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銀增
訴訟
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
上訴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4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均係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6
月間起,在臺北市○○○路○ 段○○巷口基地(下稱
系爭工地
)施工興建住宅,至101 年間完工,施工
期間所產生之噪音
多次超過標準值,影響上訴人之情緒及精神,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其得依
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無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
;至上訴人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施工產生噪音,影響上訴人
之情緒及精神,致上訴人「健康權」受有損害,二審時則主
張係致上訴人「居住安寧
法益」受有損害,從財產上及
非財
產上之損害,改為均主張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健康權
」、「居住安寧法益」,均屬人格法益,是被上訴人施工產
生噪音,影響上訴人之情緒及精神,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究竟係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中之「健康權」或是「居住安寧
法益」,應只是上訴人就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
,非屬新攻擊方法,且其請求之50萬元損害賠償,究竟係屬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應僅為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之認定,亦非屬新攻擊方法。故本件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
二審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提出新攻擊方法,程序不合法
云
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間起,在系爭工地施工興
建住宅,至101 年間完工,施工期間所產生之施工噪音,多
次超過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標準值,雖屢經上訴人向臺北市
政府環保局檢舉,主管單位派員來測試噪音值,均已逾標準
值,經加以勸導無效後,並
予以開罰,然被上訴人仍毫不予
理會,或加以改善,被上訴人違規製造噪音之行為,致影響
上訴人之情緒及精神,並因噪音有耳鳴、耳痛之現象,影響
睡眠,導致腦神經衰弱,已嚴重破獲上訴人原本之居家安寧
,導致上訴人長期不
堪忍受,因此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復發,
必須長久進出醫院治療,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得
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
給付
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
自承其居住之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店面、辦公室
使用,亦即,上訴人住處至少於日間屬於營業場所,本即對
不特定人開放門戶以作為營業使用,顯與為保障居住安寧法
益之主體屬於「他人居住區域」有間,上訴人以其營業場所
作為居住安寧法益受有侵害之主體,已非
適合。且以噪音侵
害居住安寧權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須達到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時,始
生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之問題,然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
施工期間長達2 年多,曾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施工噪音超
過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標準值為由裁罰37次,平均1 個月遭
裁罰1 、2 次,僅為偶發、間歇性質,非整日長時間持續性
不斷發出超出標準之聲響,且系爭工地距離上訴人所在之系
爭房屋亦有十幾公尺距離,聲響之感受應有不同,自不能僅
以系爭工地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為由,即
遽認系爭房屋內有相
同之聲響侵入,況系爭房屋平日為上訴人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本即需耐受各類環境噪音始能作為營業行為之實施,本件
難以證明上訴人所在之系爭房屋內之聲響侵入與被上訴人遭
裁罰地點即系爭工地所測得之音量相同,而有影響上訴人其
居住安寧權,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受有重大侵害
,且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地工程發出聲響遭環保局裁罰之
行為間有任何
因果關係。復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遭
裁罰之時間為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1 年7 月26日期間,是
自最後一次遭裁罰之日起算兩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5日
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卻
於104 年4 月7 日二審
開庭時,始請求因居住安寧法益受有
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縱
使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因考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使用,對於環境背景噪音之耐受程度應高於一般私人
住居場所,且上訴人本即長期患有憂鬱症,故上訴人之憂鬱
症等症狀與被上訴人之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即便被上訴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遭裁罰之行為有損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
然施工期間2 年多,僅以此為由遭裁罰37次,加害情節並非
重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健康、精神
損害,加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施工期間濫行檢舉
,復多次濫行興訟,被上訴人卻於施工期間致系爭房屋發生
牆面等處發生鄰損事件時,盡最大誠意賠償上訴人85萬元,
衡酌上列事項,應認即便上訴人得以其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應酌減至5 萬元以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下列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審
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計息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起,在系
爭房屋對面之系爭工地內施工興建住宅,至101 年間完工,
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地相隔一條4 米寬之巷道,被上訴人在
系爭工地施工期間,營建工程產生之聲響多次超過噪音管制
法管制標準,亦有數次於夜間10時至清晨6 時期間違規從事
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情形,被上訴人因上開
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於99年11月至101 年5 月施工期間
,經主管單位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總計裁罰37次
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製作之臺北
市○○○路○段○○巷告發裁處明細、
標的物位置平面示意圖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41
2 頁至第418 頁,二審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施工期間,在系爭工地,營建工
程過程中違規產生噪音之行為,致影響上訴人之情緒及精神
,並因噪音有耳鳴、耳痛之現象,影響睡眠,導致腦神經衰
弱,已嚴重破獲上訴人原本之居家安寧,導致上訴人長期不
堪忍受,因此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復發,必須長久進出醫院治
療,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其中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是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他
人為主,諸如有防止危害權益或有禁止侵害權益等規定者,
均有該條之適用。再按噪音管制法第1 條即明訂「為維護國
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是
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示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
㈡、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其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對面之系爭
工地內施工興建住宅時,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接獲告發後,由稽查人員至臺北市○○○路○
段○○巷各處等地測量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施工所產生之音量
,測得超過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管制標準值,或因於夜間10
時至清晨6 時期間違規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
寧之情形,而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裁罰,此有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衛生稽查大隊製作之臺北市○○○路○段○○巷告發裁處
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0頁),且被上訴人對
