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
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
第481 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準用之。次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
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
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受
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
,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委任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特別委任之授權,故高明哲律師、葉
蓉棻律師有為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此有民事
委任狀 1
紙附卷
可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就
本院前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提
起
本件上訴,亦有上訴理由狀在卷
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二審
判決
正本教示欄業已記載:「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乃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為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足佐,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命補正之
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3 條、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理由須以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
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