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瑜
相 對 人 凱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3932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係荷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玲與相
對人採購燈具,且黃惠玲已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何能再次
求
償支付?況黃惠玲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已調解,並對相對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與抗告人無求償貨款之義務(
按應
為抗告人無支付之義務之意)。此外,抗告人係於103 年 9
月17日在
鈞院新店簡易庭對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65 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云云。
二、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
人,同法第127 條第1 項、136 條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法人之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其代表人之
住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
之送達,既得於法人之事務所行之,則計算法定不變期間,
依同法第16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65 號支付
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予以准許,並於103 年8 月28日
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
段○○○ 號8 樓營業所,並由其受僱人鄭雅如代為收受;另於
同日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嘉瑜之
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並由其同居之父親
林蔭群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17965 號卷第41頁、第42頁)。因抗告人係無訴訟
能力之公司法人,本院向抗告人之營業所及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自應生送達效
力。又抗告人公司營業所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說明,亦
無
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應於送達抗告人
翌日即103 年8 月29日起算,加計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10
3 年9 月17日屆滿。抗告意旨雖謂其於103 年9 月17日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對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65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
惟觀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可知,抗告人遲至
103 年9 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此有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文
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
932 號卷第2 頁),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準此,原審依
上
開規定認異議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
所稱本件係荷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玲與相對
人採購訂單之燈具,及是否已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調解及提
出刑事告訴
等情,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與其聲明異議
是否逾期
無涉,
尚非本件支付命令
督促程序得以審究,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