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郭立婷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上訴人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第一審
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台灣優力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決議
解散,並選任田文曦為清算人,此有變更登記表、優力公司
102年度第二、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980號
支付命令卷第15-18頁)
,是田文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優力公司之負責人
,
揆諸上揭規定,
本件應由田文曦為上訴人優力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意旨
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段0號9樓、9樓之1、9樓之2之房屋一部分(以下
合稱系爭房屋)設置機房,租賃
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940元(不含5%
加值
營業稅),
嗣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分擔水電費,
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
發函通知已於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但其未將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清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迄至同年9月5
日經
債權人
查封系爭房屋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搬移
騰空後,被上訴人始收回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
,即自同年6月1日起至9月5日止均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114,833元,並應
給付102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之電費327,941元(合計
442,774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934條及系爭租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2,774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主張:
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
乃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市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
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
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用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龐大資金、市場優勢,以成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立論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
要非立法之原意;復舊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
1項、第96條規定
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在我國經濟
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回歸市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市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之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件上訴人承租係爭房屋以設置
機房供營業使用,顯係以營業獲取利潤,非以供居住安身之
用,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保障無涉,自無土地法
第97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行使
留置權,
然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清償,
自無法就係爭機房內網路電腦主機等設備取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因留置物抵償而
請求權消滅,實屬無
理。
⒊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2年5月31日終止,此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然原審卻仍以兩造在原租賃關係存續中協議之金額(
即每月租金36,263元)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顯有違誤。
㈡城市地方房屋,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第16條前段規
定
參照)。
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非必須按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此為最高法院所揭
示之原則;
是故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依上
揭規定計算之,且系爭房屋座落位置附近無捷運站,交通
難
謂便利,周邊環境又多為公寓住家,非為商業繁榮地區,上
訴人在終止租約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並未因占用
該屋受有任何利益,故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
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較切合實情,原審未就此詳加審酌,
逕以原租金約定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有違誤。
㈢況被上訴人早已於102年8月16日即以對上訴人之主機、系統
行使留置權,以該主機之價值將近百萬元,被上訴人自已得
就留置物抵償,經抵償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且
該留置物雖於102年9月5日遭上訴人其餘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
定予以搬離查封,惟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所
享有之留置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其大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出
異議以維權益,豈可將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益推諉
上訴人承擔,原審不察逕謂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機器之占有,
被上訴人無從行始留置權取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
稍嫌速斷。
㈣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2,77
4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9樓之1、9樓之2
之房屋一部分設置機房,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940元,經上訴人發函通知於102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之債權人於102年9月5日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機
器設備,並將之搬離系爭房屋保管。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3%作
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乃作為營業使用,並不符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且
被上訴人雖經行使留置權,然尚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之
前,系爭機器即已遭上訴人其餘債權人
聲請查封並搬離系爭
房屋,以致被上訴人無從就該機器抵償等語資為
抗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機器行
使留置權取償,其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
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然上揭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固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但上開規定限
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
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
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
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
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
暨該條項蘊
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
「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
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
參酌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
灼然(最高
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71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終止租
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而有不同,是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決判
、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㈢其次,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2年5月31日終止,而上訴人
並未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賃物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迄至遭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機器並搬離保管時,被
上訴人始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自
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並致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乃屬有據;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期間,因使用電力設備而所產生之電費,實質上仍屬使用
系爭房屋之代價,亦屬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應
由上訴人償還;況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乃將之做為機房使用
,並非為單純居住,與一般人民之居住顯有不同,上訴人更
得以此獲取營業之利潤,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
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
限制。原審據此以兩造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協議
之租金,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系爭
房屋之代價,並以之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非
無據。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3%做為計算依據,
難認可採,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
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
請求之
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
置物取償,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445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固得留置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
物品,並於損害賠償及未交租金之限度內,就留置物取償,
但是,就該留置物取償,乃係被上訴人之權利
而非義務,並
無從以此以此作為上訴
人權利行使之限制,況且,系爭機器
經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搬移保管時,被上
訴人尚未對上訴人取得
執行名義,而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審酌
認定,且系爭機器遭搬離保管乃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並非
為承租人即上訴人取去,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第
446條規定對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因此,上訴人主張該留置
物因其他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而搬離查封,被上訴人卻未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留置權排除強制執
行,怠於行使權利而將不利益推諉上訴人承擔等語,即非有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協議
之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
系爭房屋之代價,並以之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3%為準,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抵償,其
請求權消滅
云云,均屬無據,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