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興旺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旭
被 上訴人 安和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宿家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彥旭為被上訴人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昭延
,於民國104年4月27變更為呂紹謙,再於104年8月21日變更
為林彥旭,此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93至94頁)。
惟林彥旭
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茲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彥旭為
被上訴人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