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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相 對 人 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泰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53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期間係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起算,故送達不合法者,上訴期間當然 無從進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 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 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 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98年 度台抗字第858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 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 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已變更,則縱使對非屬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寄存送達,仍不生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所規定寄存送達之效力,至多僅在應受送達人有 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基於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已留有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1 ),系爭地址1 為抗告人之實 際住居所及營業地。又相對人前將通知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寄 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地址 2 )時,即因無人收取而遭退回,顯見上址非抗告人之實際 住居所及營業地。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並未附任何送達人已作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之證 據,則該送達人是否已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 首,已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瞭解抗告人實際住居情況,僅 將本件訴訟資料寄送至系爭地址2 及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下稱系爭地址3 ),並未寄送至系爭地址1 ,即屬送達不合法,抗告人為此提起上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程序容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 商號,相對人於原審在起訴狀上記載抗告人營業所及住所均 於住系爭地址2 ,嗣並陳報柯竹華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3 ,有起訴狀、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 頁、第45至46頁)。原審調解通知書於民國103 年4 月 24日向系爭地址2 為寄存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9 月 3 日向系爭地址2、3為寄存送達,於同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准相對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於同 年月28、29日分別對系爭地址2、3為寄存送達,有原審卷宗 在卷,查閱屬實。又系爭地址2 雖為抗告人獨資商號之商業 登記所在地址,惟觀諸原證1 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5 頁)所載「立契約書人甲方: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 業社柯竹華(即抗告人)、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即系爭地址1 )…簽約代表人:柯清山…」,及 參以原證5 即相對人於103 年2 月25日所寄予抗告人之臺北 南陽存證號碼0003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 收件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為系爭地址2 ,且該存證信函回執信 封上已記載「退回、招領逾期」,可知抗告人於簽約時所留 之聯絡地址確為系爭地址1 ,且因前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系 爭地址2 業已退回,足見系爭地址2 雖為商業登記地址,惟 抗告人主觀上並無以系爭地址2 為送達處所之意思,再衡以 系爭存證信函上已以系爭契約之簽約代表人柯清人為副本收 件人,寄件之地址為系爭地址1 ,可認相對人亦明知系爭地 址1 為抗告人所留存之營業所在地,換言之,抗告人之住居 所、營業所於簽約時已變更為系爭地址1 。再者,抗告人並 未實際領取上開寄存文書,亦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 所即原審訴訟文書送達系爭地址2、3之寄存派出所查詢屬實 ,有本院電話記錄單、雙城派出所之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 表、二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憑。是以, 本件抗告人既以系爭地址1 為聯絡地址,依前揭說明,即不 得僅憑原商業登記及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將系爭地址2、3 解為抗告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則抗告人主張原審訴訟文書送 達不合法等語,應屬有據。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 第539 號宣示判決筆錄,自難認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原審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即未開始起算。從而,原審 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於法 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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