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泰承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間請求給
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
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第49
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之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即新臺幣1,50 萬
元之數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2日所為裁定,
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
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
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