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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林志玲 兼訴訟代理人 陳建新 被 上訴人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11月5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 335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陳建新、 林志玲,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12 、213 頁 ),至105 年11月3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 4 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㈡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 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 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附帶上 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 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 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 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另名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固有於 104 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對象為陳建新、 林志玲,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狀可佐(附於本院卷 第11頁)。是原審另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友泰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上訴,是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無從提 起附帶上訴,亦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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