其施工期間上開違反噪音管制法遭裁罰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又一般判定噪音最簡單之方法就
是聽了之後會讓人感到不舒適的聲音,即屬於「噪音」,至
噪音管制法應屬法律維護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生活品質之
最低限度,故聲音超過管制標準即屬噪音屬
主管機關得以裁
罰之程度,若以數據來判定,通常音量在50分貝以下,人會
感到舒適,在50分貝至70分貝之間,則會引起些微之不舒服
,音量在70分貝以上,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
狀,常情而言,已經屬於讓人感到不舒服之噪音,血管會開
始收縮,血壓開始上升,注意力會降低,本件被上訴人多次
於系爭工地施工期間產生超過管制標準70分貝之噪音,且亦
有於深夜期間違規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
行為,應可認已破壞緊鄰系爭工地之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居
住安寧。
揆諸首揭說明,噪音管制法既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
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制訂,是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
為,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是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對面之系爭
工地內施工興建住宅過程中,屢次產生超過管制標準值之噪
音及於深夜期間違規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
之行為,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均屬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違規所
產生之噪音,業已達妨礙其居住安寧之程度,
尚非無稽,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違規
製造噪音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店
面、辦公室使用,顯與為保障居住安寧法益之主體屬於「他
人居住區域」有間,且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僅
遭裁罰37次,為偶發、間歇性質,非整日長時間持續性不斷
發出超出標準之聲響,又系爭工地距離上訴人所在之系爭房
屋亦有十幾公尺距離,聲響之感受應有不同,自不能僅以系
爭工地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為由,即遽認系爭房屋內有相同之
聲響侵入,故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受有重大侵害,
且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地工程發出聲響遭環保局裁罰之行
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
實係位於住宅區巷道中,此有標的物位置平面示意圖、現場
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412 頁至第41
8 頁,二審卷第97頁),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除居住外
,兼做其經營之承泇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使用,此有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34頁),
惟
觀諸承泇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商品進出口貿易業務
,且觀系爭房屋正面之照片(見簡上字卷第32頁),系爭房
屋雖有部分兼做辦公使用,然無商品陳列販賣之情形,其餘
與一般住宅無異,而與一般商業店面營業情形迥異,自難僅
以房屋所有人將其位於巷道中之住宅部分兼做經營進出口貿
易業務公司之辦公使用,即認其不得享有或應降低一般住宅
所應有之居住安寧權益,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屬營業場
所,本即對不特定人開放門戶以作為營業使用,顯與為保障
居住安寧法益之主體屬於「他人居住區域」有間云云,實不
可採。另被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遭臺北市環保局裁罰之時
間,雖分別如附表所示之37個時間,然被上訴人製造噪音遭
告發,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接獲告發派稽查人員至臺北市○
○○路○段○○巷各處等地測量,應已經過相當時間,可見被
上訴人製造噪音之行為,應有相當之持續性,尚難僅以測量
當下之時間點,認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行為僅為測量當下之
片刻,況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之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
關法規處理之。」,可知若被上訴人施工所製造之噪音不具
持續性,其主管機關即為警察機關,並非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施工所產生之噪音當具有相當之
持續性,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方可依法進行裁罰,故被上訴人
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噪音僅為偶
發、間歇性質,非持續性云云,尚無理由。復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距離被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工地,僅相隔一條4 米寬
之巷道,此有標的物位置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12 頁至第418 頁,二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
在系爭工地施工期間,違規所製造之噪音,系爭房屋所在地
應同受影響,且觀諸卷附平面圖,杭州南路一段21巷14號至
24號為同棟建物,緊鄰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系爭
房屋,且系爭房屋即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旁,是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臺北市○○○路○段○○巷○○
○○巷○○號、21巷16號前等21巷各處所測得被上訴人於系爭工
地施工所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法所規定管制標準值之噪音,或
被上訴人於夜間10時至清晨6 時深夜期間在系爭工地違規從
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所產生之噪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上訴人,應均可有相近之感受,被上訴人辯稱各次遭裁罰測
得噪音之位置並非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無法證明上
訴人所在之系爭房屋內有相同聲響之感受云云,亦不可採。
又噪音管制法應屬法律維護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生活品質
之最低限度,故聲音超過管制標準即屬噪音屬主管機關得以
裁罰之程度,應可認已足以侵害他人健康,且影響環境安寧
,降低生活品質,否則行政機關無介入管制裁罰之必要,且
衡情音量在70分貝以上,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
症狀,注意力會降低等,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
施工,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產生超過70分貝之噪音,
又曾於附表所示9 、10、19所示常人亟需靜謐環境以維護睡
眠品質之深夜期間,違規在系爭工地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
操作致妨礙安寧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製
造上開噪音期間,確實曾密集至精神科就診,另原告提出之
101 年5 月15日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
對噪音敏感等症狀求診」,101 年12月5 日六竹診所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名:重鬱症。醫囑:病患因噪音干擾,情緒
焦慮憂鬱症嚴重,致使治療藥物加重」,此有臺北市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
第26頁),復查無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附近於上開期間有
其他違反噪音管制法遭裁罰之噪音來源,是應可認被上訴人
上開違規製造噪音之行為,已對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產生侵
害,而情節重大,且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無法證明
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受有重大侵害,且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地工程發出聲響遭環保局裁罰無關云云,亦
難謂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遭裁罰之時間
為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1 年7 月26日期間,是自最後一次
遭裁罰之日起算兩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5日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卻於104 年4
月7 日二審開庭時,始請求因居住安寧法益受有侵害之精神
慰撫金,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施工期間
,在系爭工地施工興建住宅,多次產生噪音超過標準值,影
響上訴人之情緒及精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相
同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至上訴人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施
工產生噪音,致上訴人「健康權」受有損害,二審時則主張
係致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受有損害,然「健康權」、「
居住安寧法益」,均屬人格法益,是被上訴人施工產生噪音
,影響上訴人之情緒及精神,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究竟係
