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錡
相 對 人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意旨謂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
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云云,
惟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住在基隆市暖暖區,並未於103年7月31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故原審以
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
適用。另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
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
13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甚明。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應由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抗告人之董事長登記
為黃永錡,此有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
),則依法對抗告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錡為之。
又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
、3,此見上開公司資料查詢亦明(同見原審卷第9頁),而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北簡字
第6335號判決後,依上開地址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
為判決之送達,
嗣於103年7月31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則上開判決
自於
斯時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遲於103年8月22日始就
上開103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自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雖居住於基隆市暖暖
區,然尚無礙於上開判決已於10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之認定。準此,原審依
前揭規定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