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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蒂 上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北簡字第 1325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經 原審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及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宜 蘭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就票款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 有違誤,提起抗告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因主債務人( 即相對人正弘塑膠有限公司)與貴公司(即抗告人)買賣契 約或因本保證契約涉訟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 )據此約定,僅於兩造因買賣或保證契約涉訟,始有合意管 轄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票款,此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因買賣或保證契約涉訟,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於本件訴訟自無拘束力。抗告意旨指稱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就票款涉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與 系爭保證書所載文義不符,並無可採。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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