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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 被上訴人  龍登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恆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比例20%。被上訴人 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民國101年度課稅所得額為新臺 幣(下同)1,198,848元,並寄發記載現金股利為177,920元 之101年度之股利憑單與伊。被上訴人未依股利憑單給付 伊101年度股利,經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竟以101 年度並無盈餘,股利憑單會計師作業錯誤為由,拒絕給付 101年度股利,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5條第1項及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1年 度股利177,92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下稱書林公司)、簡單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及櫻 桃出版有限公司(櫻桃公司)之股東逾半數相同,為共同營 運出版業務之關係企業,自始即以管理帳合併計算盈餘及發 放股利。上訴人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書林公司、簡單公司 及櫻桃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總經理逾12年, 每年均於董事會報告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受 領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合併計算之99年度及100年度股利,足 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係以合併管理帳作為發放 股利之依據,與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陳報之稅務帳無涉。而 上訴人前提出於董事會之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101年度管理帳 財務報表明確記載該年度營運狀況為虧損907,655元,無股 利可得分派,上訴人持表彰稅務帳之股利憑單請求其給付 101年度股利,顯無理由。況上訴人長達12年間依被上訴人 等4家公司之管理帳受領股利,從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本件 主張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倘本院認應以股利憑單作為 計算股利之依據,其得以上訴人受領超過99、100年度股利 憑單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318,256元(計算式:上訴人實際 受領金額772,970元-股利憑單總額454,714元=318,256元 )主張抵銷。縱認上開抵銷抗辯不可採,其亦得以上訴人受 領超過92、94、96年度股利憑單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 597,342元(計算式: 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3,352,468元-股利憑單總額2,755,126 元=597,342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20元,及自1 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均為20 %,上訴人至102年3月間均擔任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總經 理。上訴人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之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1,198,848元,並寄發 記載現金股利為177,920元之101年度股利憑單與上訴人。上 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發放之94年度股利830,742元 、96年度股利1,132,123元、97年度股利1,389,603元、99年 度股利489,220元、100年度股利283,750元。上訴人前起訴 請求書林公司依101年度股利憑單給付股利59,641元本息,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4號給付股利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11291號 函附被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利憑 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4930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審卷第38、108 、112、116頁),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限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 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2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持股比例20%之 股東,被上訴人未依股利憑單給付101年度股利,自得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關於被上訴人計算盈餘及分派股 利之基準,係以被上訴人單一公司計算或應以被上訴人等4 家公司計算,亦即被上訴人依法或公司章程,有無給付101 年度股利與上訴人之義務。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部經理蕭玉芬於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等 4家公司之運作狀況證稱: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的軟硬體、倉 庫、工作人員、工作系統都是同一批人,做的帳都混合在一 起,沒有區別;91年間成立簡單、櫻桃公司雖然有登記股東 比例,但實際上沒有出資,91年間成立簡單、櫻桃公司之原 因是區別書系,書林公司是半製造業,被上訴人為單純買賣 業,進口都是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並獨立四家公司;伊 依上訴人指示,以公司內部管理帳計算盈餘及分派股利,會 計帳及稅務帳均為會計師依稅法規定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135頁),核與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與書林公司於87 年至91年間之營業損益分配報告簽呈及上訴人簽核之被上訴 人等4家公司於92年至96年度請款單記載之盈餘分配計算方 式相符(見本院卷第20、22、24、26-27、30、32、36-37、 40-41頁),上訴人於96年間簽收之收據亦明載:「2006年 書林淨利為0000000元,另經董事會決議,承擔龍登虧損 500812元,扣減後本年度淨利為0000000元」等語,足徵簡 單、櫻桃公司於91年間成立後,上訴人等4家公司即合併以 公司內部管理帳計算盈虧及分配股利。 ㈡、另觀諸證人蕭玉芬所製作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101年度損益表 之「稅後淨利」欄記載「-907,655」(見原審卷第45頁), 且證人蕭玉芬就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製作經 過證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董事會報告101年度營 運狀況前,有先看過伊製作之財務報表,上訴人並未表示任 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而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等4家公司102年2月20日董事會開會時,就101年度營運狀 況表示:「…去年…昨天都有看到那個營運,就是很糟糕, 那仍然沒辦法成長,而且衰退了也大概370萬,甚至於我們 的淨利也是負的,負了約70萬,那也是我擔任總經理來第一 次的那個在整個營運的損益的報告裡面是衰退的,那我在這 裡向大家說對不起,那我沒有做好業務的那個督導與管理… 那所以我們的整體的營運純益率就是負90萬7,655元,那這 個跟大家說抱歉,沒有把公司營運弄好這樣…我擔任總理這 13年來,不管我們營運狀況如何,我想我都會在每年的年度 董事會上,跟各位及董事長確認營運損益報告的內容,所以 所有的內容都是經過大會,董事會確定的…」等語,有該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顯 見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01年度合計虧損907,655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 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 繳稅額,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 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 99%。㈡員工紅利1%。」,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101年度既為虧 損狀態,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自無股利可得分 配與公司股東。 ㈣、又上訴人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1,198,848元,並寄發記 載現金股利為177,920元之101年度股利憑單與上訴人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自91年至100年間領取之股利總 額,與被上訴人、書林公司寄發與上訴人之各年度股利憑單 總額不符,為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 反面),復衡諸公司分別製作稅務帳及管理帳,前者之帳載 事項以有實質符合稅法之憑證列帳,後者則以會計事項發生 經過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以反應公司真實營業結果, 乃我國公司會計實務運作之常態,而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合 併以管理帳計算盈虧及分配股利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執被上訴人依稅務帳製作之股利憑單,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101年度股利,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5條第1項 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92 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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