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林志玲
兼訴訟
代理人 陳建新
被
上訴人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11月5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
3355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陳建新、
林志玲,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12 、213 頁
),至105 年11月3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
4 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㈡按
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
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
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
參照)。按附帶上
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
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
其並
非他造提起上訴之
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
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
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
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另名
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固有於
104 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上訴之對象為陳建新、
林志玲,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狀
可佐(附於本院卷
第11頁)。是原審另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友泰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上訴,是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無從提
起附帶上訴,亦
附此敘明。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