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中之「健康權」或是「居住安寧法益」
,應只是上訴人就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非屬
不同之
訴訟標的,應認其原審起訴時即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二審時,始請求
因居住安寧法益受有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已罹於時效云云,
委無可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施工期間,曾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違規製造噪音,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裁罰,業
如前述,且該等噪音,既然已達到超過管制標準屬主管機關
得以裁罰之程度,應可認已足以侵害他人健康,且影響環境
安寧,降低生活品質,否則行政機關無介入管制裁罰之必要
,當可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噪音,並造成
緊鄰而居之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並因噪音導致焦慮、憂鬱之情緒加重,此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上訴人主張因侵入噪音致
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時間、情節,對上訴人生活作息、
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及上訴人自陳其經營蜂
王乳等商品進出口貿易業務,名下有系爭房屋等財產,及利
息、營利等收入,被上訴人為營造廠商,主要業務為承包大
型營建工程,資本額1 億3 千萬元,101 年資本總額30餘億
元,營業收入總額約8 億餘元,此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
可稽(見簡上字卷
證物袋,原審卷第82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暨兩造身
分、
經濟能力、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工地,違反噪音管
制法製造噪音之行為,可認已足以造成緊鄰而居之上訴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得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從而,
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
見原審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編│時間(24小時制)│違規情節:測量分貝(營建工│
│號│ │程管制標準值為20Hz-200Hz日│
│ │ │間70分貝,夜間60分貝) │
├─┼────────┼─────────────┤
│1 │99年11月27日11時│78.9 │
├─┼────────┼─────────────┤
│2 │99年12月3 日13時│77.6 │
├─┼────────┼─────────────┤
│3 │99年12月11日14時│77.3 │
├─┼────────┼─────────────┤
│4 │100年1月19日20時│64.9 │
├─┼────────┼─────────────┤
│5 │100年1月19日14時│71.4 │
├─┼────────┼─────────────┤
│6 │100年2月10日11時│71.7 │
├─┼────────┼─────────────┤
│7 │100年3月16日10時│75.8 │
├─┼────────┼─────────────┤
│8 │100年3月17日14時│70.8 │
├─┼────────┼─────────────┤
│9 │100 年4 月5 日22│於夜間10時至清晨6 時期間違│
│ │時10分 │規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
│ │ │致妨礙安寧 │
├─┼────────┼─────────────┤
│10│100 年4 月5 日22│於夜間10時至清晨6 時期間違│
│ │時48分 │規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
│ │ │致妨礙安寧 │
├─┼────────┼─────────────┤
│11│100年5月29日12時│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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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年6月25日14時│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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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8月25日14時│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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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年9月15日14時│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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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年9月16日11時│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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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年9月26日10時│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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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 年10月18日15│73.5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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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年11月1日9時 │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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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 年11月2 日0 │於夜間10時至清晨6 時期間違│
│ │時25分 │規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
│ │ │致妨礙安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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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年11月5日10時│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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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 年11月16日13│73.7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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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 年11月21日13│71.3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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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年12月1日10時│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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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年12月17日9時│75.3 │
├─┼────────┼─────────────┤
│25│100年12月29日9時│71.3 │
├─┼────────┼─────────────┤
│26│101年1月2日10時 │75 │
├─┼────────┼─────────────┤
│27│101年1月10日10時│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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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1年1月21日15時│71.0 │
├─┼────────┼─────────────┤
│29│101年2月14日9時 │72.0 │
├─┼────────┼─────────────┤
│30│101 年2 月15日14│70.5 │
│ │時 │ │
├─┼────────┼─────────────┤
│31│101年2月29日13時│72.0 │
├─┼────────┼─────────────┤
│32│101年4月3日10時 │76.8 │
├─┼────────┼─────────────┤
│33│101年5月26日10時│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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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1年5月31日14時│71.7 │
├─┼────────┼─────────────┤
│35│101年6月29日10時│71.6 │
├─┼────────┼─────────────┤
│36│101年7月14日9時 │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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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1年5月23日9時 │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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