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勤利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偉仁
相 對 人 長盛土木包工業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相 對 人 蔡瓊儀 彰化縣大村鄉○○巷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前
就「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委由伊辦理「丁類工作場
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下稱
系爭工作),伊已完成全部
工作,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區職業
安全中心審查合格,
惟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伊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231,000元遲未給付,經伊催討後,相對
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始與伊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表示願將其對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元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於231,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經伊通知東元公司
、世誠公司後,
渠等均否認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對
渠等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相對人黃思菁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相對人蔡瓊儀則為
合夥人,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報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
以本院無
管轄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雖係約定由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
將其對東元公司及世誠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讓與抗告人,以抵
償抗告人依系爭工作得向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領取之報酬
,惟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若甲方(即抗告人)未能自
上開第三人獲得清償,甲方對乙方(即長盛土木包工業)之
債權並未消滅,乙方對甲方仍負有清償之責」等語,已記載
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服務費權利義務,是本件請求亦為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
合意管轄之範疇,本院依法有管轄權,爰提
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書而涉訟,甲、乙
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其文義,需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方有該
合意管轄約定
之
適用,然抗告人
自承其係基於系爭工作而對相對人長盛土
木包工業有本件報酬
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民事
抗
告狀第1頁),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作報酬,
而非基於系
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關係為請求,抗告人復自承其與相對人長
盛土木包工業間就系爭工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
21頁),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作並
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契約,而相對人長盛
土木包工業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弄○○號,有其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26頁),相對人蔡瓊儀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1
鄰○○巷00○0號,相對人黃思菁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路○○號11樓之3,亦有其
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均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則原審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
權之彰化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若甲方未能自上開第三人獲得清償,甲方對乙
方之債權並未消滅,乙方對甲方仍負有清償之責。」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已明載兩造關於系爭工作之權利義務,
故本件請求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第3條合議管轄之範圍
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僅係重申東元公司、世誠公司未
清償債務時之法律效果,並未因此創設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
抗告人既係基於系爭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而非基於
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關係為請求,自非屬因系爭契約涉訟之
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3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原審以本
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