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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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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相 對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為 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原法院或審判 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中段、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裁定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然查本件為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 之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繳上訴費,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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