十、綜上,陳建新、林志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4,960元(計算式
:35,968+8,992+10,000=54,960)。從而陳建新、林志玲請
求讚全公司各給付54,96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
5號調解
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
建新3,597元部分(54,960-51,363=3,597)部分及就林志
玲8,992元部分(54,960-45,963=8,992),分別為陳建新、
林志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建新、
林志玲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建新、林
志玲敗訴之
諭知,應予維持,讚全公司及陳建新、林志玲之
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