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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勤利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偉仁 相 對 人  長盛土木包工業 兼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相 對 人  蔡瓊儀 彰化縣大村鄉○○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前 就「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委由伊辦理「丁類工作場 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下稱系爭工作),伊已完成全部 工作,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區職業 安全中心審查合格,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伊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231,000元遲未給付,經伊催討後,相對 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始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表示願將其對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元公司)、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於231,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經伊通知東元公司 、世誠公司後,等均否認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對渠等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相對人黃思菁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相對人蔡瓊儀則為合夥人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 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雖係約定由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 將其對東元公司及世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抗告人,以抵 償抗告人依系爭工作得向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領取之報酬 ,惟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若甲方(即抗告人)未能自 上開第三人獲得清償,甲方對乙方(即長盛土木包工業)之 債權並未消滅,乙方對甲方仍負有清償之責」等語,已記載 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服務費權利義務,是本件請求亦為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合意管轄之範疇,本院依法有管轄權,爰提 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書而涉訟,甲、乙 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其文義,需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方有該合意管轄約定 之用,然抗告人自承其係基於系爭工作而對相對人長盛土 木包工業有本件報酬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民事抗 告狀第1頁),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作報酬,基於系 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關係為請求,抗告人復自承其與相對人長 盛土木包工業間就系爭工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 21頁),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作並 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契約,而相對人長盛 土木包工業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弄○○號,有其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6頁),相對人蔡瓊儀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1 鄰○○巷00○0號,相對人黃思菁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路○○號11樓之3,亦有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均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則原審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 權之彰化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若甲方未能自上開第三人獲得清償,甲方對乙 方之債權並未消滅,乙方對甲方仍負有清償之責。」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已明載兩造關於系爭工作之權利義務, 故本件請求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第3條合議管轄之範圍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僅係重申東元公司、世誠公司未 清償債務時之法律效果,並未因此創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既係基於系爭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而非基於 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關係為請求,自非屬因系爭契約涉訟之 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3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原審以本 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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