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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瑜 相 對 人 凱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3932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荷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玲與相 對人採購燈具,且黃惠玲已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何能再次求 償支付?況黃惠玲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已調解,並對相對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與抗告人無求償貨款之義務(應 為抗告人無支付之義務之意)。此外,抗告人係於103 年 9 月17日在鈞院新店簡易庭對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65 號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同法第127 條第1 項、136 條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人之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其代表人之住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 之送達,既得於法人之事務所行之,則計算法定不變期間, 依同法第16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65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以准許,並於103 年8 月28日 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 段○○○ 號8 樓營業所,並由其受僱人鄭雅如代為收受;另於 同日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嘉瑜之 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並由其同居之父親 林蔭群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17965 號卷第41頁、第42頁)。因抗告人係無訴訟 能力之公司法人,本院向抗告人之營業所及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自應生送達效 力。又抗告人公司營業所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說明,亦無 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應於送達抗告人 翌日即103 年8 月29日起算,加計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10 3 年9 月17日屆滿。抗告意旨雖謂其於103 年9 月17日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對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65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觀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知,抗告人遲至 103 年9 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此有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文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 932 號卷第2 頁),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準此,原審依上 開規定認異議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稱本件係荷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玲與相對 人採購訂單之燈具,及是否已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調解及提 出刑事告訴等情,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與其聲明異議 是否逾期無涉本件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得以審究,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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