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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 第481 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 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 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 ,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委任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特別委任之授權,故高明哲律師、葉 蓉棻律師有為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此有民事委任狀 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就 本院前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提 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二審 判決正本教示欄業已記載:「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為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足佐,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命補正之 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3 條、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 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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