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6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
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簽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
間參與營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15.3條
規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時本院並未辦理行政訴訟案
件(行政訴訟法第3-1 條於100 年11月23日始修正增訂)
,僅受理民事及刑事案件,故兩造於簽約時已認定系爭契
約為私法契約,
而非行政契約。
(二)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提供育樂地點供人民使用,以增進人
民福祉,係屬給付行政,其可選擇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
為之。依系爭契約名稱及其內容,可知兩造間主要之權利
義務,
乃是相對人提供青育中心現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公
共設施,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一定之權利金後,依法取得
各項營運所需之執照及許可而自行營運,性質上較接近於
行政機關出租公有財產,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契約負有作成
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至於系爭契約中有利於相對人之條款
,乃係兩造依
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無關。原裁定竟以無
管轄權為由,將
本案移送至行政訴訟
庭,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已賦予相對人單方決定可否
營運、調整契約內容、請求賠償及終止契約之權,系爭契約
應屬行政契約。故原裁定以
民事庭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行政
訴訟庭,並無違誤,抗告應無理由。
三、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是否係
次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求法院
裁判者為準。亦即,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
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法院固應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惟是否屬民事
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
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8 號裁判可供參考。
四、
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因依
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207,660 元,有
起訴狀可查
。是抗告人既係以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自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屬民事訴
訟範疇。至系爭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則僅是法院
調查系爭契約後之審認結果,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審
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為由,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尚有未
合,抗告意旨
予以指摘,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由原法院續就
本件訴訟
適法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