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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相 對 人 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謂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 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云云,惟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住在基隆市暖暖區,並未於103年7月31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故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 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 13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應由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抗告人之董事長登記 為黃永錡,此有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 ),則依法對抗告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錡為之。 又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 、3,此見上開公司資料查詢亦明(同見原審卷第9頁),而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北簡字 第6335號判決後,依上開地址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 為判決之送達,嗣於103年7月31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則上開判決 自於斯時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遲於103年8月22日始就 上開103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自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錡雖居住於基隆市暖暖 區,然尚無礙於上開判決已於10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之認定。準此,原審依前揭規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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