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葉蓉棻律師
相 對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為
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裁判費;原法院或審判
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中段、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裁定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然查
本件為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
之事件,依
上開規定,自毋庸再繳上訴費,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