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思蒂
上列
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25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經
原審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及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宜
蘭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就票款涉訟,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顯
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因主
債務人(
即相對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與貴公司(即抗告人)
買賣契
約或因本
保證契約涉訟時,主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
)據此約定,僅於
兩造因買賣或保證契約涉訟,始有
合意管
轄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票款,此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
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兩造
非因買賣或保證契約涉訟,
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於本件訴訟自無
拘束力。抗告意旨指稱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就票款涉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與
系爭保證書
所載文義不符,
並無可採。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