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強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宗 訴訟代理人 謝坤哲 相 對 人 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強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 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 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證一之「首次交易合作與履約須知」 (下稱系爭須知)為抗告人針對第一次欲與抗告人建立長期 性商業交易行特定廠商,於第一次進行採購交易之訂購單所 檢附之附件,與訂購單具備一體性不可分割,長期為商業界 採購模式所許可與採用。相對人雖稱其未於系爭須知用印簽 認,而否認兩造間有管轄之合意,其主體之採購單係經兩 造多次聯繫開會取得共識後,抗告人進行第一次採購所製作 ,經抗告人簽核完畢傳真予相對人之採購訂貨單據,相對人 雖未於其上簽署用印,然其如無合意,何以於接獲抗告人傳 真之採購訂貨單及系爭須知後逕行履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 請款,亦即,兩造間若無合意,相對人即不須理會抗告人之 採購訂貨。原審僅憑相對人片面陳述,未再向抗告人查證, 顯有未善盡查證之實。兩造確已於系爭須知合意管轄法院, 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請 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以系爭須知第6 條約定兩造業已合意 如對日後各次採購契約與後續履事項有所爭議,由本院為第 一審訴訟之審理法院,業據其提出系爭須知為證,相對人雖 主張系爭須知為抗告人自製之文件,其並未同意系爭須知, 惟依系爭須知首段記載「今貴我雙方開啓採購交易,我司( 即抗告人)均於提供首次交易合作履約須知(以下簡稱本須 知)附件於首筆採購單據,如貴司(即相對人)願意成為我 司採購交易對象,須同意遵守本須知各項條件,且雙方始進 行履約交貨(含開發票)與後續請款及付款流程,則首次採 購單據視同往後之各次交易行為,貴我雙方均願意遵守並履 行本須知如下規範」,相對人亦陳明其有收到系爭須知,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雖其無法確認何時收到系爭須知, 然依系爭須知所記載「首次採購單據單號:BPO00000000-00 」,核與原證1 之採購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之訂貨單 號相符,抗告人主張此係其針對第一次欲與抗告人建立長期 性商業交易行特定廠商,於第一次進行採購交易之訂購單所 檢附之附件,應採信。又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之貨品成立 買賣契約,抗告人已支付貨款、相對人已進行交貨並開立統 一發票請款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訂購單、統一發票 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可憑,足認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 價金、管轄條款等互相同意,相對人始為履行之動作。抗告 人與相對人均為法人,雙方之締約地位對等,相對人於接受 訂單時,若對於系爭須知上之記載未能同意,仍有磋商並要 求刪除條款之機會,惟相對人於接受系爭採購單當時並無對 此表示異議,而逕為履約之各項行為,應認已接受前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故難認相對人對於系爭須知上之條款並未同意 。從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雖位於桃園市,然兩 造就系爭採購與後續履約事項之爭議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 院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應 認於法無違。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將本件依相對人聲請裁定 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無理由,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